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章 罗马继承法的起源和变革
本章单独的一节
这个问题渊源于极遥远的古代制度。为深入到问题的底奥,我就探究了罗马人最古的法律,并发现了一些到今天为止还没有人看到的东西。
人们知道,罗慕露斯把他的小国的土地分配给他的国民;我看,这就是罗马继承法的起源。
当时分配土地的法律,要求一个家庭的财产不要落入其他家庭;因此,当时法律只规定两系继承人;就是1子女和一切生活在父权之下的后嗣,称为“父系自然继承人”;2在没有上述继承人的场合,则为男系最近亲属,称为“男族亲”。
由此说来,女系的亲属,即所谓“女族亲”,是不得继承的。这系的亲属如果继承的话,就会把一个家庭的财产带到另一个家庭去,所以有这种规定。
再进一步说来,子女就不得继承母亲的财产;母亲也不得继承子女的财产;因为如果这样,就要使一个家庭的财产落入其他家庭了。因此,《十二铜表法》不许这种继承;该法只规定“男族亲”为继承人,而儿子和母亲之间不存在“男族亲”的关系。
但是“父系自然继承人”或没有这系继承人时的男系最近亲属——男族亲,他们是男性或女性,那是无关紧要的,因为母方亲属是不继承的,虽然一个有继承权的女子可以结婚,但是财产总是回到原来的家庭去。由于这个缘故,《十二铜表法》的这项法律对继承人是男性或女性就没有加以区分。
既然这样,虽然男儿所生的孙可以继承租父的财产,但是女儿所生的孙外孙就不能继承祖父外祖父的财产了。因为,为了使财产不落人另一个家庭,人们就选择了“男族亲”为继承人而排除了女儿所生的孙。所以,女儿可以继承父亲的财产,而女儿的子女就不可以。
因此,在古代的罗马,当妇女的继承和土地的分配法律相适合的时候,妇女是可以继承的;在妇女的继承和该法冲突的时候,妇女就不得继承。
初期的罗马人关于继承的法律就是如此;这些法律既然是自然地以政制为依据,既然是从土地的分配推演出来,人们就可清楚地看到,它们并不是渊源于外国,而且也不是被派遣到希腊的城市去的代表们所带回来的法律的一部分。
狄欧尼西乌斯·哈利卡尔拿苏斯告诉我们,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在已废除了的土地分配制度里找到了罗慕露斯和努玛的法律;他恢复了这些法律,又制定了新律以增加旧律的效力。因此,我们上面所说的,从土地分配制度产生出来的法律,毫无疑问是这三位罗马立法者的业绩。
继承的顺序既然是依据一种政治法而建立起来的,一个公民就不得用私人的意志去搅乱它;这意思就是说,在古代的罗马,一个公民是不得立遗嘱的。但是,当一个人在生命的最终时刻竟不能施人以恩爱,这是如何痛楚的事啊!
在这个问题上,罗马人找到了个使法律和私人意志相调和的方法。这就是准许个人在人民会议上处分他的财产;所以每一个遗嘱多多少少就是立法权力上的一种行为。
《十二铜表法》准许立遗嘱人选择他所乐意的公民做他的继承人。为什么罗马的法律那样严格地限制无遗嘱继承者的人数,这是因为有土地分配法。为什么罗马的法律广泛地扩大了立遗嘱的权利,这是因为父亲既然可以出卖子女,那他更可以剥夺子女们的财产了。因此,这些不同的效果,就是从各种不同的原则产生出来的。在这个问题上,罗马法的精神就是如此。
雅典古代的法律不许公民立遗嘱。梭伦准许立遗嘱,但是有子女的人除外。罗马的立法者们的脑子里充满了父权思想;他们甚至准许立有损子女利益的遗嘱。应当承认,雅典的古代法律比罗马的法律,较有统一性,罗马人准许立遗嘱是漫无限制的,所以逐渐破坏了关于分配土地的政治法规;这主要引起了一个最不幸的后果,就是贫富的悬殊。好几份的财产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有的公民得到的太多,无量数的公民什么也得不到。因此,不断得不到分配份额的人民,就不断地要求重新分配土地了。人民提出这种要求是在节俭、吝啬和贫穷成为罗马人的特色的时代,也是极端奢侈的时代。
遗嘱既然是人民会议正式通过的法律,那末军人就被剥夺了立遗嘱的权利。因此,人民也给与士兵立遗嘱的权利,就是让他们在几个同伴的面前订立遗嘱的条款,这就同在人民面前订立是一样的。
人民的大会议,一年只召开两次。而且,人民增多了,事务也浩繁了起来。因此,人们认为,准许每个公民在其他几个成年的罗马公民面前立遗嘱,较为方便。这几个公民就代表人民会议。被邀的公民共计五人,继承人就在他们面前购买立遗嘱人的“门第”,也就是说,他的遗产;另一个公民拿秤称估量遗产的价值,因为那时罗马人还没有货币。
这五个公民似乎是代表人民的五个阶级;第六个阶级没有被算上,因为它是由一无所有的人所构成的。
我们不能同意查士丁尼的说法,认为这种秤称出售遗产是虚构幻想的东西。这种事情,后来确是成为虚构想像的东西了;但是起初并不这样。后世规定遗嘱的法律,大多数是渊源于这种秤称出售遗产的真确事实的。关于这点,乌尔边的《断篇》提供了极好的证据。聋子、哑叭、浪荡者不得立遗嘱。因为聋子听不见遗产购买者的话;哑叭说不出继承人的条件;浪荡者被禁止处理一切事务,所以不得出售他的遗产。我不再举其他的例子了。
在人民会议所定的遗嘱,与其说是民法上的行为,毋宁说是政治法上的行为;与其说是私法上的行为,毋宁说是公法上的行为。由此说来,父亲是没有权力准许在他的权力支配下的儿子立遗嘱的。
在大多数的民族,遗嘱的形式并不比普通的契约更为严格,因为二者都是订立者的意思表示,都属于私法的范围。但是罗马人的遗嘱是由公法推演出来的,所以它的形式比其他法律行为更为严格;在今天法国采用罗马法的各省份,仍然是如此。
我上面说过,罗马的遗嘱是人民的一种法律,所以立遗嘱应该是一种命令的发动,并使用所谓直接的和强制的语言。由此,便产生了一条规则,就是遗产的给与或移转必须使用命令式的语言。因此,在某些情形之下,可以用“代替继承”,命令“代替继承人”把遗产转移给另一个继承人。但是“委托继承”是绝不许可的,因为“委托继承”是以恳求的形式委托一个人把遗产或一部分遗产转给另外一个人。
如果一个父亲不立他的儿子为继承人,又没有剥夺他的继承权利,这个遗嘱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他没有剥夺他的女儿的继承权利,又没有立她为继承人,这个遗嘱是有效的。这个理由是显而易见的。当他不立他的儿子为继承人,又没有剥夺他的继承权利的时候,他损害了他的孙子的利益。因为他的孙子是可以无遗嘱地继承他们的父亲的财产的。但是当他没有剥夺他的女儿的继承权又没有立她为继承人的时候,他并没有损害他的外孙的利益,因为外孙既不是“父系自然继承人”,也不是“男族亲”,是不得没有遗嘱而继承他们的母亲的遗产的。
初期罗马人的继承法只考虑遵循分配土地的精神,所以对妇女的财富不十分加以限制。这就给奢侈敞开了方便之门,因为奢侈和妇女的财富是分不开的。在第二次至第三次布匿战争这一段时期,人们开始感到这个害处,因此才制定了《窝可尼安法》,由于:1该法是出于极重要的考虑而制定的;2关于该法的记录今天残存得很少;3到今天为止,关于该法的论述是混乱不堪的;所以我将在这里加以说明。
西塞罗给我们保存了该法的一个断片;它禁止立妇女为继承人,不管她结婚与否。
狄特·李维的《史略》里谈到了这项法律,但所记并不多于西塞罗。从西塞罗和圣奥古斯丁的著作去看,似乎是女儿,甚至独生女,都在被禁之列。
先贤卡托竭尽了他的一切努力要使该法得以通过。奥露斯·格列乌斯引了卡托这次演说的一个片断。卡托反对妇女继承,为的是要杜绝奢侈的根源;这犹如他给《欧比安法》辩护时,为的也是要消灭奢侈本身一样。
查士丁尼和梯欧非露斯的《法制》谈到《窝可尼安法》有一章对遗赠的权利加上了限制。读了这些著作之后,谁都认为,这章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遗产因遗赠过多,以致所余甚少,继承人不愿接受。但是,这绝不是《窝可尼安法》的精神。我们刚刚看到,该法既禁止妇女接受遗产,那末它限制遗赠权利的一章的目的应该是:如果人们可以随意遗赠的话,妇女们就可以在遗赠的名义下接受她们不能在遗产继承的名义下得到的东西。
《窝可尼安法》制定的目的是在防止妇女们过于富裕。因此,就应该禁止她们接受巨额的遗产,而不是禁止她们接受那种不可能维持奢侈生活的遗产。所以该法规定,应该要有一笔钱给与被该法禁止继承遗产的妇女。西塞罗告诉了我们这个事实,不过没有说到这笔款是多少;但是狄欧说,这笔款的数额是十万塞斯德斯。
《窝可尼安法》制定的目的是为着调节财富,而不是调节穷困。所以西塞罗告诉我们,该法的规定仅仅牵涉经户口登记的人。
这就给人们一个规避法律的空隙。我们知道,罗马人是极端的形式主义者。我们上面已经说过,罗马共和国的精神是死搬法律文字。有一些父亲就没有作户口登记,以便把遗产留给他们的女儿。裁判官认为,这样并没有违背《窝可尼安法》,因为他们没有违背法律的文字。
有一个叫做阿尼乌斯·阿塞露斯的人立他的女儿为唯一的继承人。西塞罗说,他是可以这样做的;《窝可尼安法》并不禁止他这样做,因为他没有经户口登记。那时维烈斯当护民官;他剥夺了阿塞露斯的女儿所继承的遗产。西塞罗认为维烈斯可能是受到了贿赂,否则他不至于打乱其他护民官们所曾经遵循的秩序。
户口登记既是包括所有公民,那末那些没有户口登记的公民还算是什么公民呢?但是,按照狄欧尼西乌斯·哈利卡尔拿苏斯所记述的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的制度,凡是没有户口登记的公民都降为奴隶。西塞罗自己也说,这样的人便失掉自由。佐那拉斯也有同样的说法。因此,从法制的精神去看,《窝可尼安法》的所谓户口登记和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制度的所谓户口登记,二者的意义应当是有区别的了。
按照《窝可尼安法》的精神,凡是不在户口的头五个阶级登记的人,就不算是经过户口登记的;这五个阶级是按财产区分的。按照塞尔维乌斯·图里乌斯制度的精神,凡是不被监察官登录在六个阶级之内,或是没有被登录为所谓“按人头纳税者”,就算是没有经过户口登记。由于天性的驱使,有些父亲甘于忍受在第六阶级里同无产者们和按人头纳税的人们混在一起,甚至被放进“公民资格不全者”的名册内等等羞辱,以规避《窝可尼安法》。
我们已经说过,罗马法学是不许可委托继承的。它是人们为着规避《窝可尼安法》而产生的。人们立了一个在法律上可以接受遗产的人为继承人,然后请求他把这份遗产给与一个在法律上无权继承的人。这个处分遗产的新方法所产生的后果是极不同的。有的人就把由这种继承所得的遗产抛弃了;塞克司图斯·柏杜库斯的行为是值得钦佩的。他接受了一大笔遗产;全世界没有一个人知道他曾经接受了恳托放弃这笔遗产。他寻找立遗嘱者的妻子,把她的丈夫所有的财产交给了她。
但有的人却把这样继承的财产留给自己。柏·塞克斯蒂利乌斯·卢夫斯更是一个著名的例子,因为西塞罗在和伊壁鸠鲁派争论时引用了它。他说:“当我年轻的时候,塞克斯蒂利乌斯求我陪同他到他的一些朋友那里去,问他们到底他应否返还昆图司·法比乌斯·加路斯的遗产给他的女儿法荻雅。他聚集了几个年轻人,还有一些极严肃庄重的人物。他们全都认为,他只能给法获雅按照《窝可尼安法》她所应获得的部分。因此,他得到了一大笔遗产。如果他对他所应起的作用采取公正、诚实的态度的话,他对这笔遗产是一个塞斯德斯也不应当保留的。”西塞罗又说:“我认为,你们是应当把这种遗产返还给人的;我相信,如果是伊壁鸠鲁的话,也是会把这种遗产返还给人的。但是你们并没有遵循你们的原则。”我在这里有几点意见要论述一下。
当立法者们被迫制定违背天然感情的法律的时候,这对人道来说是一种不幸。《窝可尼安法》就是如此。因为立法者们立法时,考虑社会多于公民,考虑公民多于人性。法律牺牲了公民和人性,而仅仅考虑共和国。一个人竟要恳求朋友把自己的遗产返还给自己的女儿。这是因为法律蔑视了立遗嘱者的天然感情,又蔑视了女儿的孝心。法律是完全没有顾虑到那个受委托返还遗产的人的。这个人的处境是可怕的。如果他返还遗产的话,他便是一个坏公民;如果他保留遗产的话,他便是一个不诚实的人。只有天性善良的人才想规避这种法律;只有诚实的人才能被选择来规避这种法律,因为受委托的人必须能够战胜贪婪和淫欲;只有诚实的人才能取得这种胜利。把这种人当做坏公民看待,就未免失之过严。虽然如此,这样的法律只能强迫诚实的人去规避它,所以立法者还是可能达到他的主要目的的。
《窝可尼安法》制定的时代,罗马仍然保存一些纯朴的古风;它有时候就用良心来维护法律,让人们立誓遵守法律,这样就好像用诚实来同诚实作战。但是到了末了,风俗腐败不堪,以致委托继承的办法失掉了规避《窝可尼安法》的力量,而《窝可尼安法》却增加了被人们遵守的效果。
内战期间,国民死的多得不计其数。在奥古斯都的时候,罗马几成废墟;需要增加人口,所以制定了《巴比恩法》,在该法中,凡是能够鼓励国民结婚生子的办法没有一项被漏掉。主要办法之一就是给那些拥护该法宗旨的人增加继承遗产的希望,给那些违反该法宗旨的人减少继承遗产的希望。《窝可尼安法》剥夺了妇女继承遗产的能力,所以《巴比恩法》在某一些场合解除了这些禁例。
按照《巴比恩法》,妇女,尤其是有子女的妇女,可以根据丈夫的遗嘱接受遗产;当她们有子女的时候,她们还可以根据无血属关系人的遗嘱接受遗产。所有这些都是同《窩可尼安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不过,《巴比恩法》并没有完全放弃《窩可尼安法》的精神,这点是值得注意的。例如,《巴比恩法》准许有一个孩子的男人根据遗嘱接受一个无血属关系人的全部遗产;但是一个妇女要有三个孩子,才能得到这个恩惠。
应当指出,《巴比恩法》仅仅准许有三个孩子的妇女依据无血属关系人的遗嘱继承财产;关于继承亲属的遗产,《巴比恩法》则保存古法和《窩可尼安法》的全部效力。但这个情况并不存在得多么长久。
罗马受到列国财富的腐蚀,风俗改变了;问题已不是遏止妇女们的奢侈了。奥露斯·格利乌斯生活在亚得里安时代;他告诉我们,那时《窩可尼安法》已几乎被废除;该法已为城市的富裕所淹没了。保罗生活在奈遮时代;乌尔边是严厉亚历山大时候的人。在保罗的《判决》和乌尔边的《断篇》里,我们也看到,父亲的姊妹可以继承遗产,而且只有再远一亲等的亲属才在《窝可尼安法》的禁例之内。
罗马的古法已开始显得太严峻了。除了公平、温和、适宜这些考虑之外,已不再有其他东西能感动裁判官们了。
我们已经看到,按照罗马的古法,母亲不得继承子女的财产。《窝可尼安法》成为排除她们参加这种继承的一个新的根据。但是格老狄乌斯皇帝使母亲得以继承她的子女的遗产,作为对她丧失了子女的一种安慰。亚得里安时代通过的《德笃利安元老院法案》规定,自由民的妇女如果有三个孩子的话,就可以继承;脱离奴籍的妇女如果有四个孩子的话,也可以继承。显然,这项元老院法案仅仅是扩张了《巴比恩法》而已;在同样的场合,《巴比恩法》曾经准许妇女接受无血属关系人给与的财产。末了,查士丁尼则不计子女的数目而准许妇女们继承遗产。
有一些因素削弱了禁止妇女继承遗产的法律。这些相同的因素也就逐渐破坏阻止妻方亲属继承财产的法律,这些法律本来是极其适合于一个良好的共和国的精神的。因为一个良好的共和国应该使妇女不能因拥有财富,或因有占有财富的希望而骄奢。反之,君主国的奢侈使婚姻负担重而糜费多,所以妇女们应该拥有财产,或是有获得继承财产的希望来鼓励人们结婚。因此,当君主政体在罗马建立之后,关于继承的整个制度就都起了变化。在没有父系亲属的时候,裁判官们就让母系亲属继承,虽然按照古法,母系亲属一向是不得继承的。《奥尔飞甸元老院法案》准许子女继承母亲的遗产。瓦连提尼耶诺斯、提奥多西乌斯、阿加底乌斯诸帝让女儿生的外孙继承外祖父的遗产。最后,查士丁尼皇帝则完全废除了有关继承的古法,使不留丝毫痕迹。他规定了三系继承人,就是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和傍系亲属,没有任何男女之分,没有女系亲属和男系亲属之分,并废除这方面所存留的一切区别。查士丁尼认为,这样就扫除了他所谓古代法学的障碍,是顺从人性的自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