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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律对明律的继承和发展

 

摘要:《大清律例》作为我国古代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无论从制定过程、体例结构和内容等方面均继承了《大明律》并有所发展;尤其是对明条例在继承的基础上,能够根据当时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随时进行损益,对维护清朝两百多年的封建统治起到重要作用。清律对明律成功的继承和发展,对我们今天继承传统法律,移植西方法律,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借鉴意义。

关键词:《大清律例》;《大明律》;条例;继承;发展

 

关于明清两代制度之关系,钱穆先生曾云:“尤其是清代,可说全没有制度。它所有的制度,都是根据着明代,而在明代的制度里,再加上他们许多的私心。”[1](p141)关于明清两代法律之关系,英国学者S•斯普林克尔认为,“满清王朝的典章(即《大清会典》和《大清律例》)以前代即明代为样板”;[2](p69)瞿同祖先生也认为:“清律大体上继承明律,但有清一代的法律因陆续纂修条例而有相当多的变化。连续性和变化的问题,以及条例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有研究的必要。”[3](p417)本文拟顺着先生的思路,对清律对明律之继承和发展作一简要梳理,并重点探讨清律对明律条例的继承和发展。

一、从制定过程看清律对明律的继承和发展

世祖顺治元年(公元1644年),摄政睿亲王多尔衮率清军入关。面对当时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顺治元年六月乙丑,摄政和硕睿亲王下谕规定:“各衙门应责人犯,悉遵本朝鞭责旧制,不许用杖。”[4](卷五)但由于清入关前的这些法律比较简单,不能满足迅速统治全国的需要。因此,此谕令宣布不出旬日,同月甲戌,顺天巡按柳东寅在铨选官吏时上书:“盖闻帝王弼教,不废五刑,恐鞭责不足以威众,明罚乃所以敕法,宜速定律令,颁示中外,俾民不敢犯,而祸乱自清矣。”[4] (卷五)指出了明定法律以期公正的审判是治政的要谛。因此,睿亲王马上又下令:“此后官吏犯赃,审实立行处斩,鞭责似觉过宽,自后问刑,准依明律,副予刑期无刑之意”,[4] (卷五)从此正式开始了“准依明律”阶段,日本学者称之为“沿用明律的过渡时期”。[5](p469)

同年八月,刑科给事中孙襄陈刑法四事,一曰定刑书:“刑之有律,犹物之有规矩准绳也。今法司所遵乃故明律令,科条繁简,情法轻重,当稽往宪,合时宜,斟酌损益,刊定成书,布告中外,俾知画一遵守,庶奸慝不形,风俗移易。”[6] (《清史稿刑法志》p1110)提出当务之急是尽早刊定本朝自身的刑法典。于是睿亲王下谕:“令法司官会同廷臣,详译明律,参酌时宜,集议允当,以便裁定成书,颁行天下。”[4] (卷七)可见清律从一开始就是以“详译明律,参酌时宜”为指导思想,以沿袭明律为基础进行制定的。十月,世祖入京,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请“暂用明律,候国制画一,永垂令甲”。[6] (《清史稿刑法志》p1110)于是世祖下诏:“在外仍照《明律》行,如有恣意轻重等弊,指参重处。” [6] (《清史稿刑法志》p1110)顺治三年五月,《大清律》成,名曰《大清律集解附例》,是为清入关后制定的第一部具有国家大法性质的成文法典,同时也标志着清初完全“准依明律”、“暂用明律”阶段的结束。世祖在御制序文中承认这部法典是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增损剂量,期于平允” [6] (《清史稿•刑法志》p1110)的基础上制定而成,是“参汉酌金”立法路线的新成果。但这部法典实际上只不过是对明律的简单抄袭,并无多少创新和发展之处,以致有些规定与清初的社会现实相脱离。正如谈迁在《北游录》中所说:“《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虽刚林奏定,实出胥吏手。如内云依《大诰》减等,盖明初颁《大诰》,各布政司刊行,犯者呈《大诰》一本服罪,故减一等,其后不复纳,但引《大诰》,溺其旨矣。今清朝未尝作《大诰》,辄引之,何也?[7](p378)可谓一语破的。正因为如此,《大清律集解附例》颁布后许多规定并未得到认真执行,顺治八年(公元1651年)刑科给事中赵进美在奏疏中就说:“今律例久颁,未见遵行。” [4] (卷五四)

圣祖继位以后,于康熙九年(公元1670年)命大学士管理刑部尚书事对咯纳等对律文进行校正。康熙十八年(公元1679年)命刑部将所有新旧条例重新酌定,刑部于次年编辑并经核准刑部《现行则例》,对律文规定以外的各类犯罪,作出轻重不同的处罚规定。康熙二十八年(公元1689年),根据台臣盛符升的建议,准将《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内;并命大学士图纳、张玉书等为修律总裁进行较大的修订。至康熙四十六年(公元1707年)最终完成将《现行则例》分门并入大清律内的工作,但圣祖“留览未发”,[6] (《清史稿•刑法志》p1110)没有正式颁行。

世宗雍正时,针对刑部《现行则例》的弊端,命大学士朱轼等为总裁进行修订,至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完成,五年(公元1727年)颁布《大清律集解》。与《大清律集解附例》相比,《大清律集解》体例依旧,只是条文有所增删和调整;并纂总注附于律后;特别是律文小注有了很多改进,尽管用字不多,但却使律义更加明确。

高宗乾隆即位后,命三泰等为总裁,重修《大清律》,对原有律例逐条考证,重加编辑;同时详校定例,折衷损益,统名之为条例。又删除律后总注,增添小注,并经高宗亲自裁定,于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完成,定名《大清律例》,“刊布中外,永远遵行”。

从以上清律的制定过程可以看出,清律由最初简单地暂用和抄袭明律,到逐步根据入关后统治全国的需要,对原有的律典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终于制定出我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集大成的法典。

二、从体例结构上看清律对明律的继承和发展

我国古代立法采用律例合编体例编纂法典的,最早始于明朝。明代法典律例合编体例的出现,既是两宋以来律敕合编体例的扩展,又是适应现实统治需要而确立的一种全新的法典编纂形式。明太祖朱元璋灭蒙元后,为加强统治,十分重视法制建设,吴元年即开始制定律令,前后经过三十年,终于在洪武三十年(公元1398年)刊布明律定本——《大明律》,“凡榜文禁例悉除之”。[8](《明史•刑法志》p2284)《大明律》颁布后,明太祖“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8](《明史•刑法志》p2279)

明初就有条例,沈家本在为薛允升《读例存疑》写的序中说“律之未赅者始有条例之名”,[9](p2221)但《大明律》并没有采用律例合编的体例。“(洪武)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条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太祖以条例特一时权宜,定律不可改,不从”;[8](《明史•刑法志》p2283-2284) “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成化元年又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8](《明史•刑法志》p2286)由此可见,明初的条例虽然已经存在,但既不系统,也不稳定。然而,随着时代变化和社会发展,《大明律》已远远不能满足统治的需要。于是,条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开始被广泛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以补《大明律》之不足。明中期以后,为了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制定了《问刑条例》。《问刑条例》经过不断的增删和修改,到嘉靖以后,附于《大明律》律文之后,形成律例合编的体例,一直沿用到明末,并且被清律所继承。 

如前所述,顺、康年间以“清承明制”为宗旨,在因袭明律的基础上略加损益,完成了《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纂修与刊定工作。经过雍正和乾隆两朝的不断修订,《大清律例》的体例结构日趋系统和完善。《大清律例》将律文作为整部法典的正文,而例文则是作为律文的附文和补充,很明显是采用了《大明律》所首创的律例合编的体例。由于律是“万世之常法”,而例只是“一时之旨意”,[8](《明史•刑法志》p2288)这是明人对律例关系的认识。而这种关系也完全符合《大清律例》的编纂宗旨。正因为如此,清律沿袭明律的律例合编体例也就顺理成章了。

具体来说,清初的《大清律集解附例》与《大明律例》相比,在体例结构上并无太大的变化,只是律文条目比《大明律例》(460条)减少两条,为458条。即删除原有的《漏用钞印》、《钞法》、《伪造宝钞》三条,另增《边远充军》一条。此外,又将原《公式》门的《信牌》移入《职制》门,将《漏泄军情》条移入《军政》门,而没有改变律的实际条目。[3](p417) [10](p391)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修订、五年(公元1727年)颁布的《大清律集解》也是根据明律纂修的。这部法典删去明律7条,制定新律4条,共436条,除6条外,余同明律。律文除涉及官制职称、货币单位和徒罪科刑不同明制,以及少数律文有所修改增删外,基本上沿用明律。[3](p417-418)到乾隆时最后编定《大清律例》,与明律相比也没有太大变化。《大明律》30卷,共460条,分为7篇、30门。《大清律例》共47卷,30门,律文436条,附例1049条。

此外,在结构形式上,《大清律例》还沿用了以前法典的“名例律居首”与明律首创的“六部分律”的体例结构。我国古代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成文法典——战国时的《法经》共分为六篇,其中的第六篇《具律》相当于后世律典的《名例律》,类似于近现代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但当时《具律》位于法典的结尾,编纂体例不是很科学。秦汉沿用这一体例而稍有损益。到曹魏《新律》18篇,改《具律》为《刑名》,开始以《刑名》篇为律文之首,以替代《具律》的总则作用。晋律20篇在《刑名》篇后增加《法例》篇。北齐律开创了12篇的律典体例,将此前的《刑名》、《法例》两篇合为《名例律》并居于律首,使律典体例结构更加规范。隋唐宋律也沿用了这一“名例律居首”与全文12篇的体例结构。“迨洪武十三年,惩胡惟庸乱政,罢中书省而政归六部,律目亦因之而改。千数百年之律书,至是而面目为之一大变者,实时为之也”。[9](p2209) “二十二年,复命翰林官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条例,以类附入。其篇目以《名例》贯首,而分吏、户、礼、兵、刑、工为六,自此始”。[9](p2209)从此开始形成名例律居首,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律居后的全新的法典编纂体例。清律完全采用了明律所确立的“名例律居首”与“六部分律”的编纂体例。直到清末变法修律,才最终使这一传统法典编纂体例被近代部门法编纂体例所取代。

三、从内容上看清律对明律的继承和发展

清律从内容上看也基本继承了明律,两者都以儒家思想为立法的指导思想,都反映了中国法律儒家化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只是有程度的轻重不同而已。明律卷首附有图,除关于纳赎、收赎各图,明清律有所不同外,清律采用了明律的《六赃图》、《五刑之图》、《狱具之图》和八个服制图。以《名例律》为例,明律共有47条,清律共有46条,两者律名相同的共有41条。《大明律》的“吏卒犯死罪”、“杀害军人”和“在京犯罪军民”3个律名《大清律例》无;《大清律例》的“犯罪免发遣”和“充军地方”两个律名《大明律》无。此外,《大明律》的“军官有犯”和《大清律例》的“军籍有犯”律名尽管只是一字之差,律文内容却完全不同,《大明律》的“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和《大清律例》的“军籍有犯”律文内容有相近之处,律名差别却很大。《大明律》的“徒流人在道会赦”和《大清律例》的“流犯在道会赦”律文内容基本相同,律名却稍有不同。《大明律》中的“五刑”、“十恶”和“八议”等封建法典的重要内容也基本为《大清律例》所继承。可以说,《大清律例》的律名和律文基本和《大明律》相同,只是稍有名称和内容上的改变而已。

此外,和《大明律》相比,《大清律例》虽然也继承了前者律文中的小注,但其小注数量远远多于《大明律》,且比前者更恰当和具体。这是两者相比在内容上的最大不同,也是后者发展和独具特色之处。虽然清律小注多于明律,但清律往往只是加几个字,从而使律文的意思更加明确,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律文的内容。例如明清律《户律》中均有“别籍异财”一条,《大明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须期亲以上尊长亲告乃坐。”《大清律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若居父母丧,而兄弟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八十。须期亲以上尊长亲告乃坐。若奉遗命,不在此律。[11] (《大明律•户律•户役》)[12] (《大清律例•户律•户役》)《大清律例》的最后一句补充规定使得律文涵义更加明确,也便于司法官灵活适用法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清律不仅沿用明律小注,而且有时将明律小注作为正文,放在条文之内。例如,《骂制使及本管长官》条、《佐职统属骂长官》条末尾“并亲闻乃坐”一句,明律在小注内,清律在律文内。[11] (《大明律•刑律四•骂詈》)[12] (《大清律例•刑律•骂詈》)总之,清律通过沿袭明律小注和增加律注的方式,使律文的规定和律文的理解执行有机地统一起来,不仅使律文的内容和结构更加严密,而且也为研习律文者和执法者提供了便利。

四、从条例看清律对明律的继承和发展

如前所述,明朝时法典已形成律例合编的体例,明清两代的例主要有条例、则例、事例三种。“一般来说,条例是作为律的补充和辅助的刑事法规,其制定通常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明代的《问刑条例》、清代历朝纂修的条例”。[13](p42)关于律例的关系问题,笔者不想在此详细讨论,而是重点探讨清律条例对明律的继承和发展。 [13](p232-246) [14](p45-48)

明朝中叶,为弥补《大明律》之不足,制定了《问刑条例》,经过弘治、嘉靖条例,到万历《问刑条例》定为382条。公元1585年的《大明律》首次将律与例合编一体。公元1616年清代第一部法典就是以这一部《大明律》为蓝本。“清帝国统治者不仅从他们的前任那儿继承了大量的律——其中有些实际上承自唐朝甚至更早的朝代,也将《大明律》的382条例至少搬用321条”。[14](p46)

清朝入关后第一部成文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从体例结构到内容上基本因袭了《大明律》。在这部法典中,被吸收和保留下来的明代条例很多。正如日本学者瀧川博士所说,《大清律集解附例》除了458条律以外,还有449条条例附于本律之下。其中380条与万历三十八年(公元1610年)刊刻之《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相应部分(由《问刑条例》附入各本律之下者)一致,剩余的也都是明末以前制定的条例,不含一条清朝自身的条例。[5](p479-480)到康熙和雍正朝,清律中明代条例的比重有所下降。雍正朝有原例321条,其中多数是明例,但有不少明例被删除。清末律学家薛允升《读例存疑》中所存明例大约有262条,其中来自明律附例者约173条,其余约90条分别来自明令、历朝旧制、《明会典》、王肯堂《读律笺释》、《明大诰》等。有人统计来自明代之清代条例有273条左右。明代《名例律》附例95条,清代继承17条(按《读例存疑》),另有8条来自它处;明代《吏律》附例31条,清代继承19条(按《读例存疑》),另有10条来自它处;明代《户律》附例69条,清代继承40条(按《读例存疑》),另有21条来自它处。[15]对于清律所不用之明代条例,有学者认为,“清代所不用的明例,多属有关制度层面的原因而不便采用者”。[16](p518)

以《名例律》为例,《大明律》中的“军官有犯”一条及其所附条例在清律中全部被删除;[11]( 《大明律•名例律》“军官有犯”条;《问刑条例•军官有犯条例》) “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条被清律“军籍有犯”所代替,律文内容也有很大变化,所附16条条例除第13条被改变后归入“天文生有犯”条下外,其余全被删除。此外,由于清朝入关后在宗室婚姻、豁贱从良、改土归流等一些制度上的变化而导致清律对明律相关条例的删除。但是,明律中的绝大多数涉及宗法伦理、户婚田宅、刑事犯罪以及维护封建社会统治秩序的条例被清律继承,并作了相应的变通规定。清律对明律的盐法条例、海禁条例、禁止异端思想条例和强盗条例等基本予以继承,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作了一定的变通。以海禁条例为例,明初朱元璋就禁止私人进行海上贸易,《大明律兵律关津》“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并为清律所继承,但清律条例数量却大量增加。《问刑条例》“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条例”只有7条,而《大清律例》则增加到26条,按薛允升《读例存疑》已达到44条。尽管明清条例数量差距很大,但清律却继承了明条例5条:由明条例第4条修改的清条例第2条;由明条例第37条与《大明律户律市廛》“把持行市条例”下之第24条以及《大明律兵律邮驿》“多支廪给条例”合并修改的清条例第12条;由明条例第2条修改的清条例第18条;由明条例第6条修改的清条例第20条。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清例与明例有极为明显的渊源继承关系;但是,与明代相比,清代无论在条例的名称、内容和数量等方面均有较大的发展,充分显示了当时立法技术之娴熟和先进。

从清律所继承的明代条例的来源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来自明《问刑条例》。例如,《大明律吏律职制》“擅离职役”条所附《问刑条例》规定:“监生不分在监在历,及各衙门办事官吏承差,皆不许倩人代替,违者俱问罪,照行止有亏事例问革为民。代倩者别有职役,一体问革。”《大清律例, 吏律职制》“擅离职役”条条例一规定:“监生在监肄业,及各衙门办事官吏、承差皆不许倩人代替,违者俱问罪,黜革为民。代替者,别有职役,一体问革。”从内容上看,后者显然因袭了前者。乾隆五年馆修,以前代有分拨各衙门历事之例,今无此例,应将“不分在监在历”六字删去。但监生本无职役,以其在监,故不许代替。应于监生下增入“在监肄业”四字。再,既因治罪黜革,不必援照事例,其“照行止有亏”五字应删,纂如前例。[17](p363)又如《大清律例刑律诈伪》“伪造印信时宪书等”条条例二规定:“凡盗用总督、巡抚、提学、兵备、屯田、水利等官钦给关防,俱照各官本衙门印信拟罪。若盗及弃毁伪造,悉与印信同科。”此条也来自明《问刑条例》,乾隆五年改定。[18](p726) 2、来自《大明令》。例如,《大明令户令》规定:“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老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大清律例户律户役》“立嫡子违法”条条例二和《大明令》的规定完全一样。[17](p409)又如《大明令礼令》规定:“帐幔并不得用赭黄龙凤纹。职官一品至三品,许用金花刺绣纱罗;四品、五品,刺绣纱罗;六品以下,许用素纱罗。庶民用纱绢罗。”《大清律例礼律仪制》“服舍违式”条条例五和《大明令》的规定也几乎完全一样。[18](p309) 3、来自明律小注。《大清律例名例律》“应议者犯罪”条条例一规定:“凡应八议之人,问鞠不加考讯,皆据各证定罪。”此条原系明律小注,乾隆五年馆修时,另纂为例,以补律之所不及。[17](p208) 4、来自《明会典》。《大清律例吏律职制》“贡举非其人”律第二条例文,明律不载,《读例存疑》谓系明会典,雍正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18]( p132)又如《大清律例礼律仪制》“失仪”条条例一规定:“朝参、近侍病嗽者,许即退班,或一时眩晕及感疾不能侍立者,许同列官掖出。”薛允升考证此条系前明《会典》。[18](p304) 5、来自《明大诰》。《大清律例户律田宅》“欺隐田粮”条条例二规定:“将自己田地应纳钱粮洒派别户者,按数计赃,以枉法论。天地入官,其洒派钱粮,照年分、亩数追征。”此条例系雍正三年改定,《明大诰》原文为:“将自己田地移丘换段、诡寄他人及洒派等项,事发到官,全家抄没。若不如此,靠损小民。”[17](p424)又如《大清律例礼律仪制》“公差人员欺陵长官”条条例也系前明大诰,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18](p308) 6、来自《律例笺释》。《大清律例名例律》“以理去官”条条例规定:“子孙缘事革职,其父祖诰敕不追夺者,仍与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赠官犯赃,与无禄人同科。”此条例文系仍《笺释》律注,[] 康熙、雍正年间已纂入律小注及律总注内。乾隆五年馆修,奏准纂为专条,以补律文之所不及。[17](p225) 7、来自《读律琐言》。《大清律例名例律》“无官犯罪”条条例规定:“无官犯赃,有官事发,照有官参提,以无禄人科断。有官时犯赃,黜革后事发,不必参提,以有禄人科断。”此条例文本明律《琐言》,[] 雍正三年馆修,纂入总注。乾隆五年馆修,奏准纂为专条。[17](p226)此外,清律条例还继承了《明律纂注》、《明律》“备考”等明代法律文献里的条例,限于篇幅,不再详述。

从以上所举的几个方面来看,清律条例对明代的继承是很广泛和全面的(也包括对唐律的继承);同时根据实际需要作了相应的变通,再加上清代自己创制的条例,从而形成了一个比较庞大的条例法律体系。

五、结语

从以上明清律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清律经过了从最初简单地援用和沿袭明律,到逐步根据实际统治的需要而有选择地继承和借鉴明律并有所发展。经过近一百年的立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最后终于制定出了我国封建社会最后一部集历代立法之大成、对明律既有继承又有发展、编排体例更科学、立法技术更娴熟、内容更贴近现实生活的国家大法——《大清律例》。为保证律典的稳定性,清律在律文上基本沿袭了明律,强调的是律文的继承性,与此相适应,清前期(指顺康雍乾四朝)的主要立法活动是修律,修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律的不足。到乾隆时律文已趋于稳定,基本不再改动。此后一直到清末,修例成为最主要的立法活动。清代条例除继承明代条例外,更多地对条例进行发展和创新,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的需要。正是《大清律例》这部法典(当然还包括数量众多的则例、会典等其它单行法律)充分保证了清朝两百多年的统治,直到清末变法修律,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体例,才逐步完成了由传统法律向近现代法律的过渡。清律对明律成功的继承和发展,以及清末变法修律借鉴西方法律的经验,对我们今天批判地继承传统法律,移植西方法律,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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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马建石,杨育棠.大清律例通考校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8]胡星桥,邓又天.读例存疑点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本文原发表于《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此处略作改动。

[]校注者原注:“笺释”:书名。王樵著《读律私笺》二十四卷,其子王肯堂继承家学,写成此书。是研究明律的一部重要参考书。

[]校注者原注:“琐言”:即《读律琐言》。《明史艺文志二》刑法类有雷梦麟《读律琐言》三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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