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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精神》之四十三

 
第二十九章制定法律的方式
 
    第一节 立法者的精神

    我说这句话,而且从我看来,我写这本书为的就是要证明这句话:适中宽和的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政治的“善”就好像道德的“善”一样,是经常处于两个极端之间的。底下就是例子。
 
    司法的正式手续对于自由是必要的东西。但是手续可以是异常繁琐的,以致违背建立手续的那些法律的目的;诉讼将没有终止的日子;财产所有权将不能得到确定;人们将不加审查就把一造的财产给予另一造;或是由于过度的审查而把两造都搞毁了。
 
    国民将丧失他们的自由和安全;原告将没有法子证明他人的罪名,被告也将没有法子为自己辩白。
 
    第二节 续前

    在奥露斯·格利乌斯的著作里,塞西利乌斯谈到《十二铜表法》准许债主把无力偿还的债务人砍成碎块;他甚至用这项法律的残酷性来主张这项法律为正当;它的残酷性阻止了人们去借超过自己能力所能偿还的债务。那末,最残酷的法律不就是最好的法律了么?“善”不就是“过激无度”,事物的一切关系不就都要被毁坏了么?
 
    第三节 和立法者的意图好像相背驰的法律却常常是和这些意图相符合的

    梭伦的法律宣布,凡是在叛乱时不参加任何一方,就是丑恶无耻的人。这看来是非常特别的。但是我们应该看看希腊当时所处的情况。它当时分为许多小国家。人们当然害怕,在一个为内讧所苦的共和国里,最是小心谨慎、智虑明达的人将隐避起来,以致事态被推向极端。
 
    在这些小国家发生变乱的时候,大多数公民都参与了争吵或制造了争吵。在我们的大君主国里,党派是少数人所组成的,老百姓则愿意安静无为地生活着。在这种情况之下,自然就要号召叛乱者回到广大的国民中去,而不是号召广大的国民到叛乱者那里去。但是,在希腊那种情况之下,就应当让那些少数明智、安静的人参加到叛乱者里头去。这样,一种发了酵的酒就可以仅仅因为放进一滴另一种酒而停止发酵。
 
    第四节 违背立法者意图的法律

    有一些法律,立法者很少了解到它们是和立法的目的本身背道而驰的。法国有法律规定,一种利益有两个主张者,而其中一人死亡时,该利益就归未死的主张者。制定这项法律的人无疑是企图消灭争讼,但是结果适得其反。人们看到僧侣们互相攻击、撕打,就像英国的猛犬一样,一直到死亡为止。
 
    第五节 续前

    我所要谈的一项法律就在伊斯奇因斯保留给我们的这条誓词里:“我立誓:我将永不毁坏‘近邻同盟会议’诸成员的任何城市,我将不使它的水流改道;如果有谁敢于做这类的事情的话,我将向他宣战,并将毁坏他的城市。”这项法律的后一款似乎是肯定了前一款,但实际上和前一款是互相矛盾的。近邻同盟会议所希望的是希腊的城市不被毁坏,而它的法律却为这些城市的毁坏敞开了大门。要在希腊人之间建立优良的国际法规,就应该先使希腊人习惯于这样想:毁坏一个希腊的城市是残暴的事情;因此,甚至把毁坏城市者消灭了也是不应当的。近邻同盟会议的这项法律是正确的;但是它却不是智虑明达的。这从它受到滥用这事实本身就可以得到证明。菲利普岂不是以这些城市违背了希腊人的法律为借口,而取得了毁坏这些城市的权力么?近邻同盟会议是可以制定一些其他刑罚的;例如:规定毁坏他人的城市的某一些官吏和违背法律的军队的某一些将领,应处死刑;规定毁坏他人的城市的人民将在一定期间内不得享受希腊人的特权,并将偿付罚金直到被毁坏的城市重建了起来为止。法律应该特别注重损害赔偿。
 
    第六节 相似的法律未必就有相同的效果

    凯撒禁止每一个人在家里存放六十塞斯德斯以上的钱。在罗马,人们认为这项法律在调和债务人和债权人间的关系是非常适宜的;因为它强迫了富人把钱借给穷人,这就使穷人还得起所欠富人的债。在“体制”时代,法国也制定了同样的法律,但是它却带来了惨重的灾难。这是因为该法律是在极可怖的情况下制定的。在剥夺掉人们存放金钱的一切手段之后,甚至连把钱存放在自己家中这一办法也给剥夺掉了。这就等于暴力劫夺。凯撒制定这项法律,目的是使金钱在人民之间流通周转;法国大臣制定这项法律,目的是使金钱集中到一个人手中去。凯撒给私人地产或抵押品以换取金钱;法国大臣却拿出一些毫无价值,并且在本质上就不可能有价值,因而需要用法律强迫人民接受的证券,来换取金钱。
 
    第七节 续前。立法方式必须适当

    在雅典,阿尔果斯和西拉库赛,都曾制定过贝壳放逐的法律。在西拉库赛,这项法律曾带来无数灾难。重要公民手里拿着无花果树叶互相放逐,因此,稍有勋绩的人便隐避不问国事。雅典的立法者知道应该给这项法律以什么范围与界限,所以贝壳放逐法就成为一种美妙的制度。那里每次交付放逐的仅仅是一个人;而且需要极多人投票才能通过;所以要把一个不必流放的人流放是不容易的。
 
    在那里,放逐是每五年举行一次的。实际上,贝壳放逐只能用于一个施行恐怖于同胞的大人物;所以它不应当是每日例行的事。
 
    第八节 相似的法律不一定出自相同的动机

    法国人采用了罗马法关于“代替继承”的大多数法规,但是法国人的代替继承的动机和罗马人是完全不相同的。在罗马人,有遗产时继承人就必须按照教会法律的规定,做一些宗教献纳。因此,罗马人认为死而没有继承人是不体面的,因而立奴隶为承嗣,并创造了代替继承的制度。关于这点,世俗的代替继承就是有力的证据。世俗的代替继承是首先被创立的;它只是在所立承嗣拒绝接受遗产的场合才被采用。它的目的并不是要把遗产永远保存在同一姓氏的家庭里,而是在于找一个接受遗产的人。
 
    第九节 希腊和罗马的法律都惩罚自杀,但是动机不同

    柏拉图说,一个人杀死那个和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人,也就是说,杀死他自己,而不是出于官吏的命令,也不是为了避免耻辱,而是出于懦弱的话,他就应受到刑罚。罗马法惩罚这种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是出于精神懦弱、或厌世、或无能力忍受痛苦,而是由于某种犯罪而感到绝望的话。罗马法律所宽恕的,正是希腊法律所定罪的;罗马法律所定罪的,正是希腊法律所宽恕的。
 
    柏拉图的法律是根据拉栖代孟的法制而拟定的。在拉栖代孟的法制里,官吏的命令完全是绝对的;那里,耻辱是最大的不幸,懦弱是最大的罪恶。罗马法放弃这一切美丽的观念;它只是一种财政的法律。
 
    罗马在共和国时代,没有惩罚自杀的法律;在历史家的著作里,这种行为通常受到善意的对待;从来没看见惩罚过采取这种行动的人。
 
    在帝国时代的初期,罗马的大家族连续不断地被判罪而毁灭掉。因此就产生了一种习惯,就是用自愿的死亡来防止被判罪。这对自杀的人有莫大的好处。他受到了体面的埋葬,他的遗嘱得到了执行。这是因为罗马没有民法反对自杀的人。但是当皇帝们变成贪婪得像他们一向那样残酷的时候,他们就不再留给他们所要铲除的人以保存自己的财产的手段;因此,他们宣布,因对一种罪行的忏悔自责而剥夺自己的生命,也是一种犯罪。
 
    我所说关于皇帝们的动机是千真万确的,所以他们同意自杀者的财产不加没收,如果使他自杀的罪行并不需要没收财产的话。
 
    第十节 看来相反的法律有时是从相同的精神出发的

    今天我们到一个人家里传唤他去受审判;这在罗马人是不可以的。
 
    传审是一种暴烈的行动;是一种对身体的拘束;所以当时不能到一个人家里去传审,就像今天我们不能因民事上的债务到一个人家里对他进行身体的拘束一样。
 
    罗马的法律和我们的法律都同样承认这个原则,就是每一个公民把自己的家作为避难所,因此不应当在那里受到任何暴行。
 
    第十一节 对两种不同的法律应当怎样进行比较

    法国对伪证处死刑;英国就不这样。要判断这两种法律哪一种好,应当先指出:法国对罪犯进行拷问;英国就不是这样。又应当指出:在法国,被告不得提出证人;而且容许所谓“辩明性的事实”,是极为稀有的;在英国,则双方都可以提出证人。法国的这三项法律形成了一个极严密的、极有联系的系统;英国的这三项法律也形成了同样严密、有联系的系统。英国的法律不许可对罪犯进行拷问,所以没有多大希望使被告承认他的罪行;因此它就从各方面找来毫不相干的证人,但又不敢用死刑的恐怖来阻抑他们。法国的法律多一个手段;它是丝毫不怕对证人进行恐吓的;不,恰恰相反,理性要求它恐吓证人。它只讯问一方的证人,就是公诉人所提出的证人;被告的命运就取决于这些证人的证言。但在英国,则容许双方提出证人,所以诉讼就仿佛是他们之间进行的讨论那样。在那里,伪证就比较不那么危险;因为被告有一种手段可以反对伪证;而法国的法律就不给被告这种手段。所以,要判断这些法律中哪一些最合乎理性,就不应当逐条逐条地比较;而应当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进行整体的比较。
 
    第十二节 看来相同的法律有时实在是不相同的

    希腊和罗马的法律对窝赃者的刑罚和盗贼相同。法国的法律也是如此。前者是合理的,后者却不合理。希腊和罗马人对盗贼的刑罚是罚金,所以对窝赃者也可以处以同样的刑罚,因为任何人,不论以什么方式给人以损害,就应该赔偿。但是我们对盗贼是处以死刑的。所以如果对窝赃者处以和盗贼相同的刑罚,那就不免失之过重。一个人接受盗赃,在无数的场合,是出于无心无意,而偷盗的人则无论什么时候都是有罪的;前者阻碍人们对发生的罪行进行定罪,后者则犯了这个罪行;在前者,一切都是被动的,在后者就有一种行动;一个盗贼必须越过较多的障碍,他的精神必须在较长时期内已经坚决要和法律作对头。
 
    法学家们的主张更远了一步。他们认为窝赃者比盗贼还要可厌,因为如果没有窝赃者——他们说——偷窃就不能被长时期隐蔽起来。这个主张也可能是对的,如果刑罚是罚金的话;这将是损害赔偿的问题,而窝赃者常常更有力量赔偿。但如果刑罚是死刑的话,那就应该依据其他原则另作规定了。
 
    第十三节 不应当把法律和它所以制定的目的分开来谈。罗马关于盗窃的法律

    如果一个贼带着所偷窃的东西,在没有来到他预定隐匿的地方以前,就被人逮住了的话,这在罗马人就叫做“现行盗窃犯”。如果这个贼是在以后才被人发现的话,就叫做“非现行盗窃犯”。
 
    《十二铜表法》规定,对现行盗窃犯处以笞杖之刑;如果他是成年人就把他降为奴隶;如果是未成年人,则仅仅施以笞杖。对非现行盗窃犯,则只处以赃物所值一倍的罚金。
 
    当《鲍尔西法》废除对公民施用笞杖及降为奴隶的处罚的时候,对现行盗窃犯则处以赃物所值三倍的罚金;非现行盗窃犯,则仍处一倍的罚金。
 
    这些法律对这两种罪犯的性质以及对他们所处的刑罚,作出这样的区别,真是咄咄怪事。实际上,一个贼无论是在把赃物带到预期地点以前或以后被捕,这种情况并不能改变犯罪的性质。我不能怀疑,罗马法关于盗窃的整个理论是从拉栖代孟的法制引伸出来的。莱喀古士为了使国民灵巧、狡诈、活泼,规定要训练小孩子们偷窃,对偷窃被逮住的小孩,则粗暴地加以笞打。这就是希腊人及此后的罗马人对现行盗窃犯和非现行盗窃犯极明显地加以区别的缘由。
 
    罗马人对于犯偷窃的奴隶,把他从大北渊悬岩上扔下。这里已不是拉栖代孟法制的问题;莱喀古士关于偷窃的法律不是为奴隶制定的;在这点上放弃了他的法律正是遵从他的法律。
 
    在罗马,一个未成年人在偷窃时被逮住的话,裁判官随意施以笞杖,好像拉栖代孟人的做法一般。所有这一切都有久远的渊源。拉栖代孟人的这些习惯是从克里特人那里得来的。柏拉图在证明克里特人的法制是为战争而制定的时候,就引了下面这一条:“要有能力忍受在私人格斗和在必须隐蔽的偷窃行为中所遇到的痛苦。”
 
    民事法规以政治法规为依据,因为它们总是为同一个社会制定的。既然这样,当一个人要把一个国家的民法移搬到另一个国家去的时候,就要首先检查这两个国家的法制和政治法是否相同。
 
    因此,由于克里特人关于盗窃的法律是和政体、政制本身一齐传到拉栖代孟的,所以这些法律无论对克里特人或对拉栖代孟人都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当这些法律由拉栖代孟传到罗马的时候,罗马的政制是不相同的,所以这些法律在罗马总是显得格格不入,并且和罗马人的其他民法没有任何联系。
 
    第十四节 不应当把法律和它制定时的情况分开来谈

    雅典有一条法律规定,在一个城市被围困的时候,就应当把一切无用的人处死。这是一条丑恶的政治法;但它是从一条丑恶的国际法所产生的后果。按照希腊人的做法,当一个城市被攻占,它的居民就失掉公民的自由,而被作为奴隶出售;随着城市的失陷而来的就是整个城市的毁灭。这不但产生了这些顽强的防卫战和这些失掉了本性的行为,而且也是他们有时候制定这些残酷的法律的起源。
 
    罗马的法律规定,对医生的疏忽大意或拙劣无能应施以刑罚。在这种场合,罗马的法律对身分较高的医生处流刑;对身分较低的医生处死刑。我们的法律,就不是这样。罗马的法律制定时的情况和我们的不同。在罗马,谁高兴谁就可以去混一混医业。但是在我们,医生必须进行学习研究,获得一定学位;所以人们知道他们是精通自己的技术的。
 
    第十五节 有时候法律应当矫正自己

    《十二铜表法》准许杀死夜间盗贼,也准许杀死日间的盗贼,如果盗贼在被追袭时进行自卫的话。但是它规定,杀死盗贼的人必须呼喊,叫唤其他公民;这是那些准许国民自行执法的法律经常必须提出的要求。这是一种无辜的呼喊,在行动中呼唤证人,呼唤判官。人民应该看到这个行动,并在这个行动的进行中看到它;在这种时候,一切如态度、面容、感情、缄默,都是语言;在这种时候,每一句话都在宣布定罪或免罪。一条有可能同国民的安全和自由大相违背的法律,应当在国民的面前执行。
 
    第十六节 制定法律时应当注意的事情

    那些有足够的天才,可以为自己的国家或他人的国家制定法律的人,应该对制定法律的方式予以一定的注意。
 
    法律的体裁要精洁简约。《十二铜表法》是精简谨严的典型。小孩子们都能把它背诵出来。查士丁尼的《新法》是繁冗散漫的,所以人们不得不加以删节。
 
    法律的体裁要质朴平易;直接的说法总是要比深沉迂远的辞句容易懂些。东罗马帝国的法律是完全没有威严可言的;君主们被弄得像修辞学家们在讲话。当法律的体裁臃肿的时候,人们就把它当做一部浮夸的著作看待。
 
    重要的一点,就是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观念。红衣主教李索留同意,一个人可以向国王控告大臣,但是他规定,如果这个人所证明的事情并不重要的话,就应加以刑罚。这就必然阻止一切人说出对大臣不利的任何实话,因为一件事情重要与否完全是相对的;对一个人重要的事情对另一个人可以是不重要的。
 
    按照火诺利乌斯的法律,把一个脱离奴籍的人当作农奴买入或有意使他忧虑不安的人,处死刑。该法不应该使用像“忧虑不安”这样一种含糊笼统的措辞。使一个人忧虑不安,完全要看这个人敏感性的程度而定。
 
    法律要有所规定时,应该尽量避免用银钱作规定。无数原因可以促使货币的价值改变;所以改变后同一金额已不再是同一的东西了。我们都知道罗马那位卤莽家伙的故事;他见谁就打谁一记耳光,然后再给人《十二铜表法》所规定的二十五苏。
 
    在法律已经把各种观念很明确地加以规定之后,就不应再回头使用含糊笼统的措辞。路易十四的刑事法令,在精确地列举了和国王有直接关系的讼案之后,又加上了这一句:“以及一切向来都由国王的判官审理的讼案。”人们刚刚走出专横独断的境域,可是又被这句话推回去了。
 
    查理七世说,他获悉在以习惯为准则的地区,诉讼当事人违背王国的习惯,在一个案子判决三、四、六个月之后才提起上诉;所以他规定,除非检察官有舞弊或欺诈情事,或是有阻碍当事人起诉的重大明显的原因,当事人应立即上诉。这条法律的例外的规定就破坏了它的原则的规定;破坏得干干净净,所以结果当事人在三十年内还上诉哩!
 
    按照伦巴底人的法律,一个没有献身给神的妇女而穿道服,是不得结婚的。该法说:“因为一个男人仅仅用指环和一个女子订婚,就不能和另一个女子结婚而不犯罪;那末上帝或圣母的配偶就更不可以结婚了……。”我认为,法律的推理应当从真实到真实,而不应当从真实到象征或是从象征到真实。
 
    君士坦丁有一条法律规定,主教一人的证言已经足够,不需要再听取其他证言。这位君主走了一条短路;他根据人来判断讼案,根据爵位来判断人。
 
    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
 
    当法律不需要例外、限制条件、制约语句的时候,还是不放进这些东西为妙。有了这种细节就要有新的细节。
 
    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更改法律。查士丁尼规定,男子订婚后两年未能成婚,女子可以退婚而不丧失她的妆奁。以后他又更改这条法律,给这位可怜的穷小子三年的期限。但在这样的一种案情,两年和三年是一样的,三年并不比两年用处大。
 
    当立法者喜欢为一项法律说明立法的理由的时候,他所提出的理由就应当和法律的尊严配得上。罗马有一条法律,规定盲人不得进行辩诉,因为他看不见官吏的服饰。好的理由多得很,但却提出这样一个坏理由,这必然是出于故意。
 
    法学家保罗说,婴儿到第七个月发育就已经完全,毕达哥拉斯的“数论”可资证明。用毕达哥拉斯的“数论”来判断这些东西,真是奇不可言。
 
    法国有一些法学家说,当国王获得某一地区的时候,那里的教堂就应当受王权法的管辖,因为王冠是圆形的。我在这里不讨论国王的权利,也不讨论在上述情况下民法或僧教法的理由是否应向政治法的理由让步。但是我要指出,这样尊严的权利应该用严肃的原理训则来作辩护。谁曾看到一个高位显职的真实权利是依据该高位显职的记号所象征的意义而制定的呢?
 
    大维拉说,查理九世在十四岁开始时就在卢昂的议政院被宣布为成年,因为法律规定,在有关未成年人财产的返还和管理的问题上,计算时间要瞬息都算,但是在获取荣典的问题上,就把一年的开头算做整年。我无意检查一条到今天为止似乎没有产生什么流弊的法律。我仅仅要指出,保育院大臣所主张的理由不是正确的;把治理人民仅仅看做是一种荣典,那是荒谬的。
 
    从推定方面来说,法律的推定要比人的推定好得多。法国的法律把一个商人在破产前十天内所做的一切行为,都认为是欺骗性的;这是法律的推定。按照罗马法,一个丈夫在妻子犯奸淫后仍然留她的话,将受到处罚,除非他是出于惧怕诉讼的后果,或是对自己的耻辱满不在乎;这是人的推定。法官就要推定这个丈夫的行为的动机,对一种暧昧不明的思想情况,他却要做出决定。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当法律推定的时候,它就给法官一条明确的准则。
 
    我已经说过,柏拉图的法律规定处罚那种不是为着避免耻辱而是由于懦弱而自杀的人。这条法律是有毛病的,因为这是无法证明犯罪动机的唯一案情,而法律却要法官对这些动机作出决定。
 
    无用的法律削弱了必要的法律;好像人们有方法规避的法律削弱了立法一样。每条法律都应当发生效力,也不应当容许它因特别的条款而被违背。
 
    《法尔西迪法》规定,罗马人的嗣子老是可以获得遗产的四分之一。但是另一项法律却准许立遗嘱人禁止嗣子保有这份四分之一的遗产。这是在嘲弄法律。《法尔西迪法》成了无用之物,因为如果立遗嘱人愿意厚待嗣子的话,嗣子就不需要《法尔西迪法》;如果立遗嘱人不愿意厚待嗣子的话,他就可以禁止嗣子利用《法尔西迪法》了。
 
    要特别注意法律应如何构想,以免法律和事物的性质相违背。在奥伦治亲王被放逐时,菲利普二世答应给能杀死亲王的人或他的嗣子二万五千埃巨和爵位;这是国王的话,上帝的仆人的话啊!答应把爵位给与这种行为!这种行为是出自上帝的仆人的命令!这一切,把荣誉的观念、道德的观念、宗教的观念,全都推翻了。
 
    以想像的某种“至善境域”为借口,而对一件不是坏事加以禁止,这很少有必要。
 
    法律应该有一定的坦率性。法律的制订是为了惩罚人类的凶恶背谬,所以法律本身必须最为纯洁无垢。在西哥特人的法律里,我们看到这样一条荒谬的要求,就是强制犹太人吃一切同猪肉一起烹调的食物,即使他们不吃猪肉本身的话。这是最残忍不过的,因为这时犹太人已经被迫服从一种同他们自己的法律相违反的法律,而他们的法律,除了不吃猪肉作为犹太人的标志这点而外,已无所余存了。
 
    第十七节 制定法律的一个恶劣方式

    罗马的皇帝,像我们的君王一样,通过诏书谕旨来表现自己的意志。但是罗马皇帝和我们的君王不同的地方,就是罗马皇帝准许法官或私人用“状帖”向他们提出有关争讼的问题,他们的批复就叫做“敕答”。教皇的“诏谕”,正确地说,也是“敕答”。我们知道,这是一种恶劣的立法方法。那些这样求取法律的人,是立法者的丑恶的引路人;事实的陈述常常是不正确的。尤利乌斯·加必多利奴斯说,图拉真常常拒绝作这类敕答,以免把一项决定——这又常常是一项个别的恩惠,扩大到一切案子里去。马克里奴斯决定废除一切“敕答”。他不能容忍人们把康莫都斯、卡拉卡拉以及其他一切庸拙无能的君主们的回答,看成法律。查士丁尼的想法正相反,所以他编纂的法律,满都是这种敕答。
 
    我愿意读罗马法的人把1这类假设性的东西和2元老院法案、平民制定法、皇帝们的一般性律令、以及以事物的性质、妇女的脆弱性、未成年人的懦弱性和公共的利益等为基础的一切法律,仔细地区别开来。
 
    第十八节 整齐划一的思想

    某些整齐划一的思想有时候占据了伟大人物的脑子这种思想就曾影响了查理曼。但是这种思想一定毫无例外地打动渺小人物的心灵。他们在整齐划一之中,看到了一种“至善境域”,他们认识了它,因为他们不可能不发现它;这就是,在施政、贸易之中有划一的度、量、衡,在国家之中有统一的法律,在各地有同一的宗教。但是这种情况就是永远合适,没有例外么?改变的弊害是否永远比容忍的弊害小呢?知道什么情况应当整齐划一,什么情况应当参差互异,不是更表现伟大的天才么?在中国,汉人守汉人的礼节,鞑靼人守鞑靼人的礼节;但是中国是世界上最追求太平的国家啊!如果国民守法的话,守不守同样的法律有什么重要呢?
 
    第十九节 立法者

    亚里士多德有时企图满足他对柏拉图的嫉妒,有时企图满足他对亚历山大的感情。柏拉图对雅典人民的暴虐感到愤慨。马基雅弗里的脑子里充满了他的偶像瓦连提尼诺斯公爵。托马斯·莫尔谈论他所阅读的东西,多于他所思索的东西;他要各国都按希腊城市那种简单的形式治理。哈林顿只看见他的“英格兰共和国”;同时,有一大群著作家,只要看不见王冠,就认为到处都是纷乱。法律总是要遇到立法者的感情和成见的。有时候法律走过了关,而只染上了感情和成见的色彩;有时候就停留下来,和感情、成见混合在一起。

录入编辑: 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