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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物权制度比较研究

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

 

    对中国古代法和现代民法物权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中国古代法存在着类似于现代民法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而土地所有权制度则与现行民法有着较大的区别,明清法律关于拾得人可以获得报酬的规定,可以为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提供历史的依据,古代法并非没有善意取得,只不过其适用范围很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古代永佃制和“一田两主”习惯的结合;古代的“典”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有其价值,《物权法》应当规定典权制度。

    物权制度是规定有关物权的种类、内容、物权的得失变更及其保护的法律制度,又称物权法。现代民法物权制度不仅明确规定财产的归属问题,而且要解决财产的利用问题,最终达到稳定社会财产秩序、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虽然我国民事立法目前尚未使用“物权”一词,也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物权法,但现行法律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自己特点的物权体系。中国古代法虽然从未出现独立的物权立法,甚至没有“物权”一词,但等同或类似于现代物权制度的实质性内容则散见于历代的律、令等法律及民间习惯之中,虽无物权之名,但有物权之实。大体来说,我国古代法上的物权制度主要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所有权、永佃制以及典、质、押等,这些物权制度构成了传统“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文从发掘中国古代物权制度的传统资源出发,就中国古代法与现代民法物权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期于对当前物权法的制定有所助益。

    物权的客体是物,又称财产。将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是现代民法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分类。对于现代民法物权制度而言,动产与不动产的分类直接决定了物权变动和公示的不同方式。中国古代法虽然没有形成动产、不动产的明确概念,但存在着类似的划分,这就是将财产分为田宅和财物。在古代法律文献中,财物又称财或物,包括牲畜、奴婢、植物、矿物以及其他财产等等,大体相当于动产;而田宅又称产、业或产业,主要指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如房屋(宅)、碾磨、农作物、林木等,相当于不动产。这种区分标准,也在于是否具有物理上的可移动性。

    土地作为一项不动产,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土地是我们的一切,是我们生存的首要条件。(马克思)”因此,确认和调整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就是物权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在当代中国,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制,因而法律规定土地一律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拥有土地的所有权。而中国古代一直处于以农业文明为主的自然经济社会,土地所有权问题更是其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居于头等重要的地位。

    同当代中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比较,古代法中的土地所有权明显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权利主体角度来看,中国古代曾长期存在土地国有与土地私有的并存状态。中国古代土地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土地国有至土地国有与私有长期并存的发展过程。具体来说,夏商周三代的土地制度是建立于井田制基础上的土地国有制,国王拥有对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权。秦国“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彻底废除井田制度,古老的“田里不鬻”原则被打破,土地得以自由买卖。当然,秦汉以后在土地私有权得以确立的同时,仍然存在着土地的国家所有权,诸如无主地、荒地等俱为“公田”。“公田”分配或出租给农民耕种。从北魏至中唐实行的均田制也是在承认土地私有的前提下分配国有土地的制度。因此,秦汉以后在法律上一直存在着公田与私田的划分,土地所有权呈复杂的态势。第二,土地所有权的演变表现为日益向自由的、运动的所有权方向发展的趋势。这不仅体现在国有土地所有权不断萎缩,私人土地所有权不断扩张,而且体现在法律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限制日益减少。第三,与我国现行民法侧重于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不同,古代法中的土地所有权更加注重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由于国有土地的长期存在和土地私有权的日益发展,国家和大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的目的并非仅仅是占有,而是为了获取地租等收益;另一方面,无地或者少地的农民往往只能租赁耕种他人的土地。这样,宋朝以后,租佃制就大踏步地发展起来,导致永佃、典等以土地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各种用益物权制度甚为发达。这也是古代法中表示土地所有权的“业”一词常常也被用于指永佃、典、地基权的重要原因。

    现代民法区分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主要理由在于取得原因的不同。申言之,不动产主要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其所有权,而动产,除了可以因法律行为取得其所有权之外,许多情况下还可以基于非法律行为取得其所有权。所以,近代各国民法大都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之下将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分别作出规定。

    究竟《物权法》要不要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针对“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的观点,我们不妨考察一下中国古代法是如何规定的。在古代法上,遗失物又称阑遗物,指被所有人遗失或遗忘的财物。遗失物如被他人拾得而如何处理,按照《周礼》所载和秦汉法律的规定,一般实行“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原则。不过,随着汉代儒家思想的影响,“道不拾遗”被认为是“教化大行”的重要标志,因而魏晋以后法律开始对遗失物“小者私之”加以限制。唐宋法律明确规定遗失物必须交还原主。明清法律有条件地规定了私物的拾得人可以获得报酬。如果当前制定《物权法》在论证要不要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时,不是仅仅以外国法如何规定为理由,而是再辅之以中国古代法的规定。中国古代法还规定了埋藏物和漂流物的归属问题。另外,关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在中国古代,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长期居于主导地位,以商品交换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一直不发达,对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社会需求并不强烈,因而法律始终倾向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权益,善意取得制度便无从确立。特别是当财物被他人窃取、强夺时,不论财物现在与否,都要归还原主。但中国古代也并非完全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的影子,只是适用的范围狭窄而已。

    永佃作为中国古代法上的特有制度,早在宋朝就已随着租佃制的普及而萌芽,至明清两代已经相当盛行,最终在江南地区形成了“田皆主佃两业”的“一田两主”现象,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官方的承认。所谓“一田两主”,就是把同一地块分为上下两层,上地与地底分属不同人所有,这种习惯上的权利关系就是“一田两主”。田面权与田底权并列,也是一个永久性的独立物权。底地所有人的权利,是每年可以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上地所有人那里收取地租,但是欠租一般不成为解约的原因。而且,上地底地的所有人,各自处分其土地时,互相间没有任何牵制,这是通例。也就是说,即使对上地转让出租,也可以任意作为,底地所有人的同意不是转让出租的条件。从而上地底地所有人的异同变化,不会引起其他一方权益的消长。

    典是中国古代法上特有的制度。从历史上看,典实始于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即附买回条件的买卖。近代以来,随着西方民法的理念和制度体系的引入,中国古代法上的典制得到继承并被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即典权。所谓典权,就是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出典的不动产并使用收益的权利。我国现行民法虽无典权之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直承认房屋的典当关系。在我国即将制定的《物权法》中规定典权制度,不仅是保留我国民法中国特色的需要,而且也为民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提供了更多的融资渠道,使其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基于此,我们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典权制度。

    

    摘 编 人:王志华

    文章来源:《南京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第46-52页

    文章字数:约9000字

录入编辑: 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