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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审判的历史发展及其影响

 

本文试图通过论述巡回审判不同时期的历史发展,阶段性分析其历史作用及对英国普通法的影响。英国普通法的形成是一个中央化和专门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种制度因素对普通法的形成起到一定作用,因此对作为综合因素之一的巡回审判的考察应将其置于此历史过程中进行分析。

    一.巡回审判的历史发展

   (一)总巡回审(general eyre

对于巡回审判的记载,最早官方记录出现在财政署卷宗中,14世纪开始在年鉴中对巡回活动有所补充。在实践中,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加洛林王朝就偶尔委派巡回钦差到各地处理行政事务,包括法律纠纷。诺曼征服后,为加强王权,理查一世于1194年禁止郡长以法官的身份在自己所在郡的法院听审,并委派一些不带有地方偏见的官员接管此职能,开始从御前会议中委派巡回专员。但这种巡回活动具有监督和补充地方法院处理地方事务的行政性质,而且全国并未划分巡回区。在格兰威尔时代已经可以看到巡回法官从御前会议中明显分离。这些巡回法官处理的事务涉及财政、治安、司法、税收、战争等。这种综合性的巡回活动称为总巡回审。

 亨利二世时期(11541189),总巡回审开始兴盛。1168年开始了在全英格兰范围内系统地巡回审,主要是监督《克拉灵顿诏令》的实施状况,在此期间,英格兰分为了南北两大巡回区。随着1176年《北安普顿诏令》的颁布, 巡回法官分为六组进行巡回活动来监督诏令的实施状况,巡回审判明确成为了一个设立巡回区的正式制度。但由于巡回法官的活动触犯了各郡的利益,激起了地方的不满,在1178年,亨利二世被迫撤销了这些法官。

 1180年之后总巡回审才逐渐固定下来。13世纪和14世纪早期总巡回审在政府对各郡的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所涉内容几乎涵盖了行政、司法管理的所有领域。如市场管理、地方官员的渎职行为,以及税收的管理和王田的管理等。随着总巡回审的制度化,巡回法官的职责愈加细化繁多,伦敦总巡回审问条目在1321年列举的事项是1244年的七倍。而所处理的司法事务分为三部分:刑事诉讼、陪审及咨审诉讼、提审囚犯。

 尽管总巡回审的工作涉及行政、司法的各方面,的确解决了不少民事、刑事纠纷,但由于法院处理诉讼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判处罚金来增加王室收入,他们会不厌其烦地讯问和调查各种可疑的事件,地方官员是否有不法行为也是他们关注的对象,因而他们并不受欢迎。最终1397年下议院获得了以纠察地方各级官员的不法行为为代表的众多事项的管辖权,总巡回审逐渐衰落。其司法职能由普通民事高等法院及特别巡回审继承。

   (二)特别巡回审(commission

    与总巡回审不同的是,特别巡回审不是综合性和概括性的,其任务和职权范围都由专门的书面委任状加以确定,这些书面委任状具有专门的司法性质。主要有以下四类:

刑事听审委任状(The Commission of Oyer and Terminer)。该委任状的内容是任命国王的二到三名法官到特定的一些郡依照总巡回审陪审团的起诉书调查某些犯罪。。

提审囚犯委任状(The Commisson of Goal Delivery)。其内容是委任某些巡回法官到一特定地区提审所有在押犯和其他被保释者并释放无罪者。

治安委任状(The Commission of the Peace)。指国王发出的指定一定数目的人在规定地区内担任治安法官的委任状。王座法院的法官、政府官员以及其他普通法法院的法官都是依职权负责治安的官员。因此当接到上述两种委任状的巡回法官到地方工作,这一部分治安工作就授权给了这些巡回法官。

巡回委任状(The Commission of Assize)。以上三种委任状都是授予巡回法官刑事案件的管辖权,而巡回委任状是授予管辖民事案件的。内容是委任一些官员去特定的郡审理关于土地占用权的案件。因此该巡回审又称为地产巡回审。虽然该委任状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狭窄,但却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巡回法官中必有一位是王室法官。随着法律的细化,人们认识到使用职业法官的重要性,对此采取的重要措施是将授予其他巡回法官的一些权力授予了地产巡回审的法官。最终其管辖权范围不亚于普通法的其他法院,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地产巡回审后来被称为巡回法院。

在此实践基础之上,1285年颁布了《初审条例》,规定了除非未曾由一个巡回法官会同陪审员到该郡审理,案件不得由威斯敏斯特的王室法院审理。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现代“初审制度”的发端。1328年之后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另外两个领域:财政署所管辖的案件和刑事案件。这样使得巡回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可以通过普通法三大法院的管辖范围来解释。这一规则发展而来的就是高等法院对巡回法院的纠错程序以及在王室法院重新审理的程序,即上诉制度。

    二.巡回审判在普通法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和影响

对于总巡回审,由于其设立的初衷在于建立并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管理与控制,因此具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每当巡回专员的到来,对地方意味着一次最大规模的集会,意味着国王权力的降临。在巡回专员开始具体工作之前首先要宣读授予其权力的令状,之后主持大会的法官会说:“我们的到来是为了国王的安宁得到保障,使地方不法行为人应受到惩罚并平等对待富人与穷人。”因此巡回法官取得的第一项成就是使规则、法令得到贯彻和执行。如1166年和1176年的两次巡回活动。与此相关的第二项重要职能即通过对地方官员或各郡及郡以下的官员的检察,确保了地方政府的工作效率,使非职业化的行政群体恪尽职责。第三个作用即增加中央财政收入,由于巡回专员的每次活动会处理大量的普通人之间的诉讼,因此罚金成为了财政收入的重要一部分。

在总巡回审时期,巡回专员的作用更多表现在行政管理方面,而且作为中央集权化的早期更多的体现为一种上自而下的管理。而自特别巡回审开始,其司法职能日益突显出来。其主要作用是加强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为这些巡回法官可以在威斯敏斯特一起讨论案件交换意见达成共识,为普通法的形成创造了一个环境。第二个作用是提高了中央司法权的威信。因为在接受委任状时巡回法官不能对自己出生或居住地所在的郡的案件享有管辖权。相对于原先诉讼当事人在各郡甚至百户所在的郡法院和百户法院相比,至少在程序上要公正得多。这一规定给普通民众留下了良好印象,并产生了更愿意向巡回法院寻求救济的愿望。这就使王室法院在与地方法院的博弈中处于有利地位,也达到了加强王权的目的。第三个作用在于初审体系的形成。这一制度对当事人的救济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也为陪审员提供了便利。他们不必花费金钱和精力去威斯敏斯特参与审判,当事人也不再为避免千里迢迢跑去威斯敏斯特向郡长交纳一笔费用,使其增加非法收入。这也挽救了普通法院,使民众愿意向普通法院寻求救济。由于这一制度受到欢迎,在爱德华二世期间,普通民事高等法院分为了两部分,其中之一就是作为初审法庭在郡听审案件。因此促进了中央司法权向地方的渗透,也正因如此,使得地方法院逐渐衰落。第四个作用是促进了职业法官群体的形成。伴随着地产巡回审管辖权范围的不断扩大,需要大量职业法官的加入。而且在刑事听审委任和提审囚犯委任中,必须要有来自财政署或王座法院或普通民事高等法院的两名法官。因为这些案件的专业性,使得一般意义上的行政官员无从介入,1259年的一项法令便规定,巡回法官必须为职业法官。

    从以上几个方面,巡回审判的主要贡献在于通过司法权力建立、加强中央与地方的联系。总的看来,巡回审判的意义在于为王室法官了解地方习惯法提供了便利的途经。另一方面还在于为王室势力向地方渗透创造了机会。正是因为前者,普通法才有了实质内容的来源;因为后者,整个英格兰才能在统一的氛围中得到发展,而这种氛围正是普通法发展所需要的。

注: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史专业博士生

录入编辑: 蒋家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