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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刑事诉讼和谐的伦理基础

兼论刑事诉讼诚信机制的建构

 

(中国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北京 100088

 

    摘要:刑事诉讼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存在激烈对抗和利益冲突,证据突袭、欺诈等非诚信行为构成了诉讼中的不和谐因素。诚信作为一项伦理准则,符合刑事诉讼追求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是刑事诉讼和谐的伦理基础。应通过构建刑事诉讼诚信机制,对控辩双方的非诚信行为进行合理约束,促进诉讼和谐。

关键词:和谐;诚信;刑事诉讼;诚信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诉讼和谐与诚信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目前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因此,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是包括刑事诉讼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也是衡量某一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的重要指标。由于人与人之间矛盾和冲突是社会关系发展中的必然现象(犯罪即是社会矛盾冲突的集中体现),因此,通过法律制度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实现和谐,就成为几千年来人们努力解决的问题。自从理性的公力救济代替非理性的私力救济之后,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矛盾冲突的法律机制,在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对犯罪的打击与惩处,从而维护社会稳定,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增强,刑事诉讼的目的由打击犯罪,变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这是诉讼观念的重大进步。然而,刑事诉讼的任务除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即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实现社会和谐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刑事诉讼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促进刑事诉讼和谐是当务之急。但是由于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存在激烈的利益冲突,各方为了胜诉而不择手段,出现了许多不和谐的因素,例如采取伪证、欺诈、证据突袭等非诚信的诉讼行为以达到胜诉的目的,这些非诚信的行为与我们所追求的诉讼和谐状态是“不和谐”的,也是非理性的。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必将带来与我国传统和谐文化和民族性格相冲突的后果。如果仅仅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在没有成熟的、符合我国民族文化和心理的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在对抗中出现非理性的、不和谐的欺骗、威胁、伪证、突袭等行为,将是不可避免的。为了消除这种非理性的不和谐因素,笔者认为,提倡诉讼诚信,树立诚信的伦理观十分重要。然而,诚信是伦理规则,诚信伦理观涉及到伦理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诚信的伦理价值等理论问题,同时要发挥诚信在促进诉讼和谐中的作用,必须建立诚信机制。

  二、刑事诉讼与伦理的关系

  伦理,是指人与人、人与社会各种事物之间的道德准则,它是在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条件下,由无数人通过实践活动逐渐形成的。研究伦理的学科称为伦理学。伦理学是研究“伦理”或者说是“人伦之理”、“做人之理”的人文学科,也可以称之为关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学问,“伦理学的首要任务,是回答何为正当或应当做什么的问题”。〔1〕伦理学的使命是解决生活中摆在人们面前的那些最实际的德行问题,即解决人在社会中应当怎样行动,应当把什么看作善,把什么看作恶等的学问。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伦理学有双重职能:一是决定人的目的或者至善,它属于善之范畴。二是实现目的的方式和手段,它属于德论之内容。〔2〕现代伦理学从传统的以人的德性、人格、价值、理想为其主要关注的中心,走向以行为、准则、规范、义务为其主要关注点,将行为问题作为其优先关注和主要研究的对象。法律和伦理都是关于人的行为规范,在约束方式上尽管存在差别,但是从对人的影响力来说,两者相互支持、相得益彰。法律要得到有效地遵守,除了有赖于法律规定的制裁机制和人们的法律观念以外,还有赖于人们的道德意识和伦理观念。法律要从根本上得到人们的尊重而不只是基于畏惧法律的惩罚而被动服从,就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信念,符合社会普遍的伦理观。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的根基是道德或者说是一种“自然法”。为了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与福利最大化,立法和司法者不仅要在法律规范上倾注全力,更要注意在伦理与法律的结合上下功夫,其原因在于伦理与法律有密不可分的关联。

  对刑事诉讼行为进行道德评判的可能性,是进行刑事证据伦理研究的前提,也是对刑事证据法进行伦理研究之必要性的基础。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刑事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是不是可以进行道德评判的道德行为。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行为、诉讼制度具有伦理价值冲突的现实性及价值权衡的必要性。概言之,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法律与伦理价值冲突的现实性与制度建构中价值权衡的必要性,决定了刑事诉讼法与伦理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奠定了刑事诉讼伦理研究的前提条件和基础。

  三、刑事诉讼诚信的伦理内涵

  在汉语中,“诚”指真心实意,的确,实在。“诚实”指老老实实,不虚假。〔3〕“信”指诚实,不欺骗,真实可靠的。“信用”指诚实,说话算数。〔4〕诚实和信用都具有否定和排斥虚假和欺骗的价值取向,但稍有不同。前者强调真实,反对的是虚假;后者强调的是守信,反对的是背信与食言。在英美法中,诚实信用一词是“good faith”,与honestly)对应,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解释,其基本含义是:值得信赖的,不可能是谎言或欺骗;直率的,不隐瞒事实。〔5〕可见,诚实信用的含义在中西方的语言中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伦理学上的诚实的价值,可以从其对社会、他人和自己三方面的效用来衡量。首先,从被欺骗与被诚实对待的他人来看。试想,谁不愿意被诚实对待而被欺骗呢?所以被欺骗是一种道德上的伤害,被诚实对待是一种利益。其次,从欺骗者和诚实者自己来看。欺骗而不诚实,虽然可以得到暂时的、局部的利益。但从长远和总体来看,正如西方格言所说:“诚实是最好的策略”。我国先哲亦云:“匹夫兴忠信,可以保一身”。最后,从社会来说,人际合作之所以能进行、社会之所以能存在和发展,显然是因为人与人的基本关系是互相信任而非欺骗。诚实是维系人际合作、从而保障社会存在发展的基本纽带。阿奎那说:“如果一个人通过说谎来达到损人的目的,那么谎言的罪孽就加重了,这就是恶意的谎言。”总而言之,一切诚实都是道德的、应该的、善的,因而也就是人际行为应当如何的道德规范;一切欺骗本身都是不道德的、不应该的、恶的,因而也就是人际行为不应该如何的道德规则。具体到刑事诉讼法上,诚信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在进行提取、提供、鉴别、运用证据的诉讼行为时,讲求诚实,恪守信用的行为准则。包括以下两层含义:第一,主观意义上的诚信,即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取证、举证、作证和鉴定等行为时,在主观上秉承真实理念,不隐瞒事实,不欺诈。当证明行为主体确信其行为符合法律并且诚实、无过错时,基于这一确信为一定的证明行为,法官可以赋予其程序性利益。如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善意例外,即强调如果警察是善意地而非故意违法地取得证据,将不被排除。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善意地相信其行为符合法律,且这种相信是有合理根据的。”〔6〕第二,客观意义上的诚信,即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真诚、善意地进行提取、提交、运用证据的行为。根据这一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尽可能地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诚实不欺地实施证据行为。例如侦察人员收集证据、公诉人运用证据证明控诉事实,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辩方收集、运用证据证明辩论事实等行为,以及证人、鉴定人的证明活动,都应本着诚实不欺的观念进行。

  四、刑事诉讼中诚信机制的建构

  诚信虽然是一项伦理准则,但是将其法律化,即成为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法律原则之后,就具有了一般法律规范的强制性,通过建立相应的诚信机制来保障其作用的发挥。

  1.控方诉讼行为的诚信规范

  目前侦查人员在取证、举证方面存在一定程度地违反诚信的问题,如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以做出不能兑现的承诺骗取口供等违法取证行为。为防止这些违法、背信行为,刑诉法规定了对侦查人员合法取证的要求,却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缺乏具体的程序和衡量标准,导致违法证据仍然在诉讼中畅通无阻。另外,刑诉法规定公诉机关在公诉中,既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重罪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但没有规定公诉人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收集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却有意隐瞒,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即使在试行该制度的地方也出现检察官有意隐瞒证据的行为,这些行为也是对诚信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从道德层面要求公诉机关诚实善意的关注被告人利益,真正尽到注意义务,防止只追求控诉成功而忽视被告人利益或以牺牲被告人权益来实现追诉犯罪目的的行为。另一方面法官发现控方违反该原则,或辩护方发现侦查、检察机关存在上述行为而向法官提出申请的,法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裁量排除控方提出的证据。

  笔者建议,将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与诉讼关照义务作为诚实机制的重要内容加以规定:

  (1)建立确保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全面收集证据的机制。①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在,既应当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也要注意审查是否可能遗漏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②建立记录不全的笔录以及与笔录有关的证据予以排除制度,即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记录不全,遗漏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或信息,法院有权决定将该笔录以及与笔录有关的证据予以排除。③强化对办案人员隐瞒证据责任的追究,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不得故意隐瞒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违者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强化检察机关对辩护方的证据开示义务。立法机关在未来确立证据展示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展示证据的范围应是控方收集的所有证据,不仅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而且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不仅包括其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其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为防止检察人员隐瞒证据,法律应作以下规定:第一,辩护方认为控方应当展示的证据没有展示的,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展示的,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展示。检察机关仍然拒绝展示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向检察机关调取该证据。第二,立法还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展示的证据而没有展示的,该证据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证人出庭作证的诚信规范

  为了保证证人如实陈述,应建立证人宣誓制度。通过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把诚信原则对证人的要求,转换为誓词的形式,达到变消极作证为积极作证,变拒绝出庭作证或作伪证为诚实作证。宣誓制度的意义在于对陈述者进行心理影响,强化其真实陈述的内心意志,诱发其内心道德良知,同时违誓还将受到承担法律责任的威慑,确保陈述真实。对违反诚信原则,拒绝作证和作伪证的证人要依法进行相应处罚;对遵守诚信原则积极出庭作证并且提供关键证言经查证属实,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的证人,要考虑适当予以奖励,做到奖惩分明。

  3.被害人陈述的诚信规范

  被害人陈述是言词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真实性、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真实程度,在刑事证据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但是出于各种复杂的原因,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难以保证。一方面被害人与案件事实、案件的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基于对犯罪行为的痛恨或者报复心理以及获得额外补偿的动机,可能会夸大犯罪事实,因此,其陈述的虚假的成分一般大于证人证言。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可能由于畏惧犯罪嫌疑人或掩盖自己激发犯罪的某些过错而缩小犯罪事实。〔7〕为保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可靠性,应当建立被害人陈述的诚信规则。规定被害人应如实陈述案情,不得做不实的、有意夸大被害事实或隐瞒自己激发犯罪的某些过错行为等。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虚假陈述但又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形成法律空白,诚信原则可以弥补这一漏洞。对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做出虚假陈述或者多次出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陈述的被害人,由法官依据诚信原则在采证时减损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对造成严重后果,影响定罪量刑或导致诉讼拖延的,由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裁量对被害人的处罚。

  4.促进被追诉人如实陈述的诚信规则

刑事诉讼中的如实供述问题,是制度建构的难点所在。被追诉人受到“无罪推定”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好像一提到如实陈述就认为违反了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甚至认为沉默权中当然包含了被告人的“说谎权”。按照这种逻辑,似乎被追诉人与诚信没有任何关系。其实不然。选择沉默还是自愿如实陈述,实质上是被追诉人在“博弈”过程中选择最优策略的理性决策。即使是在沉默权保障最充分的美国,刑事诉讼中真正行使沉默权的并不占多数,而是选择了积极陈述有罪事实以换取在辩诉交易中的诉讼利益。可见保持沉默并不一定是被告人的最佳选择。那么说谎是否真的对被告人真的有利?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人说谎要承担什么责任,但是被告人说谎会使得司法人员受谎言的影响,浪费司法资源和时间去查实所谓的“事实”。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暂且不提,仅对被告人而言,由于长时间查不清案件事实,要接受长期羁押或被追诉的不利后果。同时,实践证明被告人不陈述或说谎导致侦查人员因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而导致无罪判决的可能性并不大。反之,被告人选择与控方合作,如实陈述所控罪行可以得到相当多的好处。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与辩诉交易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并未形成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应依据诚信原则,把“坦白从宽”这一刑事政策法律化、制度化,使自愿如实陈述的被告人真正获得宽大处理,建立起鼓励被追诉人如实陈述的刑事自认制度。刑事自认制度,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做出的有罪供述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他们不能任意推翻,推翻后将承担法律责任。确立刑事自认制度,必须以肯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为前提。对于有罪供述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仅将其视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并且在证明力上做了限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有罪供述的效力采信早已超出了前述规定。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两个司法解释中规定,只要被告人自愿做出的有罪供述就可以直接导致法庭的有罪判决。因此,可以说上述两个《意见》初步确立了被告人自认制度。有学者认为,这种自认制度仍有不完善之处,即两个《意见》只规定了被告人自认对审判程序(或法院)的效力,但没有规定对被告人自身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比如被告人自愿认罪后是否允许其反悔或者撤回自认,如果允许,那么在何种情形下被告人可以撤回自认,被告人撤回自认后,其曾经做出的有罪供认是否可以被作为指控证据使用等等。〔8〕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同时认为,立法上通过设置一定的措施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做出真实陈述,如对自愿认罪的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量刑上的适当减轻。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前提下,适当借鉴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规定撤回自认的条件,完善我国的刑事自认制度。

五、结语

  刑事诉讼和谐是在双方利益冲突的矛盾对抗前提下寻求统一,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矛盾统一性原理,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和谐可以通过相关理念和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实现。但同时,刑事诉讼中的诚信应该有一定的限度。刑事诉讼中有许多特殊问题,如无罪推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侦查讯问技巧的合理运用与诚信产生一定程度的矛盾与冲突,如何确定诚信的合理限度并协调冲突,有待于今后进一步研究。

本文发表于《理论界》2007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德]弗里德里希·包尔生著,何怀宏,廖申白译.伦理学体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0.

[2]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2.

[3][4]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第104,939页.

[5]David Walker.The Oxford Compainion to Law Clarendon r,1980.

[6]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81-84.

[7]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43.

[8]周国均,史立梅.翻供辨析与翻供者人权保障[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5年卷)[C].方正出版社,2005.415.

[作者简介]宋志军(1971-),男,河北任丘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5级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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