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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破仑法典》第一编 前三章

 第一章 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

第一节 民事权利的享有
7 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8 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9 外国人在法国所生的子女,得于其成年后之一年内,请求取得法国人资格,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如该子女居住于法国时,声明其有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意思,如居住于外国时,订立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承认书,并于承认书作成后之一年内在法国设立住所。
10 所有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一律为法国人。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得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方式,随时请示恢复法国人资格。
11 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12 外国妇女与法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
13 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
14 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此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15 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16 一切诉讼,除商事外,由外国人为原告者,应提供支付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所生损害赔偿的担保。但如在法国占有不动产足够保证此项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丧失


第一目 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
17 法国人资格因下列原因而丧失:一、入外国国籍者;二、未经国王准许,接受外国政府所授与的公职者;三、在国外建立事业,无意返国者。
18 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且声明其有意在法国定居并放弃一切与法国法律相违反的特殊称号者,得请求恢复此种资格。
19 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如该妇女成为寡妇,得要求恢复法国人资格,但以其居住于法国,或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并声明有意定居于法国者为限。
20 依第10条、第18条与第19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恢复法国人资格者,仅于完成各该条所定的条件后,始得主张此种资格,并始得行使其自此时起开始享有的权利。
21 法国人未经国王的许可,服务于外国军队或参加外国军事团体者,丧失法国人资格。前项人之仅于取得国王准许后,始得重返法国,并须完成外国人成为公民的条件,始得恢复法国人资格;以上一切,对于刑法就法国人过去或将来持有武器反抗祖国所定的刑罚,不生影响。

第二目 因法院判决而剥夺民事权利
22 刑罚的宣告,其效果为剥夺受刑人享有一下述规定的民事权利者,发生民事死亡。
23 受死刑宣告者,并发生民事死亡。
24 其他终身体刑,仅法律定有民事死亡的效果者,发生民事死亡。
25 民事死亡,使受刑人丧失其对于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其财产继承为其继承人的利益而开始,与其自然死亡而并未立有遗嘱因此遗产归属于继承人的情形相同。民事死亡人不再继承任何财产,亦不能以此名义移转其此后所取得的财产。民事死亡人不能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除受扶养的原因外,亦不能以赠与或遗赠的名义有所受领。民事死亡人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亦不能参与有关监护的行为。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要式行为或公证书的证人,亦不许为诉讼上的证人。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诉讼上的原告或被告,仅得由受诉法院所任命负担特别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为之。民事死亡人不能缔结产生任何民事效果的婚姻。民事死亡人以前所缔结的婚姻,就一切民事效果说,视为消灭。其配偶与继承人就其自然死亡开始的权利与诉权得互相行使之。
26 几个宣告互有出入时,民事死亡仅自判决经假想的刑之执行日开始。
27 在缺席宣告刑罚的情形,民事死亡仅从真正的或假想的执行满五年时开始,且在此期间内受刑人得自行到案。
28 缺席受刑人,在五年内,或迄至其到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捕为止,一律剥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其财产的管理与权利的行使与不在人同。
29 缺席受刑人,自执行之日起算,在五年内自动投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扣押监禁时,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被告重新占有其财产,并重新予以审理;如新判决处以同样刑罚或不同刑罚,并同样附带宣告民事死亡时,民事死亡自新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
30 制度受刑人,如在五年内既未投案亦未被监禁,而经新判决赦免或改处不附带宣告民事死亡的刑罚时,自被告重行投案之日起,完全恢复其民事权利;但第一判决自执行满五年时起直至被告重行投案时止,对于民事死亡所产生的效果,仍保持其效力。
31 如缺席受刑人在五年恩惠期间死亡,既未到案,亦未被捕,视为其死亡时保有完全的权利。缺席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但不影响民事部分的诉权,此项诉权得依民事程序对受刑人的继承人提起之。
32 在任何情形,刑罚因时效而消灭时,受刑人的民事权利,对将来仍不恢复。
33 受刑人在民事残废存续中取得并于其自然死亡时仍占有的财产,由国家按无人继承的权利取得之。但国王得为受刑人的寡妇、子女或父母的利益为适应人道主义的决定。

第一编 第二章 身份证书

第一节 总 则

34 身份证书应记载作成的年、月、日、时,以及所有证书上涉及之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35 身份吏不得在其作成的证书中以注解或叙述插入当事人应声明以外的事项。
36 利害关系人在并无亲自出席义务的情形,得以特别委任书或公证委任书,委托代理人出席。
37 身份证书的证人,须至少年满二十一岁的男性,不问是否为亲属,并由利害关系人选择之。
38 身份吏应对出席的当事人、代理人及证人宣读证书。前项方式的履行应记载之。
39 证书应由身份吏、当事人及证人签名;或记明当事人和证人不能签名的理由。
40 在各区、乡,身份证书应登录于一种或数种登记簿,此种登记簿应备正副本二份。
41 登记簿应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理其职务审判员,在首页及末页记明页数,并于每页上签名。
42 证书应依次登录于登记簿,不许留有任何空页。涂改或添注应按照证书本身同样方法签证之。不得为任何简略的记载,且任何日期不得以号码数字记载之。
43 登记簿于第一年终了由身份吏截止记载,并于一个月内,以复本中的一份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另一复本送存第一审法院书记课。
44 添附于身份证书的委任书与其他文件,经提出人及身份吏签名后,送交保管复本登记簿的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一并保存。
45 任何人得请求身份登记簿保管人交付登记簿的节要。交付的节要如与登记簿相符合,并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认证后,在经过诉讼确认登录系出于伪造前有证据力。交付日期应以文字记载之。
46 登记簿不存在或遗失时,其证明得以文件或证人为之;在婚姻、出生、死亡的事件,得以已故父母的登记簿及文件或证人证明之。
47 一切在外国作成的法国人或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系按照该国通常方式作成者,有证据力。
48 旅外法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经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依法国法作成者,一律有效。
49 有关身份证书的记载,应记入已经登录的另一证书的备注栏内时,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身份吏记入现用的登记簿或已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的登记簿,并由第一审法院书记员记入送存书记课的登记簿;为郑重计,身份吏应于三日内通知当地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请其查阅二份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50 上述公务人员如违反前数条的规定时,应在第一审法院予以追诉并处以不超过一百法郎的罚金。
51 一切登记簿的保管人对于登记簿上发生的变造负民事上责任,但对于变造的行为人有求偿权。
52 身份证书的变造、伪造,在活页上或登记簿以外的文书上登录身份证书,对当事人均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不妨碍刑法规定刑罚的成立。
53 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在登记簿送存书记课时,负责检查登记簿的状态;检查结果应作成检查书,对身份吏的犯罪应予揭发,并请求判处罚金。
54 第一审法院关于身份证书为认定时,在任何情形,当事人均得对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节 出生证书

55 出生应于分娩日起三日内向当地身份吏提出申报,并向其提出婴儿。如出生不于法定期间内申报时,身份吏仅得依儿童出生地法院的判决补记于登记簿,并摘要附记于出生日的备注栏内。如出生地不明时,申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56 婴儿的出生,由父,父不在时,由内科或外科医生、助产士、医疗工作人员或其他分娩时在场之人进行申报;如母于自己住所以外分娩时,由分娩地点的主人进行申报。出生证书,经二位证人到场,应立即作成之。
57 出生证书应记载出生日期、时间与地点;婴儿的性别与所给与的名号,父母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58 婴儿的发见人,应将婴儿连同其衣服及随身物件送交身份吏,并陈述发见地点及发见时的一切情况。发见人应作成详细报告书,记明婴儿的大概年龄、性别、所给与的名号,以及送交的户籍当局。此项报告书应登录于登记簿。
59 如婴儿在海洋旅行中出生时,出生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如其父在船上,由父到场,并于该船的官吏中邀二人为证人,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担任之。如在国王的船舶上,证书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出生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60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之目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将出生证书之公证抄本二份送存下列机关:如在法国港口,送存海军登记处,在外国港口时,送存领事馆。上述抄本的一份留存于海军登记处或领事馆;另一份寄交海军部,海军部应将经签证之证书的抄本,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61 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于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经其签名的出生证书抄本一份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62 非婚生子女认领证书应于作成证书日登录于登记簿,如有出生证书,应将认领附记于其备注栏内。

第三节 婚姻证书

63 婚姻仪式举行前,身份吏应于区、乡政府的门前,揭示两次公告,前后两次公告须隔八日,包括一个星期日在内。公告及以后须作成的证书应记明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住所、成年或未成年,以及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该证书并须说明公告的日期地点与时间。该证书应登录于唯一的登记簿,该登记应依第41条规定记明页数并签名,且在每年年终,送存于当地法院的书记课。
64 公告证书的正本,应揭示于区、乡政府的门前,第一、二两次公告,应下隔八日。婚姻仪式,自第二次公告的后一日起,至少须经过二日,方得举行。
65 如婚姻仪式于公告期满后一年内未举行,婚姻仪式须经依上述方式为新的公告后,始得举行。
66 婚姻异议证书由异议人或其具有特别和公证委任书的代理人签名于原本和抄本;异议证书连同委任书抄本应送达于身份吏、当事人本人或其住所,身份吏应在证书的原本上签证。
67 身份吏应立即将异议概要记载于公告登记簿;如判决或取消异议证书的正本送达时,该判决或取消异议亦应记开于登录异议的备注栏内。
68 在发生异议的情形,身份吏于收受取消异议证书前,不得主持举行婚姻仪式,违反时应处三百法郎罚金并负一切损害赔偿的责任。
69 如无任何异议,应将无异议的事实记载于婚姻证书;且如公告在数个区、乡揭示时,当事人应提交各区、乡身份吏所交付证明并无异议的证书。
70 身份吏应使未婚夫妻双方各提交其出生证书。夫妻的一方不能提交此项证书时,得提交其出生地或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交付的公证证书替代之。
71 公证证书应记载证人七人——不问男女性别、亲属或非亲属——的陈述,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如其父母存在时,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未婚夫妻的出生地点及其时间;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证人与治安审判员共同签名于公证证书;如有人不能签名时,应附记之。
72 公证证书应提交于婚姻仪式举行地的第一审法院。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依其认为证人的陈述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是否充分,为认可与否的裁定。
73 父母或祖父母(如无此等人时,家属)表示同意的公证书,应记载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参与作成证书人的姓名、职业、住所,与其亲属的亲等。
74 婚姻仪式应于夫妻一方有住所的区、乡举行之。该住所须于结婚前经过在同一区、乡继续居住满六个月时,始得认为设定。
75 经过公告期间以后,依结婚人指定的日期,身份吏在不问是否亲属的证人四人面前,在区、乡政府向结婚人朗读下列文件:有关他们身份和有关婚姻仪式的文件,及结婚章第四节有关夫妻相互权利义务的规定。(一八五零年七月十日法律)对于结婚人以及同意该婚姻并地场的人,应询以已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已订立,其订立的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身份吏于逐一听取结婚人双方分别表示愿为对方之夫或妻的陈述后,以法律的名义宣告双方的婚姻已经成立,并立即作成证书。
76 婚姻证书记载下列事项:一、夫妻的姓名、职业、年龄、出生地点及住所;二、夫妻成年或未成年;三、父母的姓名、职业及住所;四、在成立婚姻需要父母、祖父母、家属同意的情形,他们的同意;五、如曾作成尊敬证书时,其证书;六、在不同住所所为的公告;七、如有异议时,其异议;异议的取消或并无异议的记载;八、结婚人表示愿为夫妻的陈述以及身份吏关于婚姻成立时宣告;九、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以及有关其属于结婚人何方的血亲、姻亲及至亲等的陈述;十、对于依上条规定所询曾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陈述,如存在此项契约时,订约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违反以上规定时,身份吏处第50条所定的罚金。如陈述有省略或错误时,有省略与错误的证书的订正,得由检察官请求之,但不妨碍利害关系人按第99条所有的权利。婚姻仪式的举行应附记于夫妻出生证书的备注栏。

第四节 死亡证书

77 埋葬,非经身份吏以不定式及纸并免费作成的许可证许可,不得为之;身份吏须于亲赴死者处所,确认其已死亡,并于死亡二十四小时后始得交付许可证;但警察法规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78 死亡证书,由身份吏基于证人二人的陈述作成之。此种证人,如属可能,须为最近的亲属或邻居二人,如于自己住所以外死亡时,须为死亡地点的主人与亲属或非亲属一人。
79 死亡证书记载死亡者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死亡者已经结婚或系鳏寡,其配偶的姓名;申报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申报人为亲属时,其亲等。该证书应尽可能记载死亡者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死亡者的出生地点。
80 死亡发生于军人医院、市民医院或其他公共场所时,其首长、管理人或主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身份吏,身份吏亲赴死者场所,以便确认其死亡,并于听取申报搜集情报后,依前条规定作成证书。在上述医院或场所,应备置登录申报与情报用的登记簿。身份吏将死亡证书寄交死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后者应登录于登记簿。
81 如死亡有原因于暴行的现象、痕迹或其他可疑的情况时,须于警察官吏会同内科或外科医生就尸体的状况,周围环境,以及可能搜集关于死者姓名、年龄、职业、出生地和住所的情报作成调查笔录后,始得埋葬。
82 警察官吏应立即以调查笔录后记载的情报通知死亡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应基于调查笔录的记载作成之。身份吏如知悉死亡者的住所时,应以登记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该项公证抄本应即登录于登记簿。
83 刑事庭的书记员,应于死刑判决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负责以有关第七九条所规定事项的情报寄交死刑执行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即基于此种情报作成之。
84 在监狱、看守所或拘留所发生死亡时,监狱员或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身份吏,身份吏应依
80条的规定亲赴死亡处所,并作成死亡证书。
85 因暴力死亡,在监狱或看守所死亡,或因执行死刑而死亡时,此等事实在登记簿上不作记载,死亡证书亦仅依第79条规定的方式作成之。
86 如死亡发生于航海旅行中,死亡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在船舶官吏中邀二人到场作证,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此项证书由下列人员作成:如在国王船舶上,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死亡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87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的目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死亡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依第60条的规定送存公证抄本二份。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死亡证书正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此项正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五节 关于在王国领土外军人的身份证书

88 关于军人或在军队中服务之人在王国领土外作成的身份证书,除以下各条规定的列外情形外,依上述各条规定的形式作成之。
89 由一个或数个步兵队或骑兵队组成的每一部队的军需员和其他部队的队长执行身份吏的职务;对于不带军队的官吏以及军队中的雇员,上述职务由会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担任之。
90 在每一部队中,应置备有关其部队人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并在参谋处另置备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此项登记簿应与部队和参谋处的其他登记簿以同一方式保存之,并于部队返至王国领土时,送存军事记录保存所。
91 登记簿在部队中应由司令官,在参谋处应由参谋长记明页数并签名。
92 在军队中出生的申报,应于分娩后十日内为之。
93 负责管理身份登记簿的官吏,在登录出生证书于登记簿后之十日内,应将节本一份寄交婴儿之父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如其父不明时,寄交其母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94 军人或军队雇员婚姻的公告,应于此等人的最后住所为之;此等公告,如有关军人的婚姻,并应于举行婚姻仪式前二十五日载入部队的每日命令书,如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婚姻,应在同一时期载入一军或一部队的每日命令书中。
95 负责管理登记簿的官吏,于婚姻证书登录于登记簿后,应立即寄送公正抄本一份于夫妻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96 死亡证书,在每个部队中,由军需员作成之;关于一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死亡,由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基于证人三人的证明作成之;且登记簿的节本应于十日内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97 死亡发生于军队的流动或固定医院时,证书由医院院长作成之,并寄交死亡者所属部队的军需员或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此等官吏应将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98 当事人住所地的身份吏,收到军队寄交的身份证书公证抄本后,负责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六节 身份证书的订正

99 发生订正身份证书的请求时,由管辖法院基于王国初级检察官的结论决定之,但得对之提起上诉。审理中如有必要,应传讯利害关系人。
100 订正判决,在任何时间,对从未请求订正或未经传唤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主张。
101 订正判决,应由身份吏于收到判决后立即登录于登记簿,并于经订正的证书的备注栏内附记登录的事实。

第一编 第三章 住所

102 关于法国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其住所认为设立于本人的生活根据地。
103 住所的变更,以居住于另一地方的事实以及在该处设立生活根据地的意思为之。
104 前条意思的证明,以向迁出区和迁入区的行政机关所为之明示的声明为之。
105 缺乏明示的声明时,此项意思,以各种情况证明之。
106 市民被任命担负临时的公职时,保有其原来的住所,但以无相反的意思表示为限。
107 受任终身职的公务人员,其住所应立即移至执行公务的地点。
108 妻除有夫的住所外,不得有其他住所。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以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成年的禁治产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109 经常受雇或为他人服劳役的成年人,如与其主人居住于同一房屋时,即以其主人的住所为住所。
110 继承开始的地点,依住所定之。
111 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在证书中载明选择其实在住所地以外的另一住所,以履行该法律行为时,关于该行为的通知、请球追诉,得向双方合意的住所为之,并得在该住所地审判员前进行之。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