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应当将习惯作为其渊源
李哲*
内容摘要:习惯是传统与现代的历史连接点,作为“活法”,成为最富有生命力的法律渊源之一,传统社会所形成的习惯的合理因素应当作为法的表现形式纳入法典之中。这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具体国情。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应理性对待习惯,确立其在民法典中的合理地位。
关键词:习惯 成文法 民法典
我国一向奉行以国家正式制定的成文法为法律的唯一渊源的立法原则。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在我国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就我国的《民法通则》来看,也没有提到习惯。至于其它法律,
一、习惯是乡民社会中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
从乡土社会的层面来讲,习惯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而形成的一种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模式。习惯产生于自然,来自于民间,是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起来的,经过了长时间的历史选择与进化以后逐步形成的一种固定的行为模式,并且这种行为模式为人们所遵守、仿效。习惯能够体现乡民的公平观念,习惯“最终得以确立和流行,不能没有乡民之公正观念来支持。许多通行习惯中关于利益分配、损害分担的种种规定,乃经过长时期利益冲突而逐步形成,因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民众关于应然的某些共识。”[②]也就形成了乡民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协调彼此利益的规则。在乡民的眼中,习惯就是“天理”,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人们对于习惯的遵守是没有理由的。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习惯就成了人们解决民事生活领域的问题的主要依据。与国家的制定法不同的是,习惯的产生受地理环境的影响较大,习惯“就像是风景,从南到北,自东至西,习惯随风景变化。”[③]山川风物、民俗人情在习惯的形成中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相同的社会关系可以由不同的习惯来调整。这样,在我国的社会中就形成了丰富的习惯资源。根据田野调查的结果发现,这些习惯并没有伴随着社会的转型而消亡,而是富有生命力地流传了下来。
习惯以我国传统社会为基础,无论承认与否,它在传统社会培养出的独特的法观念、思维模式等众多的法律文化遗产并没有因社会的巨大变革而消失,它特有的“符号、意义系统”[④]仍在发挥作用。而且土生土长的习惯与外来的僵硬无情的制定法相比更容易使乡民接受。因为,习惯的形成与他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是天理与人情的集中体现,而法律体现得更多的是国家的强制力与威慑力。体现在现实中就是人们对于当今司法系统的排斥心理,不愿意打官司,人们在遇到问题时更愿意选择传统的处理方式,如村委会的调解,家族内部的协调等等。
遍察中国的传统社会,习惯在历史上已然承担了许多成文法的任务,从另一方面也正说明其是对个体生活真实的写照,细究民事上的每一个法律规定,其历史渊源总是可以在民间口耳相传中找到,清末修律的时候,曾多年钻研中国民法史的
在社会现实中,依习惯解决民事问题具有自身的优势,主要体现为成本低,但效果明显。因而容易为人们所接受,这在乡土社会中表现的更为明显。法律从产生之初就代表了财富,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初民社会并没有法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有了剩余产品,一部分人将部分产品据为己有,形成了对立的阶级。占有财富的那部分人(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地位建立了国家,制定了维护财产秩序的规则,并建立了法律制度以及司法系统以保证规则的实施。法律由此产生了。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法律成为了保护财富的一种手段。就个人财富的保护而言,民法的作用更大。但是,要得到这种保护是要付出代价的,说白了,打官司是要付出代价的,而且,这个代价并不是人人都能够负担得起的。因此,在遇到这样问题时,人们总要考虑付出与取得的比例问题。启动司法程序,在没有取得到利益之前,人们首先要付出诉讼费、交通费以及将来的执行费,当然还要请个律师。而这所有的付出并不必然换回一个自己希望的结果,而只是一种可能性。所以人们更愿意用简便易行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而不太乐于接受费时费力的制定法。这些千百年来由祖先流传下来的习惯,具有较强的心理认知度,操作起来比较简单随意,依照其解决的结果容易为人接受。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结果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在依靠亲情与礼教维持的乡土社会,谁也不愿意坏了名声,不愿意身败名裂,否则子孙后代都无法抬头。人们达成的共识就是最好的执行措施,因此,从成本的角度讲,人们更愿意选择习惯。
二、我国的社会现状将决定习惯的长期存在
习惯的性质主要体现为原始民主性、自然性以及与社会天然的内在亲和性,其内容丰富且具有特色,属于人们心中的“活法”,它具有民族性和地域性、稳定性、传承性和变异性特征。因此,在研究习惯时,我们不能脱离其赖以生存的土壤。
从中国的传统社会来看,法律与习惯往往是并行的。即不仅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采用习惯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而且在法律有规定的时候也往往采用习惯作为依据。清代社会在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在庞杂的、多层次的民法渊源之间,首先具有相互补充的一致性。在重儒崇礼的政策导向下,无论是国家制定法,还是习惯法,都以儒学为指导思想。这些由于体现着国家的利益,因而是国家制定法所要求的。在专制主义的清朝统治下,凡是有悖于国家利益的习惯法,是不会允许其存在的。”[⑩]并且,国家的制定法所规定的内容一般较为原则,不可能解决一个疆域广阔的多民族国家的所有民事问题,习惯的存在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
在今天的中国社会,尤其是中国农村社会在某种意义上仍然具有
我国人口众多,且主要以农村人口为主。从地域分布上来看,我国近80%的人口居住于农村,农业发展与农村经济相对滞后,土地仍然是农民谋生的主要手段。与传统社会相比,乡村结构没有发生太大变化。近年来,由于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呈现出了流动人口增加、城乡差距缩小的趋势。但是,对于土地的依附关系以及户籍制度的存在,使得人们被牢牢的禁锢在他们所赖以生存的土地上,对乡村格局没有太大的冲击。由于城乡差别的存在,尤其是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的差异,加之难以逾越的壕沟,能够离开土地的人除了很少的机会外,几乎没有可能。而这部分人占农村人口的比例是非常小的乃至可以忽视的。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我国大多数地区仍处于乡土社会中,而且传统社会所流传下来的生活方式还将长期延续下去,直到中国社会的这种“乡土”特性被打破。因此,在这种现状之下,习惯还将会长期存在。
三、应当将习惯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
理论如果不能反映活生生的现实,将没有生命力。成文法如果不能科学的反映习惯的优势,就会在实践中变成毫无意义的说教,从而在现实面前成为无力的工具。从习惯的产生来看,一种行为方式如果反复出现最后形成习惯,说明其产生具有必然性。当一种行为方式由众多人认可集体反复实践时,说明其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我们不应忽视或者回避这一现实问题。而应当从这种习惯中吸取合理的原素,使得习惯与成文法得到最好的契合。
从国外来看,习惯必然成为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而且,即使在推崇制定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否定习惯的存在。
在英美国家习惯是主要的法律来源。以普通法的形成为例,1066年,法兰西大封建主——诺曼底威廉公爵登陆,国王通过发布敕令,建立王室法院,并派遣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巡回法官办案时除依据国王的诏书、敕令外,主要依据各地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习惯。巡回审判后,法官定期集中在中央机关所在地威斯特敏斯特讨论和辩论一些案例和法律观点,综合彼此依据的习惯和法律,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运用。巡回法官在审案时按国王的意志统一解释和适用各地的习惯,由此逐渐形成一种在全国通用的习惯法,被称作普通法。“熟悉的历史告诉我们占据世界半壁河山的英美法系给予习惯怎样的重视,英美的普通法来自于习惯法,英美人格外推崇习惯法,并视普通通法为习惯法。”[12]尽管19世纪欧洲大陆掀起了编纂法典的浪潮,但英美法国家认为“如果法律是习惯,立法者应尽可能少地对之干预,断然不能整体的将之编纂为法典。”[13]
编纂法典的欧洲各国立法者在制定成文法典时都承认立法是不完美的,并给习惯留出空间。这在《瑞士民法典》表现得最鲜明,该法典第一条规定:“凡本法在文字上或解释上有相应规定的任何问题,一律适用本法。 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者所提出的规则裁判。 在前款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据实践确定的学理和惯例。”随后,《瑞士民法典》这种多元的法源体制纷纷被土耳其、泰国、荷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众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所效仿。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第一条就规定:“民法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法律是社会发展的产物,而生活规范则是道德、宗教、伦理规范、风俗、习惯以及法律的有机混合体。任何一个方面的缺失都会使得社会的有序运转发生障碍。作为连接着传统与现代的习惯在社会的现实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民法典应该为习惯留有适当位置,将其作为法律的渊源,使其成为法的外在表现形式。“这种行为模式经过国家的认可,便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因而便具有了法的效力,成为法的渊源之一。”[14]习惯与国家的制定法、判例、国际条约等共同构成了法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从效力上来讲,制定法应为法律渊源的主要形式,制定法是优先于习惯适用的,习惯只能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才可以援引习惯。
当然,传统习惯又多具有滞后性和保守性的缺陷,有的还具有分散性缺点。这些缺点不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甚至会对社会发展起阻碍作用。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习惯都能成为法律的渊源的。一方面,对于那些不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习惯不能认为其为法律的渊源,例如民间的祭祀活动;另一方面,违背国家公法的习惯不能成为法律的渊源,例如为家庭成员复仇。像这种习惯是完全背离现代法治精神的,但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和偏远地区还存在,对于这种习惯我们不仅不能保护,还要对之进行制裁。因此,习惯必然是符合国家公法和公序良俗的要求。
* 李哲,1976年生,男,山东淄博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史博士研究生。
[①] 苏力:《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②]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③]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④] 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91——93页。
[⑤] [美]费正清:《美国与中国》,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86——88页。
[⑥] 参见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⑦]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三联书店1985年版,第35页。
[⑧] 梁治平:《乡土社会的法律与秩序》,载于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页。
[⑨]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⑩] 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页。
[11] 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
[1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9页。
[13]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14] 周 农 张彩凤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