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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共两党司法风格的比较

以军人婚姻为中心

   

    在1930-1949年间国共两党及其政府的法律制度中,军婚是共通性较多的法律制度之一。二者在处理军婚案件时表现出不同的司法风格,体现了两党在法律上的价值取向及法治路径。共产党更为注重政策和人情,将军婚的保护和革命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重视用非法律手段(如调解)解决婚姻纠纷问题,而国民党则更注重法理,更重视以法律方式解决问题,且不大认同共产党将军婚和国家利益绑在一起的观点。在当时的环境下,共产党大众化的司法更为适应社会情势,国民党在司法活动中表现出来的重视法理、尊崇法治的专业精神和较高的法律解释水平也应该给予积极肯定。

    
    考察革命根据地的军婚司法,我们会发现它是以保护军人婚姻来获得军人对革命的投入和忠诚,为此在军婚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倾向。以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问题为例,共产党一再强调这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牵涉到革命整体利益的政治问题,司法机关和地方政府绝对不可以一纸判决了事,要重视对军人及其家属的思想政治工作,让军属认识到支持军人作战的重要和光荣,说服家属自觉不提出离婚。如鄂豫皖根据地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曾做出决议,要“从政治上教育上使红军家属自觉的免除向红军战士离婚。”[1]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规定,在查讯军人是否生死不明的期间,要“对请求离婚的一方,多方解释,晓以大义。”[1](824)陕甘宁边区规定:“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手续办理。” [1](807)晋绥边区规定:“各级民政科与司法科遇到抗属请求离婚时,应耐心说服,非经丈夫本人同意者,不准离婚。”[1](881)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为了革命利益的目标下,革命根据地地区在实践上是反对军人配偶主动提出离婚的。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司法原则在1949年以后仍旧得到坚持。最高法院在1952年发文要求各级法院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从各方面教育军人配偶关心、爱护革命整体利益,巩固其与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就是保护革命战争利益,就是与巩固革命军人的战斗意志、捍卫祖国保护人民的伟大爱国主义事业,有着直接的重大的关联。”[2]直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3]

    相应的,对于司法实践中草率审理、不重视思想工作的作风和现象,共产党一直坚决反对和严厉批评,并责令改正。如在解放战争时期,晋绥边区“有些政府人员遇到抗属离婚问题时,漠不关心,未加制止,或机械地执行婚姻条例或误解条例(如把战争环境根本不能通音信者,也以不通音讯处理),轻易准予离婚,甚至有个别政府干部与抗属结婚及与抗属作媒者,知法犯法,殊属不当。”晋绥边区对此提出了严厉批评,并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措施。”[1](881)又如解放初期,某些审判机关对于军人离婚存在着三种“无原则以及不慎重、不严肃的态度”:第一,不作调查研究轻率处理。如有的捏造“对方三年已无音讯”为离婚理由;有的隐瞒军属身份,谎称对方系普通百姓,出外多年,生死不明,要求离婚。受理法院不作调查研究,或者调查研究不切实、不慎重,受了欺骗蒙蔽,轻率判离。第二,迁就非法的“既成事实”。如有的革命军人配偶,不经离婚另找对象结婚,军人向法院提出控诉,受理法院不能坚持正确的原则依法处理,而认为:既已另行结婚,说服不回来,也没有办法;迁就非法的“既成事实”,抹煞革命军人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三,害怕负责,放弃原则。如有的军人配偶,因离婚要求不能取得军人同意,就以“拼死”、“自杀”要挟法院;法院不以积极负责的态度,从各方面教育军人配偶关心爱护革命整体利益,巩固其与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而竟在这种要挟之下放弃了原则,轻率判离。最高法院严厉批评了这种作风。[2](366)

    为了贯彻上述保护军婚的政策,在抗战时期甚至还曾根据实际情况变通贯彻法律条文,如变相延长原定的“生死不明”期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1941年曾规定:“对抗日军人的’生死不明’一定要尽力查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抗日军人生死不明四年以上者,他方才得提出离婚。但是抗战已经四年,必然有许多抗战军人,因为离乡日久,音讯难通,乡里间对他发生’生死不明’的问题,因此,在执行这一条文的时候,一定要很好的理解,今天处在战争环境,交通太困难,对抗战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请,应再留出一年以下的时间,尽量设法探讯(请求离婚者及政府)以期能得到抗日军人本人的音讯,如经一年的查讯,仍无消息者,始可准予离婚。”[1](824)《察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1946年7月)也规定:“为照顾军人利益,女方提出离婚时,原则上不准离,若适合离婚条件,动员仍不通时,要拖延时间办理离异。”[1](833)

    这明显是不合乎所谓法治原则的。但是另外一个方面,对于确实必须离婚的情况,又要求军队做战士的工作,并说服其执行判决,如《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3年1月15日)规定,“军队政治机关,应提高战士对于婚姻问题之正确认识,经政府或司法机关登记判决离婚者,须劝说战士执行之。”[1](807)这一原则在1980年代的司法解释中还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中指出:“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3]

    所以总的来看,共产党对于军婚案件的处理并不完全依从法律,而是在保障军婚的前提下,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不过这个灵活性不是通过司法裁判,而是依靠调解、做思想工作等非诉讼方式。

    
    国民政府对军婚案件包括涉及家属的案件也是非常重视的。如规定有关军人家属之诉讼案件,受理机关均应提前受理,从速结案。[4] 为此也颁布了许多司法文件,并于1944年颁布了一个完整的训令——《指示办理有关征属之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事项令》。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关于军人离婚诉讼案件的注意事项。[5] 但与共产党相比,更为重视法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对《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适用主体和适用期间的解释。现在所见到的解释主要是就优待条例而言的,如国民政府行政院在1940年1月15日回复湖南省政府的请示电中宣布:“抗战以前剿匪阵亡军人家属不能适用《优待抗敌军人家属条例》。”[6]司法行政部1944年4月6日发布的《指示办理有关征属之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事项令》中还特别指出,“所谓出征期内,不以在前线作战时为限,其驻守后方而在随时可调往前线作战之状态亦包含之。”[5](23)在抗战结束后的1947年院解字第3625号中更明确指出:“出征抗敌军人在抗敌战事结束后,纵令继续服役,亦不复为《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所称出征抗敌之服役期内。”[4](961)在另一份司法解释中又指出:“《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虽无明文废止,但抗敌战事结束后,即无所谓出征抗敌,该条例适用之前提要件即不存在,自无再适用之余地。”司法院还特别指出,“至动员戡乱,其性质显非出征抗敌。故目前绥靖官兵不能即视同出征抗敌军人。” [4](961)与《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性质雷同的《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自然也应作相应处理。而共产党方面则没有这样严格的区分和限定,因为这是它的传统政策,只要是军人的婚姻就予以保护。

    其次是对《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30条的解释。该条规定:“出征抗敌军人在服役期内,其妻或未婚妻无论持何理由,不得离婚或解除婚约。”[5](16) 1942年院字第2436号解释指出,根据第30条的规定,“出征抗敌军人之妻,在其服役期内,虽有民法第1052条所定之离婚理由,亦不得行使其离婚请求权。如提起离婚之诉,自属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应认其诉为无理由,以判决驳回之。”该解释同时还指出,“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六款所称之要件,系属诉讼成立要件,同款之规定,于此情形,不适用之。”[4](952)这完全是法学的语言。在此前颁布的1942年(司法)院字第2331号中还谈到,如果出征抗敌军人的未婚妻违反婚约与他人结婚时,因为《优待条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请求法院加以其他之制裁,只能依照民法第978条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未婚妻解除婚约有民法上的法定理由(即民法第976条的规定),但因为《优待条例》第三十条明确禁止解除婚约,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仍旧不能免除其赔偿损害的责任。 [4](952) 1944年司法行政部发布的训令《指示办理有关征属之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事项令》重申了上述意见。[5](23)而在共产党的有关解释文件里是没有这样严格的法律推理的。

    再次如对《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第六条出征抗敌军人“生死不明”的解释。1944年院字第2701号解释指出,所谓“生死不明”,“并非必须有官署之证明,亦非仅以出征抗敌军人无书信回家为已足。苟系事实上无从确知其为生存或死亡者,即属生死不明。”但该解释同时还指出,“民法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死亡宣告,均以失踪人之生死不明为前提。上开条例第六条,既为保障出征抗敌军人之婚姻而设,则该条所谓生死不明满三年后,始得声请为死亡之宣告,自应仍具备民法第八条第三项至要件,即限于出征抗敌军人遭遇战争或其他之特别灾难而生死不明时始适用之。前项期间,亦应自遭遇灾难之翌日起算,至宣告死亡之判决,除有反证经法院认其系在他时死亡者外,即以该期间最后日终止之时为其死亡之时。”[4](954-955)这与前述共产党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对“生死不明”的解释在精神上明显不同。

    再如破坏军婚罪。根据前述的条例,国民党对于破坏军婚罪在量刑上也是从重处断,但若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以缓刑或易科罚金的,仍旧从刑法。1945年8月10日兵役部曾对这种做法提出异议:“按法理而言自无不合,惟对情节较重如富绅巨贾及土劣恶棍之流,或涎于征人妻室之姿色,或图占征人之财产而诱惑奸占,更有依势恃强胁迫成奸或威逼改嫁者,情至可恶,罪实难官,若不予以严厉之惩罚,不仅有违婚姻保障条例立法之愿意,且使征人获悉此事亦难免神丧气沮,影响作战。可否依照婚姻保障条例所定刑度从重处断,不适用易科罚金或缓刑条文?”[7] 但司法行政部坚持了原来的意见:按照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原意,从重处断破坏军婚的犯罪,“自可参酌办理”,但“应否缓刑及易科罚金”,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而且和保护军婚的宗旨并不违背,“仍应审酌情形依法处理。”[7](62)这实际是从法理角度考虑问题,与共产党更多考虑政策、人情(审理破坏军婚罪时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阶级成分)有很大的不同。

    另外,诉讼的发起是司法的首要问题。二者也有明显的不同。共产党认为只要有利于保障军婚,无须过问原告的起诉资格。如《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规定,如抗日军人不在家乡,“除抗日军人得委托其亲族代理外,其直系尊亲属或兄弟、或部队政治部派员,或区村优抗委员会,均得代为进行之。”但是“本条例公布以前,如有与抗日军人配偶或其未婚妻非法结婚者,须告诉乃论。其诉讼依本条例减轻处罚。”[1](873)但国民党方面对此很严格。《出征抗敌军人婚姻保障条例》规定,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妻子与人订婚)、第四条第二项(未婚妻与人订婚)或第九条(妻子或未婚妻与人通奸)等罪,须本夫或未婚夫告诉乃论,如因障碍无法告诉时,该管检察官可以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指定代行告诉人,但不得与本夫或未婚夫明示之意思相反。[5](18)虽然后者实际未必做到,但与前者在法制上的不同则是很明显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共产党在司法上注重政策和人情,将军婚的保护和革命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重视用非法律手段(如调解)解决问题,而国民党注重法理,更重视以法律方式解决问题,不大认同共产党将军婚和国家利益绑在一起的观点。而在对于军婚案件的重视程度上则没有明显的差别。有学者曾将陕甘宁边区的司法概括为“大众化”司法,意即和专业化、职业化是冲突或者说是抵制的。 以上考察基本证实了这一观点。但是在大众化背后,特别是在和国民政府的司法比较之后,我们也发现,这种大众化司法也确实有更为适应情势的一面。而国民政府在司法活动中所展示出来的重视法理、尊崇法治的专业精神和较高的法律解释水平也是值得肯定的。

    还必须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共产党始终强调,对军婚的保护不能单纯依靠法律上对离婚的限制、对破坏军婚罪的处罚,格外强调对于军属实际生活困难的解决和帮助,切实改善军人及其家属的政治、经济地位,使军属体会到军人的光荣,从而保障军婚。如《中国农工红军优待条例》里给红军分田地、组织人员帮助红军家属生产、免费邮寄信件等诸多优待。鄂豫皖根据地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曾作出决议:“提高红军战士政治地位,加紧对红军家属的教育工作…苏维埃政府须积极帮助红军家属自觉改良生活状况。”[1](801)《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3年1月15日)规定:“政府应认真实行优抗办法,保证抗属物质生活,并在政治上提高其爱护抗日军人之认识,帮助抗属于战士通讯。”[1](807)还规定老家在边区的战士实行“在一年半内允许一月假期回家制度,由各旅将休假战士籍贯登记清楚,按县份编制起来,派人率领回乡,如期率领回队,地方政府应同保障归队之责。”[1](808)晋绥边区要求各级政府“对抗属离婚问题应特别慎重,不能漠不关心,推卸责任。平日加强优抗工作,教育抗属,勉励她们安心生产,认真解决其困难,帮助他们与丈夫通讯联系。”[1](881)

    与共产党相比,国民党也很注意抗日军人家属的优抚工作,如抗战爆发不久就颁布了《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内战开始后又颁布了《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根据《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的规定,优待类型分为权益、生产、救济、荣誉四种。[4](947)其中最主要的是权益和救济。本文考察的军婚即属于优待权益。其他优待权益还有在校学生参军者保留学籍(如我国台湾著名思想家殷海光即是在西南联大读书期间参军);退伍后优先就业;地方自治基层人员优先遴选军人家属之合格者充任;对军人及其家属的诉讼案件,受理机关提前处理;军人家属减免地方临时捐款及工役、积谷;军人应征前的债务可以展期到战争结束或服役期满后第二年清偿;军人在应征前出典之田地或房屋如在服役期内届满无力回赎者准展期到服役期满后第二年内回赎;军人服役期间,其家属赖以维持生活之财产权,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执行;军人及其家属在应征前承典或承租耕作之田地或房屋在服役期间如无其他耕作或收益之田地或房屋时,出典与出租人不得收回或该典、改租他人;军人家属有耕作能力而无耕地者,县市政府于择定公地放租、放垦或放领时,应给予优先承租承垦或承领之权。救济优待主要是军人家属或未婚妻以及子女、老人不能维持生活或教养者,由政府予以救济;被敌杀害者,由地方政府给予埋葬费并从优抚恤;因病死亡不能埋葬、子女无力婚嫁或遭意外伤害者,可以向当地区乡公所或兵役协会申请救济。[4](949-958)但实际工作似乎没有前者有效。对于军婚以及上述其他优待与保障军人权益的关系,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军队似乎也缺少足够的深刻的共识(有的则是因为对于法治原则的坚持,如前述司法行政府对兵役部意见的态度),不能像共产党方面那样,从中央到地方、从军队到行政形成一股合力,铸造出了一种拥军优属的社会氛围。这应该是二者最大的差异。而这就不仅仅是司法上的问题,而有着深层的政治和经济上的原因。

    参考文献:

    [1]韩延龙、常兆儒•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四卷)[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801。

    [2] 中国人民大学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资料汇编(第二册)[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印,1954:366。

    [3]中国法律法规检索系统: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O/L]•http://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2007-5-6。

    [4] 吴经熊编、郭卫增订•卅七年版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一部宪法)[C]•上海: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48:947。

    [5] 司法行政部编•司法法令汇编(第一册)[C]•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1946:23。

    [6] 民国政府司法院参事室编•新订国民政府司法例规(第三册)[C]•重庆:民国政府司法院参事室印•1940:1582。

    [7] 司法行政部编•战时司法纪要•处理民刑事件之督导(十一)[C]•南京:司法行政部印,1948:62。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3期

录入编辑: 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