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治会议议决
民国十八年六月五日送立法院
考各国立法例,有于民法法典外另订商法法典者,有不然者,我国今将从事法典之编订,原提案主张民商统一,详加研究,亦韪其议。兹将理由分述如下:
一、因历史关系,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商法之于民法以外成为特别法典者,实始于法皇路易十四,维时承阶级制度之后,商人鉴于他种阶级,各有其身分法。亦遂组织团体,成为商人阶级。而商法法典,渐亦相因而成。此商法法典,别订于民法法典之外者,乃因于历史上商人之特殊阶级也。我国自汉初弛商贾之律后,四民同受治于一法,买卖钱债,并无民商之分。清末虽有分订民法法典及商法法典之议,民国成立以来,亦沿其说。而实则商人,本无特殊之阶级,亦何可故为歧视耶。
二、因社会进步,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反对民商法典统一者之言曰:商法所定,重在进步,民法所定,多属固定,此在昔日之陈迹,容或有之。不知凡法典应修改者,皆应取进步主义。立法者,认为应修改,即修改,与民商合一与否无关。例如英国民商合一,而公司法施行后,亦有数次之修改。而德国为民商分立之国,乃商法之改变,远不如英国,于此可见进步与否,并不在民商之合一与否也。是以各国学者,盛倡民商合一之论,其最著者,如意国之维域提氏。法国之他赖氏。德国之典尔伯氏。皆有相当之理由。
三、因世界交通,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反对民商法典统一者之言曰:商法具有国际性,民法则否。此亦狃于旧见之说也。民商合一,对于商事法规,应趋于大同与否。立法者,尽可酌量规定,并不因合一而失立法之运用,且民商划分之国,其法典关于本国之特别规定者,亦不一而足也。
四、因各国立法趋,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意大利为商业发达最早之国,而其国之学者,主张民商合一为最力,英美商业,今实称雄于世界,而两国均无特别商法法典,瑞士亦无之。俄国一千八百九十三年,民法第一草案;一千八百九十六年,民法第二草案;一千九百零六年,民法第三草案;一千九百零七年,民法第四草案;均包商法在内似此潮流,再加以学者之鼓吹提倡,则民商合一,已成为世界立法之新趋势,我国何可独与相反。
五、因人民平等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人民在法律上本应平等,若因职业之异,或行为之不同,即与普通民法之外,特订法典,不特职业之种类繁多,不能遍及,且于平等之原则不合。
六、因编订标准,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昔时各国之商法,以人为标准,即凡商人所为者,均入于商法,德国于一千八百九十七年所相之商法亦然。法国自大革命之后,以为不应为一部分之人,专订法典,故其商法,以行为为标准。即凡商行为,均入于商法典。然何种行为系商行为,在事实上有时颇不易分。我国如亦编订商法法典,则标准亦殊难定。
七、因编订体例,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各国商法之内容极不一致,日本商法,分为总则、会社、商行为、手形、海商五编,德国商法无手形(票据),法国则以破产法及商事裁判所组织法,订入商法法典,体例分歧,可知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而划分独立之法典,亦止自取烦扰。再法典应订有总则,亦取其纲举目张,足以贯串全体也。而关于商法,则不能以总则贯串其全体。
八、因商法与民法之关系,认为应订民商统一法典也。在有商法法典之国,其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而最重要之买卖契约,仍多规定于民法,而民法上之营利社团法人,仍须准用商法,则除有特别情形,如增多易所之类外,民法商法牵合之处甚多,亦何取乎两法并立耶。且民商划分,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适用上亦感困难,因民商法相关联之处甚多,而非一般人所能意料者。
要之各国民商法典,近时趋势,凡民商划一之国,鲜有主张,由合而分者。其他民商划分之国,其学者主张,由分而合者,则甚多。其所以至今尚未实行者,盖因旧制历年已久,而理论实力,一时之间,尚未能推翻之耳,而趋向则已大定也。且在无特别商法法典之国,如英美等。不过无欧洲大陆所谓之商法法典,而实则关于商人之各种法规,灿然具备。是民商合一与否,与商业之发达,并无关系。当兹百度革新之时,发扬总理全民之旨,应订民商合一法典,殆无疑义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