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一个国家或是民族的法律文化,一般是指这个国家或民族在一定历史时期内积淀下来的法律价值观,以及将这种价值观予以社会化的方法。所谓传统法律文化,就是指的那些能够穿越历史时空,超脱于经济基础,至今仍对社会法制产生重大影响的那部分法律文化。本文就是在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运用历史的研究方法,试图通过对历史上主流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的解读,寻求对我国法治建设的一点启示。最后,笔者得出结论:还原历史,尊重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对我国的现代法制建设仍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传统法律文化;礼法结合;法治;人治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有句名言:“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这句话非常精辟地道出了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创制及实现所具有的重要价值。所以“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文化问题”。〔1〕实行法治必须营造相应的法律文化,进行法治转型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文化背景作为思想保障。
我国是有着几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古国,中国人民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积淀下来的法律价值观、法律设施、法律规范,从夏商西周时起,直至清末,承前启后,不绝于缕,形成独具特色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古人留给我们的承载着几千年智慧的传统法律文化,是我们应该充分吸收借鉴的宝贵财富。当然,其作为自然经济附属品,优劣并存,这就需要我们在借鉴的同时,坚持批判地继承。接下来,笔者将在回顾历史中的法律思想的同时,探究其对我国目前法治建设的影响。
一、礼法结合,用道德准则来统率法律
重家族、重血缘、重伦理,这是中国文化的固有特征。几千年的农耕社会,塑造了中国传统法律“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性格特征。在古代社会,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尊卑、贵贱、上下,存在着巨大的社会差别。在法律上,同样一种行为,由不同的主体实行,或是施加于不同的对象,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自西周确立的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制度,经封建社会儒家的发挥,“亲属相容隐”已经成为法律上的基本原则。历代统治者基于统治需要,提倡“德主刑辅”、“以德去刑”。道德因为附加了刑罚而具有法律的性质,而究其内容,它所强调的又是人心而非行为。统治者自觉不自觉地用刑罚的手段强迫人们行善,剥夺了人们选择恶的自由。正如黑格尔所说:“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的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2〕正是这样强烈地重视道德,使道德变得跟法律一样权威,一样不可侵犯,甚至用法律去执行道德,结果只能使人们更多注意逃避法律的他律而忽视了道德的自律,最终磨灭了人们的道德意识。
道德法律化,或是法律道德化,使法律的调整范围模糊不清,给现实执法带来了困难,也给了执法者任刑枉法的空隙。同时,法律过多介入道德的领域,也是对人们自由的侵犯。我们现在的立法者应该引以为戒,防止类似现象再度发生。但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到伦理道德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的巨大力量,在立法时应适当考虑道德的因素,借助道德的力量使群众自觉守法。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机结合,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二、个人权利观念的缺失,泛刑罚的终极目的是“无讼”
自礼法诞生之日起,由于统治者有意识地宣传,礼的观念就像血液一样渗入每个中国人的灵魂深处。这里的礼其实是一种建立在血亲关系之上的无所不包的行为规则和行为仪节的体系。这种性质,就注定了在礼中是没有“个人”这个概念的。没有个人,也就没有个人权利这种东西。现代人也许很难设想一个完全不讲权利的社会,但是这样一个社会不仅在历史上真实存在过,而且不乏文化上的合理依据。它强调绝对的和谐,强调人与人,人与自然乃至整个宇宙之间的恰和无间。〔3〕
这样的传统观念,使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淡漠,遇到纷争一般不愿主动寻求法律的帮助,以为“一年官司十年仇”,因而更多地倾向于自力救济,但往往会导致更大的纠纷。与此同时,我们应该看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古人为了追求和谐而对教化、调解的重视。通过教化,把纠纷熄灭于萌芽状态;通过调解,使解决纠纷的成本降到最低。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也应意识到,法律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手段,甚至有时也不是最有效的手段。在解决社会问题,尤其是民事纠纷时,法制工作者,各级领导应多角度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尊重人群中普遍存在的因惧怕法律而疏远诉讼的消极法律心态,运用必要的调解手段,达到利益最大化,实现最佳的社会效果。
三、“有治人,无治法”的人治主义思想
纵观中国千年的法制传统,除了秦朝时法家的“法治”思想处于统治地位,大多时候都是法律化了的儒家“人治”思想居于主导。儒家认为国家的治乱,全系于当权者是否贤明,而不在于法律制度的好坏和有无。孔子提倡“为政在人”,这里的人,孔子认为绝不是一般的人,而像尧、舜、禹、汤、文、武之类的大人物才有资格“为政”。只有由这样的圣贤君主来制礼作乐,才可以“胜残去杀”,社会才会太平,才能使“近者悦,远者来”〔7〕这种观点的主要弊端就是片面夸大当权者的个人作用,贬低法律的作用,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
我们今天要依法治国,要建设法制社会,当然不能依领导人的好恶处理问题,领导人更不能有特殊的权利,凌驾法律之上,言大于法。“人治”理论中那种把国家的治乱、政事的兴衰全部维系在是否有
四、结语
现在我们反思这些历史上的东西,是因为只有那些与民族习惯相联,并且建立在民众普遍的法的观念之上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效的。法的观念是被塑造出来的,它不能够超出它所置身其中的文化的界限。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其目的和结构本身与今天的法制建设完全不同,但其中的合理成分也是很值得我们通过不断的法律实践去甄别并借鉴吸收的。在法制现代化的建设中,应取传统之精华,去其糟粕,这句话说来容易,但真正做到还需要我们长期不懈的努力。
本文发表于《理论界》2008年第二期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6.
[2]黑格尔.历史哲学.北京:三联书店,第112页.
[3]梁冶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03页.
[4]李约瑟文集,第338页.
[5]梁冶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03页.关于“法律是必要的邪恶”一说,
[6]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95.
[7]论语·子路.
[8]李交发.法律文化散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92页.
[9]论语·子路.
[10]论语·宪问.
[作者简介]彭蕾(1982-),女,河北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外国法制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