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36节 政治正义和宪法
现在,我想要考虑一下政治正义即宪法正义问题,并既略地叙述一下平等自由权对基本结构的这一部分的含义。政治正义有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由正义的宪法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这一事实产生的。首先,这种宪法应该是一种符合平等自由权要求的正义的程序;其次,宪法的设计应能使它在所有的切实可行的安排中,比任何其他安排都更有可能产生一种正义而有效的立法体系。对宪法正义的评价应该因时制宜地从上述两个方面去进行,要用制宪会议上的观点来作出这方面的评价。
我将把适用于宪法所规定的政治程序的平等自由权原则称之为(平等)参与原则。这个原则规定,全体公民都有参与宪法过程和决定宪法过程结果的平等权利,因为他们将要遵守的法律,就是在这个过程中制定出来的。正义即公平理论的第一个思想就是:如果某些共同的原则是必要的并且是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的,那么就应该从一种经过适当规定的、每个人都得到公平代表的平等的原始状态的观点来提出这些原则。参与原则把这个思想从原始状态转移到作为制定规章的最高社会规章体系——宪法上来。如果国家要对某一部分领土行使决定性的强制权力,如果国家要用这种办法对人们的生活前景产生永久性的影响,那么宪法过程就必须能够以切实可行的办法来保护原始状态的平等代表权。
我姑且假定,可以做到使宪法民主的安排符合参与原则。但我们有必要去更准确地知道,如果这个原则得到了可以说是最充分的利用,那么它在有利的条件下还要求些什么?当然,这些要求是人们所熟知的,包括康斯坦特所说的明显不同于现代人自由权的古代人自由权。尽管如此,如果弄清楚参与原则是怎样把这些自由权包括进去的,那也未尝不好。至于为了适应现有条件而必须作出的调整以及指导这些折衷办法的摧理,我将在下一节讨论。
我们可以先回顾一下立宪政体的某些因素。首先,决定社会基本政策的权力属于代议机关,这个代议机关有一定的任期;由选民选出,最后向选民负责。这个代议机关不只具有纯粹的咨询资格。它是一个立法机关,具有立法的权力,它不只是社会各部门代表的讲坛。行政部门可以在这个讲坛上对其行动作出说明或了解民意的动向。政党也不纯粹是一些为了自己的利益向政府提出请愿的利益集团;相反,为了为获得公职争取到足够的支持,它们必须提出某种关于公共善的观念。当然,宪法可以在许多方面对立法机关加以限制;宪法准则规定了它作为议会机关的行动。但是,到了一定的时候,选民的巩固多数就能实现它的目的,在必要时通过宪法修正案来实现它的目的。
除了一些公认的例外。所有精神正常的成年人都有参与政治事务的权利;并且一人一票的准则尽可能地得到尊重。选举是公平的,自由的,定期举行的。用公民投票或其他办法,或在可能对执政者方便的时刻所进行的分散的、无法预言的民意测验,对代议制政体来说是不够的。宪法对某些自由权,尤其是言论和集会自由以及政治结社的自由权,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忠诚的反对派原则得到了承认,政治信仰的冲突以及可能影响政治信仰的利益和态度的冲突,被认为是人类生活中的正常情况。缺乏一致的意见是正义环境的一部分,因为即使在奉行完全一样的政治原则的人们之间,意见不一致也必然会存在的。没有忠诚的反对派这个观念,没有对表达和保护这个观念的宪法准则的忠诚感情,民主政治就不可能很好地实行或长久维持。
关于参与原则所规定的平等自由权问题,有三点需要讨论,即平等自由权的含义、它的范围以及提高它的价值的措施。首先讨论含义问题。如果得到严格的遵守,一人一票的准则就意味着,每一票对决定选举结果大致具有同样的分量。即使对只有一个议员的地方选区,这个准则也要求立法机关的议员们(每人一票)代表同样数目的选民。同时,我还假定,这个准则要求必须以某种普遍的标准为指导来划定立法选区,这种标准是由宪法预先详细规定的,而且也是尽可能按照一种公正的程序来实施的。为了防止不公正地划分选区的作法,这些保证是必要的,因为选票的分量不但会受到大小不成比例的选区的影响,同样也会受到这种弄虚作假的把戏的影响。从制宪会议的观点看,应该采纳这些必要的标准和程序,因为在制宪会议上,没有人具备可能会损害选区设计的知识。政党不能根据投票统计数字来调整他们的选区,以便对自己有利;选区是按照在不具备这种知识的情况下业已得到一致同意的标准来划定的。当然,提一提某些偶然因素也许是必要的,因为设计选区的标准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是带有任意性的。处理这种随机事伴的任何其他公平办法,也许是没有的。
参与原则同时还认为,至少从形式的意义上说,所有公民都有得到公职的平等机会。每个人都有资格参加政党,竞选选任职务和占有权力地位。当然,这里也可能有关于年龄、居住等等限制条件。但是,这些条件必须与职务有合理的关系,这些限制大抵应符合共同的利益,并在个人或集团之间不产生不公平的歧视,就是说,在正常的生活过程中,对每一个人都要一视同仁。
关于平等政治自由权的第二个问题,是它的范围问题。对这些自由权的规定应该广泛到什么程度?这里所说的范围究竟是什么意思,不是立刻可以明白的。每种政治自由权都可以多少宽泛地予以规定。我将假定,平等政治自由权在范围上的主要变化,取决于宪法的多数主义的程度,这种假定虽然有几分武断,但却是符合传统的。对所有其他自由权的规定,我认为是多少固定不变的。因此,最广泛的政治自由权是得到宪法的确认的,宪法利用所谓勉强过半数规则的程序(根据这个程序,少数不能否决多数,也不能妨碍多数)来处理所有无法用宪法强制条款予以阻止的重大的政治决定。只要宪法限制了多数的范围和权力,不管是为了处理某类议案而规定较大的多数,还是利用权利法案来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等等,平等政治自由权总是不会那么广泛的。立宪政体的传统方法——两院制立法机关,与制衡原则混合使用的权力分立,规定有司法复审权的权利法案——限制了参与原则的范围。然而,我假定,如果同样的限制对每一个人都是适用的,如果采用的强制条款最终可能对社会所有部分都是一视同仁的,那么上面的那些安排就是与平等政治自由权一致的。如果政治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得到维护,这一点似乎是有可能做到的。因此,主要的问题就是平等参与权应该广泛到什么程度。这个问题我要留到下一节讨论。
现在来讨论一下政治自由权的价值问题。宪法必须采取措施来提高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权的价值。它必须保证参与和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这里的区别与前面(第12节)所提到的情况有类似之处:具有类似天赋和动机的人最好大致上都能有得到政治权力地位的同样机会,而不论其经济和社会阶级如何。但是,怎样才能使这些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得到保证呢?
我们可以理所当然地认为,一个民主的政体的先决条件就是言论和集会自由以及思想和良心自由权,这些体制不但是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而且正如穆勒所说的那样,如果要有理性地执行政治事务,这些体制也是必不可少的。虽然这些安排并不能为理性提供保证,但如果没有这些安排,合理的方针看来肯定会遭到抛弃,而有利于特殊利益集团所谋求的政策。如果公共讲坛是自由的,是向所有人开放的,那么每个人都应当能利用它。所有的公民都应当拥有了解政治问题的手段。对于某些建议怎样影响到他们的福利,哪些政策有助于实现他佣的关于公共善的观念,他们都应该能够作出估计。此外,他们也应该有公平的机会在政治讨论的日程表上加进可供选择的建议。只要那些拥有更多的私人手段的人可以利用他们的有利条件控制公共讨论的进程,受到参与原则保护的这些自由权就会失去他们的很大一部分价值。因为最后,这些不平等就会使那些地位比较优越的人对立法的发展施加较大的影响。到了一定的时候,他们就可能在决定社会问题方面获得压倒优势的力量,至少在他们通常赞同的问题上是如此,就是说。在维持他们的有利环境的那些事情上是如此。
因此,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来维护所有平等政治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可以利用的手段很多。例如,在允许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里,必须对财产和财富进行广泛的分配,必须把政府的资金用来为鼓励自由的政治讨论提供一个正式的基础。此外,为使政党在宪法体制中发挥作用,还要把足量税收的岁入分一部分给各个政党,使它们不致与私人经济势力发生关系(例如,可以规定按照最近几次选举中的得票数等等对政党进行津贴)。政党必须独立自主,不屈从于个人的要求,即不是按照某种关于公共善的观念在公共讲坛上提出来并予以公开支持的要求。如果社会不承担组建政党的费用,政党就不得不向条件较好的社会和经济势力乞求经费,于是这些经济集团的要求势必会得到过分的重视。如果地位较不利的社会成员由于缺乏手段,实际上无法发挥他们的相当程度的影响,只得冷淡而不满地退居一旁,那么上述情况就尤其可能发生。
从历史上看,立宪政体的一个主要缺点是它不能确保政治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必要的纠正措施从来不曾采取过,事实上,对这种措施也似乎从未认真考虑过。财产和财富分配上的悬殊,虽然远远超出了可以与政治平等并存的程度,但一般为法律制度所容忍。公共资源从来不曾用来维护为实现政治自由权所必需的体制。从本质上说,这种缺陷在于民主的政治过程充其量只是一种有控制的竞争;它在理论上甚至不具备价格理论赋予真正竞争性市场的那种理想的属性。而且,政治制度中不正义的影响比市场的缺陷要严重得多。政治权力迅速积累并变得不平等起来;得到好处的人可以利用国家的强制性工具和国家的法律,来确保自己的有利地位。这样,经济和社会制度中的不公平可能很快就破坏了在幸运条件下也许会存在的任何政治平等。普选制还不是充足的抵消力量;因为只要政党和选举经费不是来自公共资金,而是来自私人捐助,那么政治讲坛就要受到占支配地位的势力的牵制,从而使为确立正义的宪法统治所必需的基本措施很少能够适当地提出。然而,这些问题都属于政治社会学范畴。我在这里提到这些问题,是要作为一种方法,着重说明我们的讨论是正义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决不可误以为这些讨论就是关于政治制度的理论。现在,我们可以方便地对一种理想的安排作出描述,而对照这些安排,就可以为判断实际的体制规定一种标准,并指出应该怎样来证明背离这种标准是有道理的。
经过对参与原则的概括描述,我们就能够说,正义的宪法规定了对政治职位和权力的一种公平的竞争形式。相互竞争的政党通过提出旨在促进社会目标的关于公共善的观念和政策来谋求公民的认可,而这种认可是在政治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得到保证的思想自由和集会自由的基础上,按照正义的程序规则作出的。参与原则迫使掌权的人对选民的切身利益作出反应。当然,代表们不光是他们的选民的代理人,因为他们都有一定的自由决定的权力,他们有责任在通过立法时运用自己的判断。尽管如此,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在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中,他们必须代表他们的选民:他们首先必须力求通过正义而有效的立法,因为这是公民对政府的第一希望;其次,只要他们的选民的其他利益是符合正义的,他们也必须推动这些利益的实现。正义原则是用来判断一个代表的一贯行为和他为自己行为辩护的理由的主要标准之一。既然宪法是社会结构的基础,是支配和控制其他体制的最高规则体系,那么每个人就都有同样的机会去利用宪法所规定的政治程序。如果参与原则得到了实现,所有的人也就有了平等公民的共同地位。
最后,为了避免误解,应该记住参与原则是适用于体制的。它不是规定公民的最终目的,也不是规定所有的人都必须有积极参与政治事务的责任。个人的责任和义务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一点我将在以后讨论(见第六章)。至关重要的是,宪法应该规定参与公共事务的平等权利,应该采取措施维护这些自由权的公平价值。在一个得到良好管理的国家里,只有极小一部分人把他们的大部分时间专门用于从事政治活动。人类之善还表现在其他许多方面。但是,这一部分人,不管他们究竟有多少人,极有可能是多少平等地从社会各部门吸引来的。为数众多的利益集团和政治生活中心,都将会有它们的积极成员来照顾它们的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