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2节 自由权概念
在讨论正义的第一个原则的应用问题时,我打算努力避开关于自由权含义的争论,因为这种争论经常给这个问题带来了混乱。积极自由权和消极自由权的支持者们之间关于应该怎样给自由下定义问题的争论,我将置之不顾。我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争论与定义问题毫无关系,而只是在若干个自由权发生冲突时与它们的相对价值有关。因此,人们可能要像康斯坦特那样认为,现代人的所谓自由权比古代人的自由权价值更高。尽管这两种自由深深植根于人类的向往,但不应为了政治自由权,为了平等参与政治事务的自由而牺牲思想自由和宗教自由以及个人自由和公民自由。显然,这个问题是一个真正的政治哲学问题,需要一种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理论来予以回答。定义问题最多不过起一种从属的作用。
因此,我将简单地假定,通常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说明自由权问题:自由的主体,他们摆脱掉的约束或限制,以及他们可以做什么或不可以做什么。全面地解释自由权问题,可以得到这三方面的有关知识。有些问题的来龙去脉常常是很清楚的,从而不需要对其进行全面的说明。因此,对于自由权的一般说明具有如下形式:某个人(或某些人)不受(或受到)某种约束(或一系列的约束),可以(或不可以)如此这般去做。团体也和自然人一样,可能是自由的,也可能是不自由的,而约束的范围则可能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和禁令,到由于舆论和社会压力而产生的强制的影响,无所不包。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将把自由权问题同宪法的限制以及法律的限制联系起来讨论。在这类情况下,自由权就是某种体制结构,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共规则体系。把自由权放在这个背景上来考察,自由权就有了上述三部分的形式。此外,正如有各种各样的可能是自由的主体——人、团体和国家一样,也有各种各样的许多约束他们和限制他们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无数事情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这就有了许多不同的自由权,把它们加以区别,有时可能是有益的。不过,即使不去采用一些不同的自由权概念,也能把它们区别开来。
因此,如果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并没有受到某种约束。如果人们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并没有受到别人的干涉,人们就可以自由地去做。例如,如果我认为良心自由是法律规定的,那么个人就有了这种自由权,他们可以追求他们的道德、哲学或宗教兴趣,而没有任何法律限制来规定他们可以从事或不可以从事任何特定形式的宗教活动或其他活动,而别人也有不去干涉的法律义务。关于权利和义务的一种相当错综复杂的情况,成了任何特定自由权的特征。个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不仅必须是可以允许的,而且政府和其他人也必须负有一种不去阻挠的法律义务。我不打算详细地描写这些权利和义务,但我将假定,就我们的论题来说,我们对它们性质的了解是相当清楚的。
几点概括的评论。首先,承认必须把基本自由权作为一个整体、一个体系来予以评价,这一点是很重要的。这就是说,某个自由权的价值一般决定于对其他自由权的明确规定,在制定宪法和一般的立法时,必须考虑这一点。虽然更大的自由权也更可取这种说法大体是正确的,但这基本上只适用于整个自由权体系,而不适用于各个特定的自由权。显然,如果对自由权不加限制,它们就会互相冲突。可以用一个明显的例子来说明。如果要进行明智而有益的讨论,那就必须有某些关于次序的规则。如果不接受关于质询和辩论的合理程序,言论自由就失去了价值。在这种情况下,至关重要的就是把关于次序的规则与限制发言内容的规则区别开来。虽然关于次序的规则限制了我们的自由(因为我们不能什么时候高兴就什么时候发言),但它们仍然应该得到这种自由权的好处。因此,出席制宪会议的代表,或立法机关的成员,必须决定怎样明确规定各种不同的自由权,以便产生最佳的平等自由权总体系。他们必须使一种自由权与另一种自由权保持平衡。对若干种自由权的最佳安排,决定于他们所受到的限制的总和,决定于它们在对它们加以规定的整个安排中的结合方式。
因此,虽然平等自由权可能会受到限制,但这些限制也要服从平等自由权的含义和正义的两个原则的序列所表示的某些标准。有两种情况立即违反了第一个原则。这种自由权如同一类人比另一类人拥有更大的自由权,或自由权没有达到它应该达到的那种广泛程度的情况一样,也是不平等的。对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来说,平等公民的所有的自由权都应该是相同的。不过,如果假定它们的广泛程度是可以比较的,那么某些平等自由权仍然可能比另一些平等自由仅来得广泛。更实际地说,如果假定自由权至多只能按照其本身的广泛程度来衡量。那么,就可以根据各种自由权彼此影响的方式来对它们加以扩大或缩小。在词汇序列继续有效时,只有为了自由权本身,就是说,仅仅为了保证使相同的自由权或某种不同的基本自由权得到适当的保护,并以最佳方式调整某个自由权体系,包含在第一个原则中的某种基本自由权才会受到限制。对自由权的全面安排的调整,仅仅取决于特定自由权的定义和范围。当然,通常是从有代表性的平等公民的观点来评价这种安排的。我们要从制宪会议或立法阶段(恰当的阶段)的角度来问一问他选择哪种自由权体系才可能是合理的。
最后一点。由于贫穷和无知而不能利用一个人的权利和机会以及缺乏一般的手段,这有时被认为是对自由权的所有限制中的决定性的限制。然而,我不打算这样认为,而宁愿认为这些情况改变了自由权的价值,即第一个原则所规定的权利对于个人的价值。有了这样的理解,同时假定自由权的总体系是按照刚才说明的方式拟定的,我们就可以指出,由两部分组成的基本结构是能够使自由权和平等一致的。因此,可以把自由权和自由权价值区分如下:自由权是用平等公民的自由权的完整体系来表示的,而自由权对于个人和团体的价值,是与他们在这个体系所规定的范围内促进自己目标的能力成正比的。作为平等自由权的自由对所有人都是相同的,对某种不够平等的自由权进行补偿的问题并不存在。但是,自由权价值对于每个人却是不同的。某些人拥有更大的权力和财富,从而也拥有实现自己目标的更大手段。然而,较少的自由权价值得到了补偿,因为较不幸的社会成员如果在差别原则得到实现时不接受现有的不平等,他们实现自己目标的能力甚至可能会变得更小。但是,不可把补偿较少的自由价值和补偿某种不平等自由权混为一谈。如果把这两个原则合在一起来考虑,那么,对基本结构的安排应能最大限度地提高人人共有的完整的平等自由权体系中对条件最不利的人的自由权价值。这一点规定了社会正义的目标。
遗憾的是,对自由权概念的这些评论都是抽象的。在这个阶段,对各种自由权进行系统的分类,可能是毫无意义的。相反,我要假定我们对于它们之间的区别已有了相当清楚的了解,在讨论各种情况的过程中,这些问题将会逐步得到说明。在下一节中,我要把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同良心自由权和思想自由、政治自由权以及受到法制保护的个人自由权联系起来讨论。这些努力为阐明平等自由权的含义和为第一个原则提出进一步依据提供了机会。此外,每一种情况都说明如何去利用限制和调整各种自由的依据,从而为自由权优先的含义提供例证。
第33节 良心平等自由权
我在前一章说过,正义原则的一个引人注意的特征是,它们对平等自由权提供可靠的保证。在下面的几节里,我打算考虑良心自由的依据,以便更详细地考察赞成第一个原则的论据。迄今虽然一直假定各方代表了连续不断的一系列要求和对它们的直接后代的关心,但这个特征一直没有得到强调。我也没有强调下面这一点,即各方必须假定他们可能有道德、宗教和哲学方面的利益,除非万不得已,他们不会使这种利益受到损害。人们也许会说,他们认为自己负有道德和宗教的义务,他们必须使自己有履行这些义务的自由。当然,从正义即公平的观点来看,这些义务是他们自愿承担的,它们不是这一正义观所规定的义务。问题不如说是原始状态中的人并不打算把自己看作是单独的孤立的个人。相反,他们假定他们都有他们必须竭力保护的利益,而且他们也与下一代中也会提出同样要求的人具有某些联系。一旦有关各方考虑了这些问题,赞成正义原则的理由就会大大地得到加强,现在我打算努力来说明这一点。
良心平等自由权问题已经确定。这是我们对正义的深思熟虑的判断的固定点之一。但正是由于这一点,它说明了赞成平等自由权原则的论据的性质。可以把这种情况下的推理加以概括,以便适用于其他自由,虽然这样做并不总是产生同样的效力。因此,就良心自由权来说,显然似乎各方一定会选择能够确保他们的宗教和道德自由的完整性的原则。当然,他们不知道他们的宗教或道德信念是什么,也不知道按照他们所理解的他们的道德或宗教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事实上,他们不知道他们把自己看作负有这种义务。如果他们能够知道,那么也就足以证明这个论据了,虽然我还将提出更有力的假定。进一步来说,各方并不知道他们的宗教或道德观点在他们的社会中的遭遇如何,例如,这种观点是占多数还是少数。他们所知道的就是他们负有他们按这种方式来理解的义务。他们必须决定的问题是他们应该接受哪种原则,以便按照他们的宗教、道德和哲学的基本利益来调整公民自由权。
良心平等自由权似乎是原始状态中的人所能承认的唯一原则。他们不会由于允许占支配地位的宗教或道德原则随意迫害或压迫其他的宗教或道德原则而拿自己的自由权去冒险。即使假定(这种假定可能是值得怀疑的)一个人多半有可能最终证明是属于多数(如果存在某种多数的话),但用这种方式去冒险可能会表明他没有认真对待自己的宗教或道德信念,也没有为了验证自己的信念而高度重视这种自由权。另一方面,各方也不会同意功利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自由就要受到对社会利益计算的影响,而他们也会认可对他们的自由的限制,如果这样做能够导致满足的更大的净差额的话。当然,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功利主义者可能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事实而试图辩解说,对利益的恰当计算决不会证明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至少在相当有利的文化条件下是如此,但是,即使各方相信了这一点,他们仍然可以采用平等自由权原则来直接保障他们的自由。如果不这样做,就什么也不会得到,而就这种保险统计计算并不清楚这一点来说,可能还要失去许多东西。事实上,如果我们如实地去解释各方所能得到的一般知识(见第26节的最后部分),他们就不得不抛弃功利主义原则。鉴于实际上必然要作出的这些计算的复杂性和模糊性(如果我们可以这样说的话),这些考虑就更有力量。
此外,关于平等自由权原则的原始协议是最后的协议。任何承认宗教和道德义务的个人,都不能为了得到促进自己其他利益的更大手段而不去认真地履行这些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他把这些义务看作是绝对有约束力的。更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不是接受不充分的平等自由权的充分理由。只有在存在某种强制的威胁。而从自由权本身的观点看抵抗这种威胁是不明智的情况下,赞成某种不平等的自由权才似乎是可能的。例如,情况也许就是这样:如果一个人并不表示反抗,那么他的宗教或他的道德观就可能会得到容忍,而要求平等自由权则会带来无法予以有效反抗的更大的压制。但是,从原始状态的角度看,没有任何办法可以确定各种不同原则的相对力量,因此,这些考虑不会产生。无知之幕导致了关于平等自由权原则的协议;而按照人们的解释,宗教和道德义务的力量似乎要求把这两个原则放到序列中去,至少在它们被应用于良心自由时要这样做。
有人可能会对平等自由权原则提出异议说,宗教教派根本不会承认任何限制它们相互要求的原则。对宗教的和神的法律的义务是绝对的,因此,从宗教的观点看,具有不同信仰的人们之间的任何协议都是不能允许的。当然,人们的行动常常显得似乎他们坚守这个信条,然而对这一点提出异议是不必要的。只要说这样一点就够了:如果说有什么原则能够得到一致的同意,那必定就是平等自由权原则。一个人可能确实会认为,别人应该承认他所承认的那些信仰和基本原则,如果他们不那样去做,他们就是大错特错,就是在拯救灵魂的道路上迷失了方向。但是,关于宗教义务以及哲学和道德基本原则的协议表明,我们不能指望别人默认一种次等的自由权。我们更不能要求他们承认我们就是他们的宗教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合适的解说人。
我们现在应该说明的是,一旦把各方对下一代的关心考虑进去,赞成第一个原则的这些理由就会得到进一步的印证。既然各方怀有要为他们的后代获得类似的自由权的愿望,同时这些自由权又由于平等自由权原则而得到了保障,那么,在两代人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此外,只有在别的某种观念(如功利观念或至善观念)所提供的前景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以致原始状态中的人在拒绝平等自由权原则时必定不曾对他们的后代予以应有的考虑的情况下,下一代才会反对选择这一原则。我们要说明这一点,可以注意以下情况:例如,如果做父亲的宣称他可以接受平等自由权原则,那么做儿子的就不能反对说,他(父亲)那样做就是忽视他的(儿子的)利益。其他原则都没有这样大的优点,而且实际上甚至还显得捉摸不定和出自臆测。做父亲的可能会回答说,如果对原则的选择影响了别人的自由,那么一旦他们到了法定年龄,这个决定就十有八九可能是合理的和负责任的。关心别人的人必须按照别人一旦成熟就会产生的要求来为他们进行选择。因此,各方按照对基本善的说明,假定他们的后代将会要求使他们的自由权得到保护。
这里,我们涉及到了代表别人作出决定的家长式统治的指导原则(第39节)。我们在为别人进行选择时,一定要使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在达到理性年龄能够作出合理决定时,可能会为他们自己作出同样的选择。受托管理人、保护人和捐助人都应该这样去做,但是,由于他们通常都知道他们的被保护人和受益人的地位和利益,所以他们对于现在或将来的要求往往能够作出准确的估计。然而,原始状态中的人对他们后代情况的了解并不超过对他们自身情况的了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也只有依靠关于基本善的理论。这样,做父亲的就能够说,如果他不采用平等自由权原则来保证他们后代的权利,那么他就是不负责任的。从原始状态的角度看,他必须假定,他们最终会承认这样做正是为了他们的善。
我已尽力试图通过良心自由权的例子,来说明正义即公平理论是怎样为平等自由权提供有力的论据的。我认为,同样的推理对其他情况也是适用的,尽管并不是始终那样令人信服。然而,我并不否认,从其他观点也同样能够得到赞成自由权的有说服力的论据。按照穆勒的理解,功利原则常常是赞成自由的。穆勒认为,人是不断进步中的人,于是他就按照这样的人的利益来说明价值概念。他用这个思想来表示人们可能拥有的利益和人们在鼓励选择自由的条件下可能愿意从事的活动。事实上,他采用了关于价值的一种选择标准:如果人们能够从事两种活动,并在自由的环境下经历了每一种活动而喜欢其中一种活动,那么这种活动就比另一种活动好。
穆勒利用这个原则为拥护自由体制提出了三大论据。首先,这些体制必须能够发展人的能力和力量,唤醒人的坚强而活泼的天性。如果人的能力得不到大力培养,人的天性得不到鼓励,人就不可能从事和体验他们能够去做的有价值的活动。其次,要使人对不同活动的选择成为合理的有见识的选择,那么自由权体制以及这种体制所允许的体验机会就是必要的,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这样。人们没有什么别的办法可以用来了解什么事是他们能够做的,哪些事情是最值得去做的。因此,如果要使对价值的追求从人类进步利益来看是合理的,就是说,是以对人类能力的了解和适当的选择为指导的,那么某些自由就是必不可少的。否则,社会遵循功利原则的企图就是盲目的。压制自由永远不可能是合理的。即使人类的一般能力是已知的(其实并非如此),每个人仍然必须去发现自己,而要做到这一点,自由就是一种必要条件。最后,穆勒认为,人总是愿意生活在自由体制之下的。历史经验表明,人们只要不是自暴自弃,就没有不希望自由的;而自由的人也决不会希望放弃他们的自由权。虽然人们可能对自由和文化的负担感到不满,但他们都具有一种决定自己怎样生活和解决自己事务的压倒一切的欲望。因此,按照穆勒的选择标准,自由体制作为得到合理选择的生活方式的主要方面,是具有其自身的价值的。
这些无疑都是有力的论据,无论如何,在某些情况下,它们也许可以证明许多(即使不是大多数)平等自由权是正当的。显然,它们保证在有利的情况下使相当程度的自由权成为合理地追求价值的前提。然而,即使穆勒的论点是有说服力的,它们似乎也不能证明对所有人的平等自由权是正当的。我们仍然需要提出与一般的功利主义假定相类似的假定。必须假定在个人之间存在某种相似之处,如人们的相等的活动能力,作为不断进步中的人的利益,以及在把基本权力分配给个人时的一种关于边际价值递减的原则。如果没有这些假定,那么。在促进人类目标的同时可能会使某些人受到压迫,或者至少只使某些人只得到有限的自由权。无论何时,只要社会打算最大限度地提高人的固有价值的总量,或提高利益满足的净差额,那么往往就会发现,仅仅为了这个目标而否定某些人的自由权是有理可据的。平等公民的自由权如果以目的论的原则为基础,那是不可靠的。这种拥护平等自由权的论据不但依赖于有争议的不确定的前提,而且也依赖于不可靠的考虑。
此外,认为人都具有同等的固有价值,这也并不解决任何问题,除非那样说仅仅是把这种一般的假定当作似乎就是功利原则的一部分而予以利用的一种手段。这就是说,人们在应用这个原则时,似乎把这些假定看作都是正确的。这样做当然也有好处,它可以使我们认识到,我们对平等自由权原则比对这些前提的真实性具有更大的信心,因为这种前提很可能会产生一种至善论的或功利主义的观点。按照契约观点,这种信念的根据是:这些平等自由权具有一种完全不同的基础。它们不是用来最大限度地提高人的固有价值的总量或实现满足的最大的净差额的一种手段。通过调整个人权利来最大限度地提高人的价值的总量,这种观念是不会产生的。相反,分配这些权利是为了实现合作的原则,而如果每个公民都被公平地说成是道德的主体,他们是会承认这个原则的。考虑到所有的情况,除非从最充分地满足正义的要求这种空洞的意义上说,否则,这些原则所规定的概念就不是用来最大限度地提高什么东西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