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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唐律的“不孝罪”(下)

 

中国古代统治者坚持“礼法并用”的原则,即所谓的“九刑是设,为四海之堤防;五礼爰陈,信兆庶之纲纪”[1],礼、法二者共为人们生活之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未尝不可将中国古代社会的“礼”、“法”认为是贯通的。然则,法律文本之制定,从来都肇源于生动的社会真实。“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2],现实往往是复杂的,《唐律》中有关“不孝”罪名的若干规定,在人治色彩极为浓厚的中国传统法律背景下,执行起来也并非律例规定那样条分缕析。

先看《隋唐嘉话》记载的一个案例:

“李大夫杰之为河南尹,有妇人诉子不孝。其子涕泣,不自辩明,但言:‘得罪于母,死甘分。’察其状非不孝子,再三喻其母,母固请杀之。李曰:‘审然,可买棺来取儿尸。’因使人尾其后。妇既出,谓一道士曰:‘事了矣。’俄而棺至,李尚冀其悔,喻之如初。妇执意弥坚。时道士方在门外,密令擒之,既出其不意,一问便曰:‘某与彼妇人有私,常为儿所制,故欲除之。’”李杰于是下令杖杀道士及寡母,命孝子“以向棺载母丧以归。”[3]

此案例流传甚广,后来《新唐书》[4]和《棠阴比事》[5]均有收录。据史书记载,李杰为唐初名吏,“精听断,虽行坐食饮,省治不少废,繇是府无淹事,人吏爱之。”[6] “不孝”之罪,在中国古代多以自诉形式出现,即不告不理。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此类案件一般要由长辈主动向衙门告诉,官吏才会涉入,或裁断,或调解。而“天下无不是的父母”,一旦父母将子女告到官府,受责的绝大多数是子女,鲜有父母受罚者。在这个案例中,儿子“不孝”是虚,寡母与道士通奸是实。从儿子一方面看,既遵守了“容隐”之规则,纵然在亲母诬告“不孝”死罪之后,仍坚持“得罪于母,死甘分”,逆来顺受,已经做到仁至义尽。而寡母与道士通奸,违背“三从”之义,又欲将亲子置于死地,诬告以不孝之罪,身罹重法,咎由自取。如果没有河南尹李杰的精心剖断,巧妙设计,发现真相,很可能以“不孝”之罪错杀一真正孝子了。《棠阴比事》和《新唐书》的记载,案件结局却与此不同,仅是“杖杀道士,以棺盛之”[7]而已,寡母得勿论。而依据《唐律》规定:“即诬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妇妾者,曾、玄妇妾亦同;及己之妇妾者,各勿论”[8],却以后说更为合法。因文献不足,事情真相难以考证,留此存疑。

与此相反,亦有逆子诬告父母案件。《棠阴比事》记载:

“唐杜亚镇维扬。有富室子某,奉继母不以道。因上寿,母复子觞。子疑有毒,覆于地。地墳。乃谓母以鸩杀人。母曰:‘天鉴在上,何当厚诬?’诉于府。公曰:‘酒从何来?’曰:‘长妇执爵而致。’公曰:‘尔妇执爵,毒因父起。岂可诬母?’乃分开鞠之,盖子妇同谋害母。遂皆伏法。”[9]

杜亚为唐德宗时名臣,善鞠狱。此案案情略显简单。富室子某,“奉继母不以道”,已经不孝,更与其妇同谋,设计诬告,实属大逆不道。根据前述《唐律》的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的规定,又加之诬告情实,平人况且反坐,母子大伦,情罪殊甚。虽然未知具体处置结果,但可以想见此富室子及其妇必是死路一条。

唐朝科举取士,以身、言、书、判为考察内容。判,即判案。判案文书之汇编,是为判牍。唐代有两部判牍“最传于世”[10],其一便为白香山所著《白居易判》。是书中记载有一相关“不孝”案例,名为“得甲妻于姑前叱狗,甲怒而出之。诉称非七出,甲云不敬”。判词如下:

“细行有亏,信乖妇顺;小过不忍,岂谓夫和。甲孝务恪恭义、轻好合。馈豚明顺,未闻爽于听从;叱狗愆仪,盖勿庸于疾怨。虽怡声而是昧,我则有尤;若失口而不容,人谁无过。虽敬君长之母,宜还王吉之妻。”[11]

此案中,媳妇因为细故在公婆面前叱狗,惊动了孝顺的儿子。儿子认为此乃不敬之举,要将妻子逐出家门。而法官却认为,虽然媳妇有些不敬,但仅属“小过”,不构成“不孝”之罪,不应因“小过”而失夫妻天作之合。如果抓住此等“细行”不放,那么人人都是有过错的,因此以“七出”[12]休妻的理由并不成立,妻子理应仍归夫家。

唐代注重教孝,而亦最重等级。最高级别之孝,乃为天子之孝。“天子孝与庶人孝全别。庶人孝,谨身节用,承顺颜色;天子孝,安国家,定社稷。”[13]“天子之孝,莫大于丕承”[14]、“天子之孝,贵于安宗庙、定万人”[15]。然天子也必有庶人之情怀,有时也会面临庶人同样的问题。史书记载:唐高宗上元二年(675年)九月,左威卫大将军权善才与右监门中郎将范怀义砍坏了昭陵(太宗李世民墓)的柏木,大理寺议以“减死外并除名”处理。而高宗谓:“善才斫陵上柏,是我不孝”,特令杀之。大理丞狄仁杰却执意不许,认为这是变乱常法,“法既无常,则万姓何所措其手足”。最后,还是以常法处理,使善才得以“免死除名”。[16]皇帝在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处于特别崇高的地位,“礼乐征伐自天子出”,一切法律条文的制定,必须经过皇帝的许可方能生效。皇帝作为中国古代法律的渊源,一般享有司法行政的特权。以此枉法者屡屡有之,能与天下之人“共守”法度的君主实在少见。狄仁杰据理力争,唐高宗最后放弃曲法之行为,终成就一段为后世津津乐道的嘉话。

虽然在中国古代家、国有很强的同构性,但在处理个人与家庭(家族)和国家的关系时,二者的矛盾冲突时有表现,一句话并不是所有的“孝行”都为封建国家所承认。敦煌《文明判集残卷》中的一个案例堪为明证。谨录如下:

“奉判:秦鸾母患在床,家贫无以追福。人子情重,为计无从,遂乃行盗取资,以为斋像。实为孝子,准盗法合推绳。取舍二途,若为科结?

秦鸾母患,久缠床枕。至诚惶灼,惧舍慈颜,遂乃托志二乘,希销八难;驰心四部,庶免三灾。但家道先贫,素无资产,有心不遂,追恨曾深。乃舍彼固穷,行斯滥窃,辄亏公虑,苟顺私心,取梁上之资,为膝下之福。佛是罪根,假贼成功,因赃致福,便恐人人规未来之果,家家求至孝之名,侧镜此途,深乖至理。据礼全非孝道,准法自有刑名。行盗理合计赃,定罪须知多少,少既无匹数,不可悬科。更问盗贼,待至量断。”[17]

按《唐律》之规定:“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虽则此处“供养有阙”系指“堪供而阙者”,然“孝行之始终也,备陈死生之义,以尽孝子之情也”[18],“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在成年后,子孙当有能力、有义务供养自己的祖父母、父母等重服尊亲,使之衣食无阙,这也是起码的“孝行”[19]。由于家贫而放弃赡养病母之责任,自当视为不孝之举,为道德和法律所不容。

在此案中,秦鸾因母亲患病在床,家贫无力奉养,欲求佛祖保佑,“遂乃行盗取资,以为斋像”,为母亲祈祷祝福,从道德伦理上看,绝对是“天生孝举”。但是从法律上看,此行又的确为盗窃之罪,该行处罚。法官最后的观点是:“据礼全非孝道,准法自有刑名。”所谓“据礼全非孝道”,乃是认为秦鸾的这种行为按照“礼”的精神也未必就是孝行。笔者臆测其判断理由在于:秦鸾欲为母亲做“斋像”,祈福佑,不一定通过偷盗来实现,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诸如给人家做工取酬,也可实现。进行偷盗,结果被人抓获,不仅贻父母之耻,还陷佛祖于“罪根”的境地。此种臆测,未见全面,可能秦鸾有更多的隐情难处,只是我们不能在文本中发现罢了。秦鸾为尽孝道而身罹法网,其遭遇甚值同情,但“准法自有刑名”,必须给以适当处罚,否则“恐人人规未来之果,家家求至孝之名”,非但不足以教孝,而还会造成社会秩序的进一步紊乱。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孝”作为道德规范,并不完全适合作为法律规范进入法律文本。道德的说教与法律的裁判,二者根本是有区别的,更会时常发生冲突,道德的说教并不能代替法律的裁判。

“诈服父母丧”,是为大不孝,按《唐律》毫无疑问应该弃市。在实际案件中,也需要很好的甄别判断,否则也会断罪偏颇。唐殷仲堪为荆州刺史时,有桂阳人黄钦生“父没已久,诈服衰麻,言迎父丧”。府曹先已拟弃市,殷仲堪却认为:《唐律》中规定的“诈父母丧”,“依殴骂法,弃市”,原以“亲生存而横言死没,情事悖逆,忍所不当。故同之殴骂之科,正以大辟之刑。”而黄钦生之父亲实已去世,因积年久远,才“诈服逆丧”。所以,依律不确,不合弃市。“遂活之”。[20]而通过细检《唐律》,我们却发现对这种不孝举动,《唐律》却明白有更为细致准确的规定。《唐律疏议》卷二十五载:“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21]因此,笔者认为,府曹“依殴骂法”断案,引律乖谬,大为不当。殷仲堪的解释是正确的,最后“活之”的法律依据可能就是这条规定。像这种案件,稍有不慎,很容易判断失误,要求官吏既对法律相关规定有所熟知,更要考虑到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对待。

按说,以上有关“不孝”罪的判断处理还不算太难,最难处理的一类案件,非“复仇”莫数。于礼“父仇不同天”,于法则“杀人者死,画一之制也”[22],礼、法之矛盾冲突在对“复仇”行为的处理上,表现尤为激烈。针对“复仇”行为之考量,历来聚讼纷纭。有唐一代,有关“复仇”之议,较大规模的讨论至少有三次。其中纷争,有的为历来研究中国古代“复仇”的学者经常引用,有的则语焉不详。下面,简要述其梗概。

其一,武则天时期,下邽人徐元庆父亲徐爽为当时县尉枉杀,告诉无门,于是改名易姓,伺机报仇,最后终于手刃仇人。元庆报父仇后,自首请罪。武后很是怜悯,意欲赦免元庆的死罪。右拾遗陈子昂表示异议,他认为“宜正国之典,寘之以刑,然后旌闾墓可也。”,这样既成就孝子“杀身成仁、全死忘生之节”,又保证了不废刑罚,两全齐美。“时韪其言”,当时有很多人表示赞同。但是,礼部员外郎柳宗元对此不以为然,进行反驳。柳的理由是,礼、法之“大本”都为“防乱”,“旌与诛,不得并也。诛其可旌,兹谓滥,黩刑甚矣;旌其可诛,兹谓僭,坏礼甚矣。”推原春秋大义,则“《春秋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今若取此以断两下相杀,则合于礼矣。”而徐元庆不忘父仇、不爱死,既孝且义,不应该处以死刑。武则天最后采纳了柳宗元的意见,免除徐元庆的死罪。[23]根据《唐律》的规定,死罪减一等,当以流罪处罚。

其二,玄宗开元年间,有嶲州都督张审素为同僚诬杀,冤不得雪。两儿张瑝、张琇以年幼坐罪流徙岭外,后逃返。此时仇人害怕报复,已经改换名姓。二人多方打听终于发现仇人,合谋报父仇,趁夜将其狙杀,事后潜逃,而最终还是被抓归案。中书令张九龄等“称其孝烈”[24],不忍定死罪,欲留其活命。裴耀卿、李林甫等力陈不可,固言:“国法不可纵报仇。”[25]玄宗亦以为然,谓九龄曰:“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杀之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26]“凡为子,孰不愿孝?转相仇杀,遂无已时。”[27]终采用裴耀卿等人的意见,下诏申谕,将张瑝、张琇处死。

其三,宪宗元和六年(811年)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杀仇人秦果,投县请罪。皇帝先是发布诏书:“在礼父仇不同天,而法杀人必死。礼、法,王教大端也,二说异焉。下尚书省议。”[28]后以敕书作出判决:“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之心。”所以“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特从减死之法。宜决一百,配流循州。”趁此机会,职方员外郎韩愈献议指出,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是“最宜详于律”的,而律无正条,“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 “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考古鉴今,“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29]结果虽然“疏奏不从”[30],但韩愈的论述每每被后世频繁引用。

通观三案,虽同为“复仇”,处理结果却明显各异:徐元庆和张悦终得免死减等,而张氏二兄弟却难逃一死。在三案的处理中,突出反映出礼、法之激烈冲突[31]。所谓的“德刑并用”,所谓的“儒表法里”,在实践中并不总是那么一致,现实总会提出这样或那样的难题。与“复仇”相类似的情况如“情急救父,致死人命”等,都涉及礼、法精神如何贯彻的问题。“明刑”根本是为了“弼教”,而为了“弼教”,刑究竟要不要“明”?刑何以“明”?看到诸如此类案件处理中存在的礼、法矛盾,我们不能不感慨当时人治的盛行、法治的不昌明!一方面,“有治人无治法”,为历代帝王所信奉,导致万世无常法,“刑法世轻世重”,欲求天理之昭彰,只能盼望明君、贤相、清官的出现。即使明君、贤相、清官出现了,也只能是“民作主”,而决不具备民众自己作主的条件。另一方面,道德与法律纠缠不清,势必影响法律的效用。“孝”与“不孝”,当属道德之范围、民事之界域,而以刑法的原则和方式进行规范,执行起来,颇有“牛刀杀鸡”之感。另外,道德规范与法律原则,究属性质不同,同以二者为判断之准则,势将惹来不少牵绊和纠葛,“法治”更无从谈起。

一般认为,唐朝法律的内容有律、令、格、式四种,而皇帝的诏书历来具有法律的效力。对于“不孝”罪名的规定约束,亦往往见于皇帝的诏旨。例如,玄宗开元十三年(725年),“禁诉冤自刑诏”曰:“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合毁伤。比来有诉竞之人,藉自刑害耳目,自今以后,犯者先决四十,然后依法。”[32]肃宗乾元元年(758年)四月,皇帝诏曰:“百姓中有事亲不孝、别籍异财,点污风俗,亏败名教,先决六十,配隶碛西有官品者禁身,奏闻。”[33]皇帝的诏旨系因事而发,一旦发布,就很快生效,或为一时之特别法令,或为后世君主谨守,成为祖例。

贞观年间,有一次长孙无忌被召见,竟忘解佩刀。尚书右仆射封德彝论监门校尉不觉,罪当死,而长孙无忌可以赎刑。太宗曰却认为“法为天下公,朕安得阿亲戚”,坚持要依法将二人同时惩处。但身边大臣以无忌可入“八议”,进行劝解。最后,二人均得赦免。[34]较为开明之君主,尚可作出依法办事的姿态,而有时君主却要知法犯法了。

德宗时,张茂宗以父兄之烈官至显爵。贞元三年(公元787年),皇帝将年幼的公主许配给茂宗。茂宗母亡,临死遗表请速婚配。德宗念往日之功劳,欲特许之。太常博士韦彤、裴堪认为张茂宗犹在母丧,“若使茂宗释衰服而衣冕裳”,[35]是乃不孝。根据《唐律》,“诸居父母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一等。各离之。”[36]但是德宗并不接受劝阻,“竟以义章公主降茂宗”[37]。由此可见,所谓“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只能是一个美丽的幻梦,而皇帝、将相、官僚的等级特权在中国古代社会是无处不在的。面对这些人,虽则有“不孝”之举,执法者徒唤奈何。

“夫孝,始于事亲,中于事君,终于立身。”[38]忠、孝自古难两全,多少可歌可泣的人物在国家民族的大义面前,移孝作忠,奋不顾身,此更不可简单以“不孝”论也。唐朝名将李光弼在镇压“安史之乱”中,立下赫赫战功,一生戎马。然家有父母却不能膝下承欢、侍茶备饭,光弼深以为恨。“光弼既疾亟,将吏问后之事”,老将军说:“吾久在军中,不得就养,既为不孝子,夫复何言!”[39]千古同悲,人间之“孝”与“不孝”又岂是一部《唐律》所能赅括?

总之,有唐一代,孝理天下,文物典章大备。既有官府正面传布“孝行”、晓谕“孝道”,积极教孝的行为措施,又“明刑弼教”,从另一面对“不孝”的言行进行规范、约束、打击和制裁,不可不谓用心良苦。《唐律》立法精妙,“一准乎礼”,对于“不孝”之罪,既有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又在具体法条中详密区处,审慎抉择。其根据犯罪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五服”关系进行图表式的加减权衡,努力使礼与法臻于一体。虽然在具体断案过程中,屡屡出现礼、法原则磕碰撞击,但力求因时、因事、因人具体对待,客观分析。其立法、执法诸多经验,亦堪为今人借鉴。

 







[1] 《文明判集残卷》。此卷二十世纪初出土于敦煌,为伯希和掠走,现藏法国巴黎国立图书馆。编号P.3813。卷首尾残缺。摘引自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

[2]  王安石:《王文荆公全书》,“周官新义序”。

[3]  刘餗:《隋唐嘉话》卷下。此记述案件结果与《新唐书》、《棠阴比事》异,取前者。

[4] 《新唐书》卷128,列传53。

[5]  桂万荣辑/[明]吴讷删正:《棠阴比事》,“李杰买棺”,丛书集成初编本。

[6] 《新唐书》卷128,列传53。

[7] 《棠阴比事》,“李杰买棺”。

[8] 《唐律疏议》卷第24,斗讼。

[9] 《棠阴比事》,“杜亚疑酒”。

[10]  胡淦:“《白居易判》序”,《白居易判》卷首。

[11]  白居易:《白居易判》,卷甲,民国壬戌年(1922年)刊本。

[12] “七出”,指丈夫可以休弃妻子的其中情况或理由: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

[13] 《旧唐书》卷99,列传49。

[14] 《旧唐书》卷25,志第5,礼仪5。

[15] 《旧唐书》卷106,列传56。

[16] 《册府元龟》卷617,刑法部,守法,总第7418页。

[17] 《文明判集残卷》。

[18] 《唐开元御注孝经》,丧亲章第18。

[19] “孝有三,小孝用力,中孝用劳,大孝不匮。”(《唐宋白孔六帖》卷25,孝行三)

[20] 《册府元龟》卷618,刑法部,平反,总第7431页。

[21] 《唐律疏议》卷第25,斗讼。

[22] 《新唐书》卷195,列传120,陈子昂语。

[23] 《新唐书》卷195,列传120。

[24] 《新唐书》卷195,列传120。

[25] 《旧唐书》卷188,列传138。

[26] 《旧唐书》卷188,列传138。

[27] 《新唐书》卷195,列传120。

[28] 《新唐书》卷195,列传120。

[29] 《旧唐书》卷50,志第30,刑法。此事后被收入《新唐书》和《册府元龟》。

[30] 《册府元龟》卷616,刑法部,议谳三,总第7406页。

[31]  这种“礼、法”冲突,与清末法制改革时期出现的礼、法冲突又不相同。前者有很强的内在一致和矛盾性,而后者冲突的本质是新法与旧法的冲突,是新元素进入旧肌体时发生的本能排斥。

[32] 《册府元龟》,卷612,刑法部,定律令四,总第7348页。此诏书于清嘉庆年间收入《全唐文》卷29,名为“禁诉冤自刑诏”。

[33] 《册府元龟》卷612,刑法部,定律令四,总第7348页。

[34] 《新唐书》卷99,列传第24。

[35] 《旧唐书》卷141,列传91。

[36] 《唐律疏议》卷13,户婚。

[37] 《旧唐书》卷141,列传91。

[38] 《唐开元御注孝经》,开宗明义章第1。

[39] 《旧唐书》卷110,列传60。

录入编辑: 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