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摘要] 法家是先秦诸子学派中最重视法律的一派,因此学界亦流行一股到法家思想中寻找现代法治要素的思潮。这种构思首要的就是回答在法家法律思想体系中,法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它与法家的另外两个重要范畴“势”、“术”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事实上,法家学说是以“势”或君权为核心的。在这样一个思想体系中寻找现代法治的精神,必须明确目标指向与表现形式的区别。法家学说既然以尊君为要务,那么法与术就不得不从阴阳两个方面维护君权,同时法与术也在不断地畸形发展。然而,法家的问题也恰恰在于过分注重君权导致的政权合法性的缺失。秦帝国的实践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关键词] 法家 法 术 势 合法性
一、引论
法家是先秦诸学派中最重视法律的一派,因此学界也流行着一股到法家思想中寻找现代法治要素的思潮。然而,在进行这种尝试之前,首先应当回答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即在法家法律思想体系中“法”究竟处于何种地位,或者说“法”与法家的另外两个重要范畴“势”与“术”之间是什么关系。对这一问题的解答不仅有助于理解法家的理论,更关键的是为法家在现代的复活提供目标指向。事实上,在法家的思想体系中,尊君一直处于核心地位,所谓“法”与“术”只是君主维持“势”的两种工具,韩非就说:“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1]这种倾向掩盖了法家在谈论法律时闪现出的智慧与理性的光芒。秦国的实践正是法家溃败的力证,也表明对法家思想的改造是不可避免的。在研究上述问题之前,有两个前提必须明确。第一,笔者所指称的法家主要包括慎到、申不害、商鞅、韩非四人,并希望从这四个法家巨子中发现法家思想的合理性与缺陷。第二,笔者所理解的法家是一个学术共同体,孤立的思想家不足以构成一个学派,因此对法家思想的认识应当将上述四人的思想视为一个整体,并于其中探索思想的内涵及流变。以往的研究多为单独分析慎到、申不害、商鞅,最后再论述集大成者韩非,这种研究方法不易于真正指明法家诸子思想的前后承继关系,似乎给人一种各自为战的感觉。韩非对慎、商、申三人的继承决不可能是简单相加,只有将四人放在一起并置于各自的主题之下,才能真正认识到韩非与其他三者的联系。
二、法家之势论与君主专制
法家思想有三个重要范畴,即“法”、“势”、“术”。关于三者的关系,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术”中心说(如熊十力)、“法”中心说(如杜国庠)、“势”中心说(如谷方)。[2]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这可以从商鞅、慎到以及韩非的论述中获得明证。
《尹文子·大道上》云:“势者,制法之利器,群下不可妄为。”非常明显,“势”就是君主统有天下的权位。商鞅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势”这一概念,但也提出一个近乎类似的名词——权。“权者,君之所独制也”。[3]尽管商鞅推崇君权,但是以他又是一个法治主义者,这就使他必
与商鞅的极端尊君不同,慎到虽然直接提出了“势”这一范畴,但是慎到是比较坚定的黄老思想的拥护者,他在君主之上设置了“道”这个永恒的宇宙运行法则作为权力的制约。他基于黄老学的立场,明确主
韩非生活的时代是统一帝国即将形成的时期,秦帝国统一六国之势已无可阻挡。韩非应这一形势,又大倡尊君理论,“万物莫如身之至贵也,位之至尊也,主威之重、主势之隆也”。[7]他认为君臣之间没有任何排除利益之外的联结因素,君主驾驭臣下只能依靠法、术两种手段,而势则是法、术威慑力的来源。“人臣之
在“势”的维持上,韩非同意商鞅的观点,“是故力多则人朝,力寡则朝于人,故
三、法家之术论与君臣关系
上文已经指出法家以法、术两种手段从阴阳两个方面维护君主的至尊地位,但是法、术有较大的区别,
“术”论的理论渊源有两个。其一为黄老道家的无为理论。申不害、韩非皆“本于黄老”,他们自觉地将道家“无为”理论用于术治之中。申不害就说:“善为主者,倚于愚,立于不盈,设于不敢,藏于无事,窜端匿疏,示天下无为”。[6]申韩认为君主表露自己的欲望,就会被大臣所乘,最终导致君主身死国亡,如齐桓公之于易牙、竖刁、公子开方就是一个极好的例子。惟有采取道家“虚”的作法,表现出无所作为的样子,才能将臣下的举动一览无余,“独视者谓明,独听者谓聪,能独断者,故可以为天下王”。[7]然而,申韩使用的所谓“道家”理论实为老子理论之变种,道家的“虚静”欲使人保持一种朴素的心境。这种理论经申韩的改造已经成为一种君臣各自心怀鬼胎的斗争术,实际上已经严重扭曲了道家的本意。“吾人若舍历史渊源而仅据思想之内容论,则道法二家思想之相近者皮毛,而其根本则迥不相同”。[1]其二为法家之人性论。 “故舆人成舆,则欲人富贵;匠人成棺,则欲人之夭死也。非舆人仁,而匠人贼也。人不贵,则舆不售;人不死,则棺不买。情非憎人也,利在人之死也。”[2]可见,人情“好利恶害”本亦无所谓善恶,只是利益的驱动使人们做出选择。韩非将这种理论运用到政治领域,转而成为一种令人悚惧的君臣关系。韩非认为,君臣之间的利益各不相同,“主利在有能而任官,臣利在无能而得事;主利在有劳而爵禄,臣利在无功而富贵;主利在豪杰使能,臣利在朋党用私”。[3]基于此,他进一步得出一个结论:“君以计畜臣,臣以
韩非的术论在法家诸子思想体系中最为成熟。《韩非子》中直接谈到“术”的主要有两条记录,其一为《定法》篇所云之“用人术”:“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者也。”其二为《难三》篇所载之“御奸术”:“术者,藏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这两种“术”并不是学界通常介绍的似乎毫无关联的手段,而是前后承继的政治过程。首先对君主而言,凭借一人之力不可能治理好一个庞大的帝国,那么“得人”就是极为必要的。对此,韩非完全否认儒家的“德治”,依儒者看来君主要寻求德才兼备的良臣是一件极难的事,然而韩非却认为只要有官爵与赏赐的诱惑,人才将蜂拥而至,“然则君人者,无逆贤而已矣,索贤不为人主难。且官职,所以任贤也;爵禄,所以赏功也。设官职,陈爵禄,而士自至,君人者奚其劳哉”?[6]这当然是以他的绝对尊君理论为基础的,因为在韩非的眼中君主具有极大的号召力,无政府主义者是刑罚的对象。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辨别良莠不齐的众臣,“用人术”的用武之地就在与此。“为人臣者陈其言,君以其言授之事,专以其事责其功。功当其事,事当其言,则赏;功不当其事,事不当其言,则罚。故群臣其言大而功小者罚,非罪小功也,罚功不当名也;群臣其言小而功大者,非不说于大功也,以为不当名也害甚于有大功,故罚”。[7]这就是韩非“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的精义所在,他欲使臣下进其技能并以官职验证,言行一致方为称职,这就使得群臣不能夸夸其谈,然而这种严格的“循名责实”论的缺陷——机械主义也是极为明显的。另一方面,群臣的存在又会使君主陷入危机。 “任人以事,存亡治乱之机也……任人者,使有势也”,[8]臣下之所以能令行禁止,是因为臣下代表君主的威势,然而一旦臣下图谋不轨,就有可能权倾朝野,君主反而受其挟制,这种现象在中国历史上屡见不鲜,所谓“挟天子以令诸侯”就是典型。韩非基于他一贯的尊君立场,就替君主策划了“御奸术”以排
四、法家法论之全面考察
法家法治理论的兴起与他们的变法观念紧密相关。《商君书·开塞》篇将人类社会的发展分为上世、中世、下世三个阶段,并且认为依法而治是战国形势所趋,圣人治国应当以时而动,否定礼治、提倡法治本就是爱民、便民之举。“治国不一道,便国不法古”。[2]显然,商鞅立足于历史发展的潮流,认为法律的凝固并不是时代的福音。就此韩非也有类似的论断,《韩非子·五蠹》云:“上古竞于道德,中世逐于智谋,当今争于力气。”事实也确是如此,战国时代的诸国不论强弱,为了生存与发展,不推崇农战、法治是难以想象的,一旦实行变法,就有称雄一时的可能性。同时,韩非又主张:“孔子、墨子惧道尧舜,而取舍不同,皆自谓真尧舜,尧舜不复生,将谁使定儒墨之诚乎?”[3]这就是说儒墨所提倡的先王政治是无从考证的,因此韩非进而主张:“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4]他以功利的眼光判断法律的适时性,以为既然古代之法不适合当今之世,就应该被废止。从这一点上说,法家未被历史习惯所囿,是诸子中的识时务者。关键是法家在因循与改变之间走向极端,认为当今之世胜过古代之世,他们期望彻底扫除在战国依然提倡礼治的儒家,这种肤浅地狂论实质上是以否定礼制里残留的历史精神为代价来肯定法治的合理性。从这一点上看法家的法是新时代的完全脱离历史的法,因此建基于此种法治理论之上的君主统治也就缺乏一种形而上的历史的根据。
虽然法家倡导法治,但是综观法家典籍,并没有关于法的实质性定义,更多的是关于法的平等性、公开性等特征的描述,换句话说,法家的概念体系中并没有法的明确定位。即便是《管子》将法比作权衡、尺寸等准则,似乎意味着法律具有规则的含义,但是这种定位仍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它只是部分触及了法的规则性,而且这种形象化的比喻本就表明法家缺乏对法的抽象思考。
法家选择刑赏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是以其“好利恶害”的人性论为基础的。他们对“好利恶害”的人性的对策是“因”,即顺人性而治,所以设赏使民趋利、置刑使民畏罪,他们认为这样的政治具有最佳效果。“故善为主者,明赏设利以劝之,使民以功赏而不以仁义赐;严刑重罚以禁之,使民以罪诛而不以爱惠免”。[1]更重要的是,法家认为顺应人性施治的目的是实现类似于道家“无为而治”的治局,因为法律是顺应人情的,那么民众之所以得赏或受罚完全在于自己的功与罪,与君主的作为毫无关系,所以君主“操无为之术”就可以治理好天下。韩非的论述最能说明法家的此种高远理念:“今有功者必赏,赏者不得君,力之所致也;有罪者必诛,诛者不怨上,罪之所生也。民知诛赏皆起于身也,故疾功利于业,而不受赐
尽管如此,法家诸子依然坚信他们刑赏观的绝对性,所以他们进一步设想了这些刑赏观所必须具备的使它们得以切实贯彻的特征。这些特征确实体现了法家在思考法律问题时发出的耀眼的智慧之光,他们列举了法的平等性、适时性、确定性等品德,更难能可贵的是法家提出法应当具有可行性,“故夫知者而后知之,不可以为法,民不尽知。贤者而后知之,不可以为法,民不尽贤。故圣人之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4]法家的这种理论显然系针对儒家的“德治”所发,他们以为法律的功效并不是维持一种高尚的道德,而是为了维持社会最基本的秩序框架,如果法律尽为圣人而设,那么大多数人都将成为刑罚的对象。这种论述显然已经深入到了法律与道德、知性等的层次性的思考,在那样一个混乱不堪的时代提出如此精深的理论,确实令人佩服法家卓越的思维能力。也正是基于法家众多与现代法治要素颇相类似的论述使学界的一部分学者主张到法家思想中寻找现代法治的基因,有的学者甚至以美国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朗·富勒提出的法的合法性原则[5]评价法家,认为法家早已提出相似的论断。然而,对一种思想的评价不仅要看到表面的形式意义,更要看到它的目标指向。法家对法的众多颇有价值的探讨并不是针对法律本身的思考,而是因为只有具备这些特征的法律才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应当考虑三种观念:正义、权宜和确定性。[3]拉氏主张法律的三种观念时常处于矛盾之中,考虑了一点往往同时忽视了另一点,那么当它们处于矛盾之中而不可调和时应当以何为先呢?二战以后拉氏认为应当以正义为先,秩序的稳定性不能以牺牲人类的福利为代价。照此理论,法家法论显然只考虑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对
五、秦帝国的实践所暴露的法家的问题
对一种思想的考察,如果只停留在理论上,那么仍不能囿于片面。法家的“势”中心论必须接收秦帝国的实践的检验,这才是“活法”和法律的经验形态。秦帝国是中国历史上贯彻法家理论最为彻底的一个王朝,然而历史并不畏惧个人的威势,也不会陶醉于个人的魅力,秦帝国灭亡之迅速足以证明法家的问题。贾谊在《过秦论》中指出:“仁义不施,攻守之势异也。”这一论断已经点破了秦朝灭亡的原因,即“攻守之势异也”,但是秦朝不适合形势的举动并不限于“仁义不施”。事实上,“仁义不施”既是秦帝国政权建设不足所引发的病症,又是其合法性缺失得以表现出来的原因。
秦孝公元年,“秦僻在雍州,不与中国诸侯之会盟,夷狄遇之”。[4]秦国急需的是国力强盛的帝国雏形,商君的两次变法则使秦迅速崛起并奠定了以后统一的基础。但是商鞅已经指出了秦国的隐患:“然亦难以比德于殷周矣。”[1]非常明显,商鞅已经看出秦独尚武力并不能造就万世一系的永恒帝国,然囿于战国之形势,
那么秦帝国在政权建设上的不足究竟体现在哪里呢?春秋战国以来,西周时期提倡的“以德配天”理论被不断弱化,君臣之间转向“利”与“力”的竞争与服从关系。法家针对这种局势,主张以“法”、“术”、“势”重构君主的无上权威。然而法家的努力实际上是在“尚力”政治上走得更远,他们的治国方略是一种以毒攻毒的政策,同时也暴露出法家本身的短视。如果以马克思·韦伯的支配合法性理论审视法家的法律理论,那么短视政策在政权建设上的缺陷就非常明显了。韦伯认为合法性来源于三个方面:一为“永恒的昨日”的权威;二为个人身上超凡的恩典之赐;三为人们对法规成文条款之安定性的信任。[2]法家以一种今胜古的论调扰乱了历史的连续发展,在观念上不认同礼治精神就是不信任以往的历史经验,到
不采用《吕氏春秋》并不意味着始皇不欲寻找秦政权的合法性依据,事实上始皇在这一点上是矛盾的。秦帝国建国之初,君臣也再用“五德终始理论”为自己的帝国寻找合法性来源,但是嬴政“议帝号”这一件事就已经毁灭了寻找合法性的努力。当时,臣下曰:“臣等谨
应当说,秦帝国的灭亡预示着法家理论的彻底崩溃,也表明纯粹法家理论不能维持社会的长治久安。尽管秦帝国的灭亡带有悲剧色彩,但是中国历史必须有这样一个帝国,否则就不会有儒家的崛起,也不会有对法家理论的反思,而一旦纯粹法家的统治得以维持,对中国古代政治并不能说是幸事。因此秦帝国这一法家的执行者以其崩溃就证实了一种治国模式的告退。“历史的发展,不是兵刑的连续史,而是正心、天心永恒跳动的符号记录”。[2]
六、总 结
法家是春秋战国(尤其是战国)时期一个具有深远影响的学派,到战国末期终于成为显学,而秦帝国的建立则是法家对其他学派的彻底胜利。然而法家仅为适应战国时期的形势所生之思潮,其思想缺乏细致地形而上建构,而这恰恰是它的先天不足。秦帝国的失败使继秦而起的汉帝国必须完成寻找合法性的工作,否则汉又将重蹈覆辙。如果从这个角度考虑,那么叔孙通制礼、董仲舒的天道观等也许就将获得另一种全新的解释。以后的历代王朝并没有忽视法家的作用,而是以儒家思想将法家改造为富有人性、弹性十足的封建法治理念。儒法之间不再是绝对排斥的关系,而是造就了一种互补的治国策略。法家的先天不足表明现代对传统文化的认识应当明确其表现形式与目标定位的区别,简单地认同或者彻底地抛弃都不是一种对传统的科学而负责的态度,也不是对历史的真正理解和崇敬。
[1] 《韩非子·定法》
[2] 参见谷方著:《韩非与中国文化》,贵州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69 —170页
[3] 《商君书·修权》
[1] 《商君书·开塞》
[2] 《商君书·画策》
[3] 《商君书·慎法》
[4] 萧公权著:《中国政治思想史》,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216页
[5] 《慎子》逸文,《诸子集成》,浙江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928页
[6] 《慎子》逸文,《诸子集成》,浙江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928页
[7] 《韩非子·爱臣》
[8] 《韩非子·备内》
[9] 《韩非子·说疑》
[1] 《韩非子·显学》
[2] 《韩非子·难势》
[3] 《韩非子·难三》
[4] 王讃源著:《中国法家哲学》,【台】东大图书公司出版1989年,第156页
[5] 萧公权著:《中国政治思想史》,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231页
[6] 《申子·大体》
[7] 《韩非子·外储说右上》
[1] 萧公权著:《中国政治思想史》,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第236页
[2] 《韩非子·备内》
[3] 《韩非子·孤愤》
[4] 《韩非子·饰邪》
[5] 《韩非子·外储说右下》
[6] 《韩非子·难二》
[7] 《韩非子·二柄》
[8] 《韩非子·八说》
[9] 《韩非子·主道》
[1] 张荣明著:《中国的国教——从上古到东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159页
[2] 《商君书·更法》
[3] 《韩非子·显学》
[4] 《韩非子·心度》
[5] 梁启超著:《先秦政治思想史》,天津古籍出版社2003年,第178页
[6] 戴东雄著:《管子的法律思想》,【台】中央文物供应社1985年,第122页
[1] 《韩非子·奸劫弑臣》
[2] 《韩非子·难三》
[3] 《商君书·君臣》
[4] 《商君书·定分》
[5] 富勒认为法律应当具备八项合法性原则,即法的普遍性、法的公开性、法的非溯及力、法的明确性、法的一致性、法的可行性、法的稳定性、官方行动与法之间的一致性。参见张乃根著:《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51-454页
[6] 《商君书·农战》
[7] 《韩非子·五蠹》
[1] 《韩非子·六反》
[2]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50页
[3] 参见【美】E·博登海墨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77页
[4] 《史记·秦本纪》
[1] 《史记·商君列传》
[2] 参见【德】马克思·韦伯著:《韦伯作品集Ⅰ:学术与政治》,钱永祥、林振贤、罗久蓉、简慧美、梁其姿、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98-200页
[3] 《史记·秦始皇本纪》
[4] 《史记·秦始皇本纪》
[1] 《史记·秦始皇本纪》
[2] 黄公伟著:《法家哲学体系指归》,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4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