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名篇佳作 >  

阶段性考试模式与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

 

最近,全国司法考试工作会议提出了改进和完善司法考试模式、方法的问题,特别指出了借鉴国外司法考试的成功经验,研究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二次考试模式①。这标志着自2002年成功举办首次统一司法考试以来,司法考试的科学化问题将成为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一、现行司法考试模式的制度价值与局限

2001年,通过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建立起来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于提高法律职业素质、促进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②的互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通过统一司法考试建构了一道防止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没有法学教育背景的非专业人员进入法律职业队伍的制度屏障。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有利于共同提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标准,为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对于建立科学、合理而又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也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③。但是,统一司法考试本身是一种选拔法律职业人员的形式,其终极价值并不是为了防止非专业人员进入法律职业,而是选拔出(或者经过培养训练)适合从事法律职业的专业人员。正是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司法考试制度成为连接法学教育部门与法律人才使用部门的桥梁。应该看到,现行司法考试模式实际上继承了律师考试的衣钵,这种做法在建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之初,可以说是一种不得已、也是最具现实性的做法,能够满足当时历史条件下对司法考试制度的期待和对考试制度公正性的诉求。不过,由这种简单的制度形式发挥选拔法律人才以外的制度功能毕竟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尽管今后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也同样要发挥制度公平的作用,但随着今后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对法律职业人才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现行司法考试一考定终身方式的制度性缺陷日渐凸现。这种具有过渡性特征的考试模式在实施过程中越来越暴露出很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这种考试不具有测试的针对性,难以对现代法律职业人才的整体知识结构进行测试和检验;在目前的一次考试形式下,考题的应试性倾向明显,死记硬背的题量过多,对年纪轻、记忆力好的考生有利,甚至那些没有经过系统性法学教育、单靠考前突击的考生也能够合格,而那些具有丰富社会经验、实务经验的大龄考生却难以通过考试;同时,由于一次考试由三张客观性试题考卷和一张主观性考题试卷组成,对所有考生的客观性试卷和主观性试卷都要批阅,对客观性阅卷可以通过机械操作实现阅卷的质量,但主观试卷的基数过大,尽管采取了很多措施,但是仍然无法从根本上保证阅卷的质量,难以确保阅卷的客观性等④。

同时,在实施司法考试过程中,由于中国存在的地区差异,在报名、录取等方面都表现出简单化的统一考试方式与地区差别之间的矛盾,而一次性考试设计模式没有任何制度空间来解决地区差别的问题。因此,针对中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要确保法律职业同质化,同时,也必须考虑到中国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法律职业的需求,考虑到中国各地法律职业的不同需求状况。我认为,通过分析、借鉴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实行阶段性考试制度设计的做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合理的考试制度,可以更好地处理好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需求的关系,解决不同地区法律人才分布和需求矛盾等问题。

二、对大陆成文法国家阶段性司法考试模式的比较分析

应该看到,世界各国法治发达国家都非常强调法律职业的培养和选拔,法律职业人才培养和选拔制度的好坏也是一国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成文法体系国家中,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检察官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要经过阶段性司法考试方式进行选拔并且经过一定的司法实务培训⑤。中国法体系基本上属于大陆成文法类型,我们所实行的法律职业制度也基本接近于成文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因此,深入比较大陆成文法国家司法考试制度⑥,对于建构更加符合中国实际情况、更加科学的司法考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德国模式: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相结合的阶段性考试模式德国实行法官、检察官、律师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德国司法考试分为两次考试,第一次考试通过才取得进行实务训练的资格,实务训练合格后参加第二次考试,如果合格才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成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德国严格限制参加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必须达到:大学法律专业学生毕业;或至少4个学期在德国大学学习法律,获得大学法学专业单科(民法、刑法、公法三门必修课)结业证书;完成至少三个月的实习(利用寒暑假期间,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德国规定只有正式的法学院学生,达到最低报考条件,才能报名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一般在大学读完三年半(即七个学期)后,即可报名参加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的主要目的在于检测考生“是否达到作为预备法律工作者的资格。考生只有在第一次考试中的笔试考试和口试考试中合格才能取得考试管理部门颁发的第一次国家法律考试合格证书。获得第一次国家合格证书就意味着学生完成了高等法学教育,同时也意味着考生具备了作为准法律职业者的资格,也意味着考生获得了参加职业训练、职业研修的资格。实务训练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学生熟悉司法与行政的实际任务和工作方法,深化与补充原有知识,培养独立工作、独立判断和责任意识。”考生的主要任务是到法院、检察院、行政部门以及律师事务所中实习相应的业务。在每一个实习单位、实习环节结束以后,其指导者都要出具一个载明学生实践成绩、能力、品行以及学习状态的证明。根据这些证明材料,最后对实习生的实习成绩进行评判。

只有完成全部实务训练并合格,才可以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或者说,只有在结束了大学的法学教育并经过一定时期的实习以后才取得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的资格。第二次国家法律考试的主要目的在于考核这些“准法律职业者”是否具备作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或者高级公务员所要求的综合知识水准、综合能力和个人品行。第二次考试同样以笔试和口试的方式进行,与第一次考试不同的是,这次考试的内容更加专业化,并且加大了州法的分额。只有在笔试中合格,才可以参加口试。第二次考试合格以后,才可以获得“候补文职官员”的资格,可以申请法官、检察官、高级公务员,以及申请成为自由职业者——律师。

(二)法国模式:分别选任司法官和律师的阶段性考试模式

法国将法官、检察官统称为司法官,二者在任职资格、身份保障等方面具有共同性。要成为司法官,就要在国家司法官学院(Ecole Nationale de la Magistrature)参加培训,国家司法官学院的入学考试实际上就是法国的选任法官、检察官的司法考试。报考国家司法官学院一般需要大学毕业,取得法学学士或者硕士学位⑦,考试合格者获得“准司法官”(auditeure de justice)的身份,并在该学院进行为期两年零七个月的研修。研修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司法方法论、生理学、心理学、法医学、会计学等实际应用知识以及到有关部门进行实习。实习目的不仅局限在学习和掌握法律技能,而且为了加强对社会的了解和认识,因此实习单位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包括企业、集体农庄、警察局、监狱,甚至可以到国外进行实习。“准司法官”学习期满合格以后,由司法部长提名,由总统任命担任司法官。近十几年来,每年报考国家法官学院的人数在1500人到2000人左右,平均每年录取200人左右。

法国律师资格考试与司法官考试分别进行,采取实务训练和考试选拔相结合的方式。要成为律师,需要取得法学硕士或者具备与之相同的条件,并且首先参加各个上诉法院辖区内律师协会设立的地方律师研修中心入学考试,接受一年的理论学习和实务研修,然后要参加一次相当于毕业考试性质的特别考试,如果合格,可以获得律师资格合格证明书。可以说,进入地方律师研修中心入学考试和结束研修的毕业考试构成了法国律师资格考试的两个阶段。取得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到各地的律师协会登记,成为见习律师,见习律师需要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一段时间(一般为35年),然后要回到上述地方律师研修中心参加二年的实务培训,在获得律师评议会的承认具有从事律师业务的资质以后,才可以成为正式的律师。

(三)日本模式:统一考试与统一培训的阶段性考试模式

日本实行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一体选任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日本的司法考试分为两次考试,四个阶段。报考司法考试没有任何限制,但是第一次考试的主要目的在于检测报考者的基本素养、基本教育水平,第一次考试只有一个阶段,主要内容是检测一般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及具有大学本科毕业文凭、完成了大学一般教养科目的考生有资格获得面试,直接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考试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所在,共分为三个阶段,分笔试和口试两种形式,笔试又分为主要包括客观试题组成的“简答式”和主观论述试题组成的“论文式”两种。简答式考试是第二次考试的第一阶段,要求考生在3个小时内就宪法、民法和刑法三个主要学科的60道试题作出回答。简答式考试全部为客观性试题,在答题卡上填写答案,采用机器阅卷,只有在简答式考试中合格才有资格参加下一阶段考试——论文式考试。论文考试的主要范围是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六个科目,每一个科目就是一张试卷,每张试卷只有两个题目,考生要就试题题目撰写一篇小论文,考试时间为2个小时,整个论文式考试时间为14个小时。论文考试的合格者才有资格参加下一阶段的口试。口试集中由司法考试考查委员主持进行,口试测试科目为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五个科目。如果说日本的司法考试象一场马拉松的话,那么,通过口试才算最终跑完全程。

通过司法考试,并不意味着直接从事法律职业,而只是获得了参加司法研修所研修的资格。在日本现行的法律职业选任制度中,司法考试与司法研修是两个相互联系的阶段,原则上,只有在司法研修所接受实务训练,并考试合格方可以成为正式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

(四)对阶段性考试模式的比较分析

司法考试的根本目的在于选拔适合从事现代司法需要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家。尽管大陆成文法国家的法律职业结构的不同,对法律职业素质的要求和选拔模式也不尽一样,但是,无论何种法治模式和法律职业结构,现代法治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要求大体上可以包括社会人文知识素质、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实务技能三个大方面。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考试功能,主要是通过考试的方式测试考生的法律专业知识、社会人文知识和法律实务技能。人文社会知识只要是通过高等教育来养成,法律实务技能主要是通过司法考试以后,或者通过司法考试一定阶段后的专门司法实务训练和到实际业务部门实习来掌握。

法律专业知识包括法律基础知识、法学理论水平、法律实务分析能力等方面,为了有效地检测考生法律知识结构的全部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设计了阶段性考试方式。将全部司法考试分为前后连接的一个过程,分成若干阶段,每一个阶段设计出不同的题型,针对不同的法律知识结构内容进行测试。同时,阶段性考试实行阶段淘汰制,可以做到优中选优,将最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选拔出来。阶段性考试从人文素养考起,逐步深入,可以全面地检测考生的人文素养、法律基础知识、法律理论素养、运用法学知识和法律规范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职业伦理、法律逻辑分析能力、法律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阶段性考试的方式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以更加有效地避免一次考试定终身的弊端,克服应试性不足,并为多渠道选拔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留下制度空间,将真正优秀的法治精英选任到法律职业队伍中。

从技术层面上来说,通过阶段式考试的方式,分阶段使用客观试题和主观试题,分别采用机器阅卷和主观检测,首先通过电脑阅卷的方式进行统一检测,这样既可以扩大选材的范围,也可以保证考试检测的科学性,提高试题阅卷的准确率,保证司法考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通过阶段淘汰,逐步缩小选材范围,也有利于司法考试组织部门科学地、有效地组织考试。正是由于司法考试中阶段式检测方式的上述优点和好处,世界各国所有的司法考试模式都采取分阶段进行的制度设计。

从司法考试与相关制度衔接层面上,阶段性司法考试也可以更好地实现包括法学教育在内高等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互动关系。例如,日本《司法考试法》规定,修完大学相应教养课程可以免除第一次考试;德国也规定,只有修完大学法学教育相应课程,才可以参加第一次考试等。近代以来的教育发展证明,高等教育的过程培养是科学的人才培养模式,通过阶段性设计的考试模式可以更好地尊重高等教育的成果,更加全面地反映考生包括法学知识在内的综合素质。

三、中国建立阶段性考试模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我认为,中国目前已经具备了实行阶段性考试的条件,基于中国法律成文法的基本特征,应该更多借鉴成文法国家阶段性考试的经验,通过科学设计考试模式,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

(一)中国已经具备了举行阶段性考试的基础条件,出现了通过阶段性考试选拔复合型法律人才的要求

司法考试采取的形式受到法学教育的供给源、法律职业需求的影响。当法学教育不够发达,没有充足供给的时候,不需要考试的,或者简单化的考试就足以满足选拔法律职业人员的任务了。经过改革开放二十余年的发展,全国设置四年制本科法律专业的院校已经达到389所,并且建立了以本科生为基础,包括法学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以及法律硕士研究生在内的复合型法律人才培养体系,高等法学教育的毕业生数量达到十几万人⑧。法学教育、统一司法考试是法律职业同质化的源头,司法考试本身并不能直接对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产生影响,而法学教育的好坏却左右了司法考试应试者的水平。司法考试的目标应该将法律教育的优质产品遴选出来,加以培养,输送司法部门,而不能因为考试形式的局限影响到这一目标的实现。同时,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对法律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适应二十一世纪需要的法律人才应该是复合型人才,而现行的一次考试定终身式的考试方式大大限制了复合型人才的选拔。可以说,法学教育的发展为司法考试的科学化奠定了基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法律人才提出的更高要求是推进司法考试模式改革的重要动力。

(二)司法考试的阶段性设计不仅可以提高测试的针对性、科学性,而且,可以提高司法考试的管理水平,为未来进一步深化法律职业选任制度改革预留空间

推行司法考试的阶段性改革最大阻力来自于考试阶段增加是否会给管理部门带来组织上的困难,是否会给考生增加负担等顾虑。实际上,从大陆法系国家实施司法考试的经验来看,司法考试不但不会给考试的组织管理带来负担,在某种程度上还是减轻考试组织工作压力、确保考试更加公平的一种有效措施。在日本统一司法考试建立之初,也是采取一次考试的方式,但是,由于考生数量过多,考试组织部门感觉到对于论文测试等主观性试题的批阅不胜其烦,考试的组织工作非常困难,而且,不利于对考生的针对性测试,因此,1956年,日本修改了《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规则》,在第二次考试中又增加了短答式(也就是单项选择)的考试阶段。由于考题是测试考生基础知识的客观性答案,大大提高了阅卷的公正性、准确性。而且,通过第一阶段考试遴选出参加下一阶段的考生,大大降低了参加主观试卷考试的人数,有利于减少阅卷的工作量,有利于考试的组织工作。

阶段性司法考试的制度设计不仅可以解决当前考试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而且可以为将来实现十六大报告中提出的完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目标预留制度空间。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选任实际上是一种严格法治主义保障的、以司法考试为主的多元化方式。通过阶段性考试,可以对一些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特定对象给与某一阶段的免试优待,从而克服应试性的弊端。对于法律职业的选任,我国也面临着不拘一格选人才的问题,例如,在国外留学、接受国外法学教育的优秀人士很难通过当前以国内法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考试。但是这些具有国际背景和国际视野的优秀人才又是我国法治建设所急需的,如何解决考试与选拔优秀的具有国际知识的专门法律人才的问题必然会凸现出来。如果我国司法考试采取两阶段方式,就可以在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海外留学人员免除测试基础知识的考试阶段,直接进入下一阶段考试。这样,既可以检验考生的水平,确保考试的严肃性,又可以考虑和照顾到海外留学人员的特殊情况,真正做到“不拘一格选人才”。

(三)积极推进阶段式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可以为完善相关立法进行有益的探索

中国是一个考试大国,具有上千年的考试历史,从隋唐开始,古人就总结和积累了丰富的考试经验,中国的司法考试制度理应继承古代考试制度中的优秀成果,制度创新,对世界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作出贡献。而且,司法行政部门已经举办了了十余年的律师考试和成功举办了数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在总结以往法律职业考试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行政部门完全有能力成功组织实施阶段式考试方式,建立更加合理和科学的法律职业选任制度。同时,通过对首次司法考试制度的总结,社会各界对现行制度的弊端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对建立科学化的司法考试模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对阶段性考试的方案和模式进行了比较现实而合理的设计论证,尽早组织论证实施阶段性新型司法考试的条件已经完全成熟。通过举办阶段性考试模式也可以为将来的司法考试立法进行积极探索,为将来的司法考试法确立合理的考试制度形式奠定基础。如果改革延后,现行考试制度的弊端将会进一步扩大和蔓延,同时,由于立法体制上的原因,今后推进改革的阻力将会更大。

当然,阶段性考试模式的具体设计,必须综合考虑中国法律职业的状况和需求、法学教育的现状、阶段性设计的组织实施等因素,应该既具有科学性、又具有操作性。

                                  

①“中国普法网”记者张庆水:《全国司法考试工作会议提出改进和完善考试模式、方法应从两方面入手》参见中国普法网网站:http://www.legalinfo.gov.cn/sfks/2005-05/30/content.145367.htm2005710日阅览)。

②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Lawyer)的范围有广、狭之分,本文所指的法律职业是狭义的法官、检察官、律师。

③杜国兴:《司法考试制度略论》,《法学家》,2 0 0 2年第5期。相关评论参见徐鹤喃、郭立新:《法律职业同质化的必由之路——统一司法考试研讨会观点纪要》,《中外法学》,2 0 0 2年第4期;叶秋华、韩大元、丁相顺:《建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关系——“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 0 0 3年第2期等。

④参见叶秋华、韩大元、丁相顺:《建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关系——“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⑤丁相顺:《司法考试制度模式比较与中国司法考试的制度创新》,《法律适用》2 0 0 2年第四期。

⑥参见丁相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比较与借鉴》,《日本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 0 0 34月。

⑦法国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一般分为三个阶段,每一个阶段授予一种文凭:第一阶段学习期限为两年,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主要任务是接受基础教育,学习期满获得大学普通学业文凭;第二阶段是专业化学习,期限也是两年,主要招收获得大学普通学业文凭的人,第一年成绩合格的获得学士学位,第二年获得硕士学位,学士学位是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硕士学位是成为律师的报名条件;第三阶段是博士学位阶段,博士学位一般是由国家授予,一般适用于学术研究工作。从学习年限上,法国的大学普通学业文凭类似于基础课程的学习,相当于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二年;获得学士学位的学习年限相当于我国高等教育的三年级;硕士学位的学制相当于我国的全日制四年本科教育毕业;法国的博士课程学习大致相当于我国的硕士、博士课程年限。相关情况参见阎亚林:《法国普通高等法学教育概述》,司法部教育司编《法学教育简报》1 9 9 51 22 8日。

⑧相关数字参见曾宪义:《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和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年会暨“中日韩高级法律人才国际研讨会”》工作报告,2004124日。

录入编辑: 王维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