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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简秦汉律与唐律

 
内容提要:通过对竹简秦汉律与唐律的比较,尤其是篇目体例与有关诉讼方面一些具体法律条文的比较,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法律虽然在从秦汉时期到隋唐时期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中,从一些具体法律条文到整个律典的篇章体例,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法律制度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则是高度一致的。
主题词: 诉讼制度  立法精神 《唐律疏议》 《睡虎地秦墓竹简》 《张家山汉墓竹简》
 
    秦汉律对后世的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明史·刑法志》云:“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1]一些律学家如薛允升、沈家本等在研究古律过程中,对很多法律制度进行了追溯式探究,渊源往往大都来自汉律。程树德在《汉律考·序》中说:“自汉以后,沿唐及宋,迄于元明,虽代有增损,而无敢轻议成规者,诚以其适国本,便民俗也。”[2]在某种意义上讲,中国传统法律的主旨和精髓大致上在唐代以前就已经出现和具备。由于唐代以前律典早已散佚,我们无法对中国法律从秦汉时期的初具规模到隋唐的高度完备这一历史过程作更进一步地研究和探讨。上一个世纪以来,田野考古取得了重大成就,一大批汉魏晋竹简、木牍、帛书被发现,尤其是《睡虎地秦墓竹简》、《张家山汉墓竹简》等古代法律文献相继出土。通过对这些出土法律文献的研究,可以使我们更深刻地认识中国法律发展史、甚至改变我们以往对中国古代法制史特别是唐以前法律的某些模糊或错误认识,重新改写中国法制史。本文将历史文献与出土文献相结合,对秦汉律与唐律进行了比较,重新阐述唐以前律的发展脉络,认识秦汉律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地位。

一、汉律到唐律之沿革

    商鞅变法,以魏《法经》为基础,改“法”为“律”。汉初,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从秦律六篇到汉律九章、再到唐律十二篇的中国早期法律篇目的变化,唐人在作《晋书·刑法志》时有较详细记载,沉家本撰有《律目考》,对从汉律至唐律的篇目变化及内容分化组合做了论述,近人也有不少相关论述[3],但限于资料,有关律的演变过程仍不很清楚。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出现律名,与萧何《九章律》相同者,计有《贼律》、《盗律》、《具律》、《捕律》、《杂律》、《户律》、《兴律》,只有《囚律》[4]、《厩律》没有出现。这些都是汉代所谓“正罪量刑”的正律,法律条文一般有罪有刑。汉《九章律》经过魏晋的改制,到唐律发展为十二篇,如《盗律》、《贼律》合并为唐《贼盗律》,《具律》演变为《名例律》,《户律》演变为《户婚律》,《杂律》最为稳定没有变化等等,其沿革变化一般都比较清楚,没有疑义,兹不赘述[5]
    汉《九章》之外为汉之单行律,或称之为“傍(旁)章”,程树德说:“若夫九章之外以律称者,如尉律大乐上计酎金诸律,其为属旁章以下,抑系别出,书缺有间。然《说文》引尉律,《艺文志》则引作萧何草律,是尉律亦萧何所造。《晋志》称魏有乏留律,在魏律十八篇之外。盖正律以外,尚有单行之律,固汉魏间通制也。”[6]
    汉代单行律又可分为两类,其中一部分律如《告律》、《亡律》、《钱律》等,其内容结构一般规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罚。这类单行律由于随附罚则,在魏晋立法时仍划归为“正罪名”的律,在唐律中一般有与之相应的内容或律名。如汉《告律》演变发展为唐的《斗讼律》之一部分,《亡律》与《捕律》合并成为唐之《捕亡律》,《钱律》成为唐《杂律》之一部分。
汉《告律》是首次发现,唐《斗讼律》中的“告讼之事”即由此发展而来。但由于文献失载,以往学者对此有不正确的认识,如清代律学家吴坛说:“诉讼律汉未有其名。”[7]学术界一般认为唐律中的“告讼之事”源于秦汉之《囚律》[8],在曹魏修订《新律》时,才从汉《囚律》中分出《告劾》、《系讯》、《断狱》,西晋又在此基础上,“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北齐又将告讼附于斗律,曰斗讼。后周改为告言律。隋唐仍曰斗讼。诚如《晋书·刑法志》所言,汉“《囚律》有告劾、传覆”之事,但主要内容为“系囚、鞫狱、断狱之法”,这些内容都演变为唐之《断狱律》。[9]汉《告律》中“告讼之事”与汉《贼律》中“斗殴之科”[10]演并为唐之《斗讼律》。
    汉初《钱律》,当继承自秦律,“孝文五年…除盗铸钱令,使民放铸。”[11]景帝中元六年十二月,又“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12]王莽时,“莽以私铸钱死,及非沮宝货投四裔,犯法者多,不可胜行,乃更轻其法:私铸作泉布者,与妻子没入为官奴婢;吏及比伍,知而不举告,与同罪;非沮宝货,民罚作一岁,吏免官。”王莽制定的《钱律》终以汉《钱律》为基础,刑罚有所轻重而已。到唐代以后,律典中已无《钱律》,仅在《杂律》中规定了相应的“盗铸钱”犯罪而已。
    汉代还有一些单行律,没设“罚则”,与后世所谓“正刑定罪”的“律”明显的不同。正因为如此,以往的学者一般都依魏晋以后律的特点或标准来衡量汉律,认为汉代“律”的内容极为杂驳,往往律令不分、律礼不分。如程树德曾说:“汉沿秦制,顾其时去古未远,礼与律之别,犹不甚严。 《礼乐志》叔孙通所撰礼仪与律同录藏于理官。《说文》引汉律祠宗庙丹书告,《和帝纪》汉引汉律春曰朝秋曰请,是可证朝觐宗庙之仪,告凶丧祭之典,后世以之入礼者,而汉时则多属律也。魏晋以后,律令之别极严,而汉则否。《杜周传》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文帝五年除盗铸钱令,《史记·将相名臣表》作除钱律;《萧望之传》引金布令,《后书》则引作汉律金布令,《晋志》则直称金布律,是令亦可称律也。”[13]在这一点上,我很赞同张建国的说法:律在最早出现的时候,“律是一种成文法,又是‘法’字的替代,在这一法律形式下包含有刑罚或非刑罚法规是很正常的,如同我们今天在‘法’这种法律形式下可以有刑法、民法、行政法一样,不是必须成为单一的某一类法规。”[14]
    大概在魏晋立法时,才将律、令,律、礼严格区分开来。西晋律学家杜预说:“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15]并以此为标准将旧律中“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16]日本学者堀敏一说:“在晋以前,令后随附罚则,律和令区别不清晰。晋令去掉罚则,入之于律,律和令相互独立、分工明确。因此,晋律设‘违令罪’意味着晋代律和令建立了划时代的关系。”[17]其实,汉律中没有随附罚则的律在魏晋以后也被归入令。例如秦汉时期的《传食律》,魏晋时期即改为《邮降令》,《晋书·刑法志》云:“秦世旧有厩置、乘传、副车、食厨,汉初承秦不改,后以费广稍省,故后汉但没骑置而无车马,而律犹着其文,则为虚设,故(魏)除《厩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为《邮驿令》。”其它的汉律如《秩律》、《置后律》、《传食律》、《爵律》、《徭律》、《复律》等与后世《官品令》、《户令》、《封爵令》、《赋役令》、《复除令》的内容相当。
    汉初有《收律》,是从秦律继承因袭而来,应劭说:“秦法,一人有罪,并其室家。”[18]文帝“(元年十二月)尽除收帑相坐律令。”[19]到景帝时恢复,如“吴楚七国反时,其首事者妻子没入为官奴婢”。[20]汉代单行的《收律》到唐代,在《唐律》中已经没有专门的《收律》了。

二、秦汉律与唐律中的诉讼制度

    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指出:“昔人立法,各有所本,《唐律》古奥难读之处,大抵多从《汉律》而来”[21]。日本学者仁井田升在《唐律的通则性规定及其来源》[22]一文,也对唐律中一些定罪量刑的通则往往追溯到秦汉的法律。事实上,不但唐律一些通则性规定可以追溯到秦汉法律,就是一些具体的法律条文也可以在秦汉律中找到来源。下面再单从诉讼制度方面加以分析和说明,汉律与唐律的相关规定是有渊源关系的。
1,鼓励告奸。
    从商鞅变法始,秦国“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23]汉承秦制,也鼓励告奸,例如张家山汉简《捕律》:“诇告罪人,吏捕得之,半购诇者。”[24]《具律》:“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乡官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针对盗铸钱这种隐蔽性较强的犯罪,《钱律》还特别规定:“捕盗铸钱及佐者,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若为通之,而能颇相捕,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
    《唐律疏议·斗讼律》:“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官司承告,不即掩捕,经半日者,各与不告罪同”[25]
2,诬告反坐的原则。
    古代法律虽然鼓励人们举告犯罪,但却无一例外地严禁诬告。秦律实行“诬告反坐”的原则,《法律答问》:“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26]张家山竹简汉律是汉初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承袭了秦律。从汉简《告律》的规定来看,秦律确有“诬告反坐”的原则。汉简《告律》规定“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针对“告不审”,汉简《告律》还规定:“告人不审,所告者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告者不为不审。”
    三国时期,曹魏政权鉴于“相诬告者滋甚”,于是规定:“敢以诽谤相告者,以所告者罪罪之。”[27]之所以实行“诬告反坐”,原因在于“囚徒诬告人反,罪及亲属,异于善人,所以累之使省刑息诬也。”唐律因袭不改,“诸诬告人者,各反坐。”“诸诬告谋反及大逆者,斩;从者,绞。”[28]
3,自首减免原则。
    “自首”,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被发觉之前自己将罪行报告官府,法律规定一般可以宽恕其罪行或减轻处罚,《唐律疏议》解释道:“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29]“自首”在秦律中被称为“自出”、“自告”,从目前的资料看,秦律没有明确的“自告减免”规定,但在《法律答问》中的许多案例解释中却体现了这样一个原则,例:“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30]汉律明确规定:“先自告者除其罪。”[31]但针对一些特殊犯罪如杀伤罪,特别是卑幼杀伤尊亲属、奴婢杀伤家主等行为则不适用,如张家山竹简《告律》:“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
    《唐律》:“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赃犹征如法。”[32]相形之下,唐律的规定更加细致、系统了,遣人代首、由法律规定得兼容隐的亲属告发其罪,皆与自首同,但正赃仍须追缴。
4,禁止卑幼控告尊长。
    针对于父与子、主与奴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古代无论是受法家思想影响的秦代,还是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唐代,都是从伦理的角度来立法,维护这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秦律都深受法家思想的影响,法家主张:“为人臣忠,为人子孝,少长有礼,男女有别”。[33]因此秦律也禁止卑幼控告尊长。《法律答问》:“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己行,它人有(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34]秦律对于卑幼控告尊长,只是规定“勿听”,如果坚持要告发,那么告发尊长的卑幼有罪。从目前的资料看,告发尊长的卑幼如何处罚,是不是处死,不得而知。
    而汉简《告律》则明确规定:“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就是卑幼告尊长,官府不予受理,并将举告者弃市。
    北朝立法一如汉律,即使“母杀其父,子不得告,告者死。”[35]唐律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认为“父为子天,有隐无犯。如有违失,理须谏诤,起敬起孝,无令陷罪。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绞。”[36]因此《唐律》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当,绞。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37] 对于主奴关系,唐律以为:“日月所照,莫非王臣。奴婢、部曲,虽属于主,其主若犯谋反、逆、叛,即是不臣之人,故许论告。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38]因此《唐律》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39]
5,禁止罪犯、老幼告他事。
    在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中,一般对在押罪囚、老幼笃疾者的诉讼权加以限制。为什么,刘俊文推测“盖因其不具备责任能力也。”因为历代法律规定“老、小及笃疾之辈,犯法既得勿论”,因此历代法律都禁止罪犯、老幼告他事。“此法之律意,乃在剥夺囚犯及无责任能力者之一般诉讼权,以保证司法之正常秩序也。”[40]
    古代对老幼及囚犯的诉权加以限制的法律制度,制定不晚于秦代。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之不?不当环,亟执勿失。”[41]即“免老”之人“必须经反复告三次,司法部门才予受理”的程序。[42]
    汉简《贼律》:“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告律》:“年未盈十岁及(系)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西晋法律规定:“十岁,不得告言人。”[43]北齐时法律也规定:“负罪不得告人事。”[44]《唐律》:“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45]
6,禁止以“投书”的方式告发犯罪。
    秦律禁止以“投书”的方式告发犯罪“‘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鞫审谳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鞫审献之之谓(也)。”[46]秦律对受理“投书”的司法官员如何处罚,不得而知。但汉简《具律》明确规定:“毋敢以投书者言(系)治人。不从律者,以鞫狱故不直论。”很显然,汉律禁止以“投书”的方式告发犯罪,并规定对于受理“投书”的司法官员,以审判案件故意不直罪论处。
    曹魏立法以汉律为基础,曾“改投书弃市之科”,并说是“所以轻刑也。”[47]可见,在汉律中投书罪有可能是处以弃市刑。唐代将“投书”称为“投匿名书告人罪”,“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得书者,皆即焚之,若将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48]显然与秦汉法律如出一辙。
7,证人及翻译者的法律责任
    汉简《具律》规定:证不言请(情),以出入人罪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狱未鞫而更言请(情)者,除。吏谨先以辨告,证译讯人为非(诈)伪,以出入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汉律规定证人证言故意不实及翻译者有意作伪,导致对他人的定罪量刑有出入,如果因此被错判死罪,作证的人及翻译者相应地处以黥城旦的刑罚。如他人被判其它罪的,实行反坐。《唐律》将以上两条合并起来,言简意赅:“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49]
    前面是对秦律、汉律、唐律中有关诉讼制度的内容进行个案比较[50]。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唐律中的诉讼制度源于秦汉法律。事实上,唐律乃至唐以后的法律在很多方面渊源于秦汉法律。汉初的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沿袭了秦律,章炳麟认为:“后世之有律,自萧何作《九章》始,远不本鞅,而近不本李斯。”[51]这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不但汉律承袭了秦律,甚至立法思想也受法家思想的影响,[52]有学者指出:“汉初的法治思想也许在政论家那里己没有市场,但作为一种政治现实,其客观性,其惯性力量,都是不容忽视的。”[53]通过比较,秦汉法律内容大体上是相同的,基本上是法家思想的产物,是战国以来变法活动的成果。
    唐律与秦汉法律比较,最大的差别仅在于形式,即篇目、编纂体例的变化,而内容的变化相对来说较小,大多数的唐律条文都可以追溯到秦汉的法律制度,汉律粗疏,唐律精详而己。萧何的《九章律》被后世尊为律经[54],说明了汉律在中国法律史上的重要地位。沈家本说:“《唐律》之承用《汉律》者不可枚举,有轻重略相等者,有轻重不尽同者。”[55]后世的法律体系尤其是封建的罪名体系在秦汉时期己经建立,汉代视为犯罪的行为,后世法律一般都视为成规旧例,一般都遵循沿袭这些罪名。因为刑罚体系从秦汉到隋唐有逐渐减轻的趋势,刑罚往往随着人们对与之相对应的罪名的观念变化而变化,也没有超出“刑罚世轻世重”的刑罚观念。无论如何,秦汉法律对后世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关于这一点,学术界绝不能低估。

三,秦汉律与唐律的立法精神

    法史学界普遍认为:从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中国的法律开始受儒家礼教思想的影响和渗透,经魏晋的纳礼入律,至唐代出现了一部“一淮乎礼”的唐律。这就是所谓的法律儒家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古代法律的变化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开始出现了体现“亲亲”原则的“准五服以制罪”原则,体现“尊尊”原则的“良贱相犯以身份论处”原则。过去,一般认为:这种特点开始出现于《晋律》。秦律是法家思想的产物,提倡“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因而秦律具有“刑无等级”的特点;汉承秦制,汉初的法律完全受秦律的影响,因而也不具备“亲疏有别,贵贱有等”的特点。由于处在转折点上的《晋律》已不存在,我们无法确定《晋律》与以往的法律具体有哪些变化。但通过以上秦律、汉律与唐律从篇目体例到法律内容的比较,我们发现中国古代的法律是一脉相承的,并没有因为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而出现明显的断裂或质的转变。[56]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儒法融合并非陡然之肇始于汉律,秦律己初露端倪。”甚至“由于以维护家族伦理为特征的儒家宗法思想与礼义规范的深度浸洇,战国法制已经带有明显的伦理纲常印记。”[57]那就是都维护“君臣”、“父子”、“夫妻”之间“贵贱有等”、“长幼有序”的封建伦理秩序。秦律如此,汉初的法律如此,那么汉武帝时期儒家开始居于正统地位以后的法律更是如此,这是勿庸置疑。以下,根据张家山汉墓竹简进行分析:
1,  秦汉律出的以血缘亲疏以制罪的原则
    “五服”代表人们之间血缘及亲属关系,在东汉时,五服制度已对当时的立法产生影响。“熹平五年,永昌太守曹鸾上书大讼党人,言甚方切。帝省奏大怒,即诏司隶、益州槛车收鸾,送槐里狱掠杀之。于是又诏州郡更考党人门生故吏父子兄弟,其在位者,免官禁锢,爰及五属。光和二年,上禄长和海上言:‘礼,从祖兄弟别居异财,恩义已轻,服属疏末。而今党人锢及五族,既乖典训之文,有谬经常之法。’帝览而悟之,党锢自从祖以下,皆得解释。”[58]
    事实上,秦汉法律己受到亲疏、尊卑关系的影响,如前面所论述,汉律在诉讼上禁止卑幼控告尊长。在定罪量刑上,汉律对规定同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之轻重,应追究的刑事责任的大小与应受刑罚的轻重都考虑到行为相对人之间的亲疏、尊卑关系。这就是汉人所谓的“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59]这一点在人身伤害一类犯罪的规定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杀伤行为,如果子女杀伤父母即为重罪,如汉简《贼律》规定:“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欧〈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在汉代人的思想观念中,子弟杀父兄、妻杀夫这种行为是逆天理的。《汉书·魏相传》:“案今年计,子弟杀父兄、妻杀夫者,凡二百二十二人,臣愚以为此非小变也。”[60]后世也将这种行为视为罪大恶极而予以严惩,刘宋时法律规定:“律文,子贼杀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值赦,免刑补冶。” [61]唐律将这种犯罪称作“恶逆”,入“十恶”。“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杀伤者,流三千里;伤,徒三年。”[62]与竹简律文对比,显然与汉初法律的精神是一致的。
    相反,如果是以尊犯卑,汉律的规定就明显不同,汉简《贼律》:“父母殴笞子及奴婢,子及奴婢以殴笞辜死,令赎死。”《历代刑法考》“杀子”条引《后汉书·贾彪传》:“小民困贫,多不养子,彪严为其制,与杀人同。城南有盗劫害人者,北有妇人杀子者,彪出案,发而掾吏欲引南,彪怒曰:‘贼寇害人,此则常理,母子相残,逆天违道。’遂驱车北行,案验其罪。”沉家本按:“此乃伟节,律外办法,非《汉律》如此。《魏书·刑罚志》引《斗律》:‘诸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殴杀及爱憎而杀者减一等。’似即出于汉法。《唐律》殴杀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二年,较后魏为轻。而故杀各加一等,则又与后魏不同矣。”[63]
    再如殴詈行为,汉简《贼律》:“妇贼伤、殴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后母,皆弃市。” [64],“殴父偏妻父母、男子同产之妻、泰父母之同产,及夫父母同产、夫之同产,若殴詈之父母,皆赎耐。其奊訽詈之,罚金四两。”“殴兄姊及亲父母之同产,耐为隶妾。其奊訽詈之,赎黥。”以上这些行为都属于殴詈行为,量刑显然都轻重有别,当然是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尊卑、亲疏关系的缘故。
    夫妻之间,汉《贼律》规定:“妻悍而夫殴笞之,非以兵刃也,虽伤之,毋罪。妻殴夫,耐为隶妾。”说明汉律承认丈夫对妻子有一定的人身支配权力和教诫权,夫妻法律地位悬殊,而秦律规定反映夫妻地位相对较汉律平等,如“妻悍,夫殴治之,夬(决)其耳,若折支(肢)指,胅軆(体),问夫何论?当耐。”[65]
    再如“奸非”行为,如果发生在血亲之间,就视为重罪,汉律称为“禽兽行”。在量刑上也因行为相对人的服制亲疏尊卑而有所区别,“同产相与奸,若取(娶)以为妻,及所取(娶)皆弃市。其强与奸,除所强。”“复兄弟、孝(季)父柏(伯)父之妻、御婢,皆黥为城旦舂。复男弟兄子、孝(季)父柏(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为城旦。”《唐律疏议》中“十恶”有“内乱”,就是指“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66]
2, 秦汉律也体现出良贱相犯以身份论的原则
    古代社会,贵族官僚属于特权阶层,平民阶层一般被称为“良人”,法律地位更低的是贱民阶层,其法律地位,唐律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67]秦汉时期也大致如此,《后汉书·刘宽传》记载一个有趣的故事:刘宽请客,“遣苍头市酒,迂久,大醉而还。客不堪之,骂曰:‘畜产。’宽须臾遣人视奴,疑必自杀。顾左右曰:‘此人也,骂言畜产,辱孰甚焉!故吾惧其死也。’”
    为维护这种社会等级制,秦汉法律体现出“同罪不同刑”的立法精神。例如奸非行为,唐律规定:“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68]汉律也规定:“奴取(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为妻,若与奸,弃市,而耐其女子以为隶妾。其强与奸,除所强。”
    对于殴詈行为,汉律除考虑是否殴伤以及伤之轻重以外,也考虑行为相对人之间的身份,对于以贱犯贵、以卑犯尊者,竹简汉律规定:“□母妻子者,弃市。其悍主而谒杀之,亦弃市;谒斩若刑,为斩、刑之。其奊诟詈主、主之父母妻□□□者,以贼论之。”“奴婢殴庶人以上,黥頯,畀主。”“鬼薪白粲殴庶人以上,黥为城旦舂。城旦舂也,黥之。”“以县官事殴若詈吏,耐。所殴詈有秩以上,及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长吏以县官事詈少吏□者,亦得用此律。”相反,如果是尊长犯卑贱,汉律的规定显然不同。“诸吏以县官事笞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赎死。”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秦律、汉初法律虽受法家思想的影响,但与“一准乎礼”的唐律在内容上、在立法思想上都有着惊人的相似和一致之处,也体现了“尊卑贵贱,等数不同,刑名轻重,粲然有别”[69]的等级制和宗法制的特征。
    中国古代是一个宗法社会,“人身的政治、血缘等级关系及人身等观念的神化,是地域国家以来中国全部法理念成立的社会基础和意识形态基础。”[70]因此,在这种社会背景和土壤中萌芽成长起来的法律制度不能不维护宗族组织内部的“亲疏”、“尊卑”秩序。各种不同身份的人之间均不得僭越本等,须按各自的身份去“为人处世”。
    法律在于追求一种社会秩序[71],法家认为合理的社会秩序与儒家并无不同,都将“父子、君臣、夫妇、长幼”之间的尊卑、贵贱、亲疏的等级秩序视为最合理的一种社会秩序。儒家认为“序君臣父子之礼,列夫妇长幼之别,不可易也。”法家“正君臣上下之分,不可改矣。”[72]韩非子说:“臣事君,子事父,妻事父。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明王贤臣而弗易也。”[73]《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为吏之道》是供学习做吏的人使用的识字课本,但其中“有不少地方与《礼记》、《大戴礼记》、《说苑》等相同。”[74] 如其中提道“人为君则鬼(怀),为人臣则忠;为人父则兹(慈),为人子则孝;能审行此,无官不治,无志不彻,为人上则明,为人下则圣。君鬼臣忠,父兹(慈)子孝,政之本殴(也)”。[75]在这一点,儒法两家的法理念是没有根本性的分歧。
    司马谈在《论六家要旨》中所说:“‘天下一致百虑,同归而殊途。’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直所从言之异路,有省不省耳。”儒法所不同者,在于追求和达到这种合理社会秩序的方式和途径不同罢了。“其言虽殊,辟犹水火,相灭亦相生也。”[76]两家各有短长,“法家之易流于严,犹儒家之易失之纵”。[77]因此,历代杰出的政治家如子产、诸葛亮等在事实上都杂用儒法,汉宣帝曾教导太子说:“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奈何纯任德教,用周政乎”[78]正如章炳麟所说:“儒者之道,其不能摈法家,亦明己。”[79]
    中国古代的法律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受到不同学派思想的影响,但总的来说,历代立法因循承袭多于改作创制,也就是说法律继承是主要的,对法律的发展变化是次要的。因为立法的社会基础在封建社会长达二千多年的时间里没有什么大的变动,相对来说比较稳定,“君子行礼,不求变俗”[80]。况且,儒家和法家在所追求和企望的理想社会秩序的理念上是一致的。中国古代法律精神正反映了古代中国人认为最合理的秩序,符合中国古代的风俗民情,与社会最普遍的意识观念并不冲突。因此,与其将这种现象解释成是“儒法相融的结果”,或者解释为“秦律并不仅仅是法家思想绝对指导下的产物”,而是“对儒家刑法思想的吸纳”[81],不如说中国封建法律制度是追求封建社会合理秩序的最佳方式和最简捷的路径。


[1] [清]张廷玉等撰:《明史》卷九十三,中华书局,1997年。
[2] 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第1页。
[3] [日]滋贺秀三:《西汉文帝的刑法改革和曹魏新律十八篇篇目考》,姚荣涛译,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着选译》第八卷“法律制度”,中华书局,1992年;张建国:《魏律篇目及其次序考辨》,《北京大学学报》1990年第6期,收入氏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
[4] 李均明曾撰文《〈二年律令·具律〉中应分出〈囚律〉条款》,见《郑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5] 汉《贼律》与唐《贼盗律》中之“贼章”,在罪名的多少和分类上还有一些细致的差别,参看拙作《汉简〈贼律〉沿革考》,将发表于《江汉考古》。汉《盗律》与唐《贼盗律》中之“盗章”也有细微变化,详细情况请看拙作《论秦汉时期的盗罪及其立法》,《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汉律中的其它律在以后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其罪名归类上也有各种不同的分合变化,在此限于篇幅,以后再做专论。
[6] 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第13页。
[7] [清]吴坛著:《大清律例通考》卷三十,马建石 杨育棠主编校注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869页。
[8] 刘俊文说:“告讼之事秦、汉律皆有之,秦载于《囚律》,汉则分散于《囚律》、《厩律》及科之中,至魏乃创并为《告劾律》。”见氏著:《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年,第1464页。
[9] 《唐律疏议》:“《断狱律》之名起自于魏,魏分里悝《囚法》出此篇。至北齐与《捕律》相合,更名《捕断律》。至后周复为《断狱律》。”
[10] 据《张家山汉墓竹简》,汉《贼律》中的“殴兄姊”、“斗伤人”、“鬼薪白粲殴庶人以上”、“妻悍而夫殴笞之”、“妇贼伤、殴詈夫之泰父母、父母、主母、后母”、“以县官事殴若詈吏”、“殴父偏妻父母、男子同产之妻、泰父母之同产、及夫父母同产、夫之同产”、“斗而以釰及金铁锐、锤、椎伤人”、“父母殴笞子及奴婢”等内容,皆属唐《斗讼律》中的“斗殴之科”。
[11] 《汉书》卷二十四下。
[12] 《汉书》卷五。
[13] 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第13页。
[14] 张建国:《魏晋律令法典比较研究》,《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又收入《帝国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14页。
[15] 《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一引杜预《律序》。
[16] [唐]房玄龄等撰:《晋书》册三,卷三十,中华书局,1974年。
[17] [日]堀敏一:《晋泰始律令的形成》,《中国史研究动态》1990年第4期。
[18] [汉]班固撰 [唐]颜师古注:《汉书》卷四,中华书局,1990年。以下引《汉书》皆据此本,仅注卷数。
[19] 《汉书·刑法志》则记载:“孝文二年…尽除收律、相坐法。”两处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但《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孝文元年,除收孥相坐律。”《史记·文帝纪》亦同,司马迁生活于汉武帝时期,距文帝时期不远,因此应认定《收律》除于文帝元年。
[20] 《汉书》卷六。
[21] [清]薛允升撰:《唐明律合编》之《唐明律卷首》,怀效锋 李鸣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
[22] [日]仁井田升:《唐律的通则性规定及其来源》,姚荣涛译,收入刘俊文主编的《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着选译》第八卷“法律制度”,中华书局,1992年。
[23] 《史记》卷六十八。
[24] 引自张家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文物出版社,2001年。下文凡引汉律不注出处者,皆引此书。
[25] 《唐律疏议》第427页。
[26]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9页。
[27] [晋]陈寿撰 [宋]裴松之注:《三国志》卷二十四,中华书局,1985年。
[28] 《唐律疏议》第428页。
[29] 《唐律疏议》第101页。
[30]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4页。
[31] 《汉书》卷四十四《衡山王传》。
[32] 《唐律疏议》第101页。
[33] 蒋礼鸿撰:《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2001年,第113页。
[3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96页。
[35] [唐]李延寿撰:《北史》卷八十六,中华书局,1974年。
[36] 《唐律疏议》第432页。
[37] 《唐律疏议》第432页。
[38] 《唐律疏议》第438页。
[39] 《唐律疏议》第438页。
[40] 刘俊文撰:《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第1651页。
[41]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95页。
[42] 关于“三环” 的规定,学术界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整理小组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注认为“三环”即《周礼》中的“三宥”,据三种情况予以宽宥;二是钱大群认为“三环”即“三还”,指“起诉阶段中司法机关对某些告诉所作的三种拒绝受理的情况”见氏着《秦律“三环”论》,《南京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三即本观点,见《张家山汉墓竹简·贼律》注。
[43] 《晋书·刑法志》。
[44] 《隋书》卷二十五。
[45] 《唐律疏议》第440页。
[46]《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74页。
[47] 《晋书·刑法志》。
[48] 《唐律疏议》第440页。
[49] 《唐律疏议》第475页。
[50] 笔者曾对秦律、汉律、唐律中针对盗铸钱犯罪的制度进行比较,并形成《试论张家山汉简〈钱律〉》一文,发表于《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51] 章炳麟著 徐复注:《訄书详注》,中华书局,2000年,第566页。
[52] 徐进在《法家思想对汉初统治集团的影响》一文中指出:“汉初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仍是曾指导过秦王朝的法家思想。”见韩延龙主编:《法律史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05页。
[53] 罗新:《从萧曹为相看所谓“汉承秦制”》,《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5期。
[54] 《汉书·宣帝纪》:注引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
[55] [清]沈家本:《汉律摭遗自序》,《历代刑法考》第四册,中华书局,1985年,第2230页。
[56]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中华书局,1996年,第36页。
[57] 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7页。
[58] 《后汉书·党锢列传》
[59] [清]孙希旦:《礼记集解》,中华书局,1998年,第6页。
[60] 《汉书》卷七十四。
[61] [梁]沈约撰:《宋书》卷五十四,中华书局,1974年。
[62] 《唐律疏议》第414页。
[63] 《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第1461页。
[64] 沈家本讲汉律规定“妻殴夫之祖父母、父母”可以“减死论”(《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第1459页),现据张家山汉简来看是错误的。
[65]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页。
[66] 《唐律疏议》第16页。
[67] 《唐律疏议》第132页。
[68] 《唐律疏议》第495页。
[69] 《唐律疏议》第355页。
[70] 江山著:《中国法理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增订版,第60页。
[71] 严存生主编:《法理学》第五章,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
[72] 《史记》卷一百三十《太史公自序》。
[73] 《韩非子·显学》。
[74]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80页。
[75]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85页。
[76] 《汉书·艺文志》。
[77] 吕思勉:《中国制度史》,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654页。
[78] 《汉书》卷九《元帝纪》。
[79] 章炳麟著 徐复注:《訄书详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68页。
[80] [清]孙希旦:《礼记集解》,中华书局,1998年,第111页。
[81] 徐世虹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二卷《战国秦汉》,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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