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现代国家的法院呈现规模扩张、功能拓展、内部结构复杂化以及与外部资源依赖紧密的发展趋势,法院属性和结构的复杂性与矛盾性也日趋凸显:法院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之间、审判活动的专业取向与法院行政活动的科层取向之间、法院独立和与法院管理的冲突和整合就成为司法改革理论和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
组织理论认为法院——作为一类组织——总是表现出与其他社会组织不同之属性特性。从组织成员关系来看,法院是按照正规的官方规范建立和运行的正式组织,成员服从规范手段是正式组织之内在属性。从社会功能的角度看,法院是维系这个凝聚力永远困难但可勉强维持的社会秩序
[1],是引导人们向某种既定目标发展的整合组织,其不同于分配权力的政治组织。从受益者的视角来看,法院裁决具体纠纷的受益者是两造,法院应属服务组织,服务组织要处理好的是“专业服务要求从业者必须保持判断的独立性
[2],即法官的独立性;同时,法院之裁决利于法律秩序之形成,受惠者是社会大众,法院应属公益组织,公益组织面对的问题是外部民主控制和内部官僚控制的冲突和整合问题。
组织社会学通过社会心理层次、组织结构和组织生态的分析层次来诠释组织属性和结构。循此方法,本文尝试侧重从组织结构分析层次的视角探视法院的属性和结构。
[3]组织分析层次主要通过描述和解释组织属性和结构,从而获得真实的组织规范结构和行为结构。
一 法院属性与结构的分析
尽管组织社会学从理性系统、自然系统及开放系统等研究视角阐述和解释组织。
[4]但组织学家多将组织看作是“一种社会结构即个体所创造的,被用来追求特定目标的协作结构”。
[5]组织就是围绕目标,对资源、技术、管理等彼此间关系的制度化配置。法院提供不同于政治和社会组织的公共产品。法院组织属性与结构集高度一致与复杂多样为一体,貌似矛盾的悖论正映现法院组织属性之复杂:(一)法院的二元权力:行政权力与审判权力;(二)法院的异质结构:科层性与平权性;(三) 法院的结构特征:矩阵结构;(四)法院的功能特征:多样性与模糊性;(五)法院的基本要素:角色、理念与权力;(六)法院的管理特征:自治与民主。
(一)法院的二元化权力:审判权力与行政权力
组织目标依靠特定的指令即组织权力去完成实现的。
裁决纠纷、实现正义目标之实现依赖高度专业化的审判活动,审判权力就是由审判人员拥有的对纠纷作出权威决断的一种权力形式,其处理法律事务,帮助维护社会秩序,审判权属于专业权力,审判人员的权威根源于其公认的技术能力,其权力的来源是专业知识和法律,权力主体主要是从事司法决策的审判人员构成的审判组织(独任制或合议庭),其角色特征具有独立性。
但法院作为正规设立的组织,通常存在专门的行政人员,负责维持法院的运营以及协调法院成员的活动。审判活动离不开人力、物力、信息资源,而这些资源的获取依赖于法院的行政系统,行政权力对作为正式组织的法院而言是不可缺少的,如司法行政管理、行政人员资源的分配、法院规章秩序的保证,法院审判活动的实现依赖于法院的行政活动。法院行政权力是依靠包括国家法律、政府意志、社会要求、法院规定等特定的强制手段形成的影响和支配法院内部成员和机构的一种权力形式。行政权力处理机构程序,帮助维持机构本身,属于科层权力。行政人员的权威依赖于正规法令支持的法定契约,其权力来源主要是法律和行政指令;权力主体主要是从事行政决策审判、管理人员和执行命令的行政人员构成的系统,其发布整体行政决策或者执行具体指令。对于正义化身的法院而言,科层化的行政权力(实现目标必需之资源获取或者服务让渡)显然是法院得以维持和运行必需因素。
审判系统要求意志独立;行政系统要求命令与服从。每个法官在审判事务上都被看作是独立的决策者,体现了审判权力的独立性,受此影响,即使是和案件审理相关联的行政事务的决策,法官也只是极其一般地受到院长的控制与指导;法院行政是为了维系法院组织、服务于审判活动实现的目标而存在的,所以法院行政人员受到来自审判以及行政的双重指令和控制,在行政事务上每个行政人员被看作是的服从者、执行者,体现法院行政权力的附随性。
(二)法院的异质结构:科层性与平权性
对应法院二元化的权力,法院内部存在两种结构:独立型平权结构的审判系统和隶属型科层结构的行政系统。
从法院审判活动的专业定位来看,法院组织具有突出的平权性结构。法官是法院的构成基本和核心要素,法官对法院的运行具有相当大的支配权,他们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除了法律其不应有别的上司。平权性结构主要是从事案件审裁的审判系统,体现为独任法官、合议庭到法院范围的(审判)委员会等平权性结构。
从法院组织架构的官僚定位来看,法院具有明显的现代社会科层体制特征,即法院有法定的目标,有明显的等级性结构,明确的工作任务划分和权限关系以及管理规范等,法院的等级性主要是从事管理和服务的行政系统(服务、管理组织),体现为从院长到庭、室、局负责人的一个直线等级结构。
在平权型审判系统中,(专业)审判人员忠于专业标准,信守专业理想,除了法律法官就没有别的上司,审判专业人员则依据专业决定,实现其专业职责;在等级型科层体制行政系统中,行政人员忠于组织,行政人员遵守命令,服从上司;在执行任务上,完成上级交付的任务。审判人员、行政人员以及诉讼参与人在法院组织中具有不同的身份、地位,不同个体(群体)价值观、行为方式、行为目标的差异性均表明法院结构的异质特性。法官与两造之间存在冲突,法官是代表正义对纠纷居中裁决,两造是利益冲突者,角色不同决定二者的行为方式、思维维度之差异,差异性表现在二者存在着树立权威与抵制权威的冲突。审判人员与行政人员之间存在冲突,从专业需要出发,审判人员主张人格化的、无阻碍的和具有弹性的独立审判的环境,而从管理和服务需要出发,行政人员期望一个理性的、程序性的和稳定的环境。法官认为自己应决定审判工作以及相关的行政事务,具有工作的决定权,关注视角是公正和公平。行政人员倾向于从法院资源有效配置、调动法官积极性等方面进行制度设计,关注视角是组织的效率和效益。行政人员(管理服务)倾向追求服务部门利益的最大化,而审判人员则强调应该更好地为审判提供优质的服务。审判人员的专业定位要求他们能够自由地确定自己的工作目标,行政人员的官僚定位要求他们服从等级的判断和指令,二者角色特征、行为方式、价值观存在着冲突。官僚组织中所使用的控制结构是权威等级,有赖于上级的指示控制的,专业组织中所使用的控制结构受自我施加的标准和同业集体的监督的控制,这构成了专业系统和官僚系统之间的基本区别特征。
所以,在司法领域,法院自治和法官自主彰显,“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德沃金语)审判员和合议庭享有较大的权力,审判权以专业定位的独立型平权结构的形式存在,行政权以官僚定位的隶属型科层结构形式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机构共存于法院之中,构成了法院的异质性结构。
(三)法院的结构特征:矩阵结构
性质迥异的两种组织模式相互交叉共存于法院之中,作为既有审判权力又有行政权力的双重系统异质性的法院,在行政系统的直线职能结构纵向领导的基础上,又有以独立审判组织作为横向项目系统,通过以制度为中介的法官和行政人员内、外部线型连接,就形成法院的矩阵结构的组织(当然法院内部审判系统和行政系统的连接还包括非正式关系,比如法官和行政人员的背景、专长等非职权因素的影响,在组织理论中不能忽视,但不在本文讨论范围)。矩阵结构显著特征是信息和权力的纵向与横向渠道同时发生作用的多重指挥,允许相互竞争的权力基础共同管理工作流程。
[6]纵向渠道是指行政人员接受来自行政职能部门的信息和权力的作用;横向渠道是指行政人员接受来自审判组织的信息和权力的作用,当然还包括审判组织之间的交叉的协调结构以及行政系统内部的服从的结构。不同于一般组织,法院矩阵结构呈现“组织性”与“无序性”。“组织性”主要是指法院的审判系统与行政系统的高度结构化。审判人员依靠法院行政人员(系统)提供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在某个庭室承担审判职责,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无序性”,主要是指在同属于法院组织中的各子系统及其活动虽然相互关联,但它们又保持着自己的独立性,它们既相互影响与作用,又保持一定的系统边界的界定。作为核心技术的审判系统一方面受到环境的影响和塑造,另一方面又要尽可能地封锁其技术内核,使之免遭环境的破坏
[7]。司法独立限制了对认定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一般无法进行严格的控制。审判组织(独任制、合议庭或者审委会)通过行政系统管理和服务使得审判程序得以顺利实现,法院目标得以实现。
(四)法院的功能特征:多样性与模糊性
对应刑法秩序、民法秩序和宪政秩序的法治,惩罚犯罪、裁决纠纷、权力制约(行政权力甚至是立法权力)、公共决策成为法院的多样性功能。随着法院功能分化与变革,法院逐渐形成并从其他机关独立出来,并且由简单到复杂的结构组织,实现法院功能专业化和结构分化。法院也逐渐从惩罚犯罪到裁决纠纷,从权力制约到公共决策的多重功能,多重性功能下的法院组织目标具有多元性,多样性功能、多元性任务造成诸目标间的分散和冲突,也产生了目标的模糊性。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院的多样性功能在法院目标中孰轻孰重,在现实的法院中如何处理审判和行政的关系是一个难题。其二,判断法院是否实现了目标是件十分不易的事情。营利组织可以以产出和利润作为整体目标和评估目标的依据,法院作为公益组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一致和冲突,司法活动专业性和司法方式大众性的协调,都难以有精确的质的规定。其三,法院审判系统的专业化和行政系统的官僚化、不同部门间的松散状态及法官的角色、个体特征,难免增加了目标整合的困难。多样性功能、多元性目标使法院组织整体目标模糊,甚至有时造成了手段变为目的。
(五)法院的基本要素:角色、理念与权力
角色、权力、理念三要素是法院的基本要素。
法官是法院组织内重要的角色,其承担完成组织核心技术(审判)职责。角色是法官特有的社会功能决定的,法官角色的工作安排和表达方式的劳动分工是围绕司法特性进行的,这种分工在法院内部形成以案件审判为基本活动内容的司法结构;权力主要指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建立在扁平结构的审判系统中审判权及以层级制度为依托的建立在等级机构的管理组织中的行政(法院管理)权;理念是法院的组织文化(行为规范和价值观念等)对组织成员发挥着巨大的影响,是激发组织活力、维系组织生存与发展的核心象征。
从工作要素进行分析,如大学既属于专业技术人员又属于某一特定的学校的教师,法官既归属于专业人员,又属于某一特定的法院,法院的特点就表现在这里,难以找到其他具有同样范围和强度的专业取向和科层取向组成的矩阵组织。从权力角度看,(独立)审判权与(服从)行政权并存法院的权力结构,审判权独立是法官中立和权威的本质要求,行政权意味着上下层级制度和等级制相对稳定的秩序。从理念角度看,法官和行政官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思维是客观的,遵循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
[8]法官作为对法律诚挚的理解独立适用法律来裁判案件的专家,其应当要求享有独立意志和深邃的学识,自主支配案件的审理时间、管理法院事务的自由等,法院产生了“审判独立”、“法院自治”等组织理念和文化成为必然。
(六)法院的管理特征:自治与民主
法院管理与企业管理、行政管理有何异同,审判公正与管理绩效之间如何实现协调,即如何实现审判活动与组织管理的冲突和整合,这些问题是法院管理者必须加以考虑的。适用法律一致性要求政治、行政和司法的分离,要求司法是一种专业化的法律机构体系。作为专业服务,从业者要保持判断的独立性,不能让客户愿望左右其决策。
[9],作为公益组织,法院必须处理好外部的民主控制和内部科层控制的关系。
法院二元化权力与矩阵、异质权力结构特征要求法院管理具有其特殊性。法院管理是以更好为审判活动服务为根本目标的管理活动,它有自己规范化的运作程序。在许多国家,民众对作为公共组织法院的司法延宕、保守以及司法不公提出质疑和批评,学者认为法院管理水平远远低于企业管理与行政管理,提出以政府或企业等组织管理的理性原则来审视法院内部的运作(实质上我国法院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来设置和运行的),一些国家如美国法院改革重要之措施就是借鉴科学管理理论和实践来改造司法组织,在州和联邦法院内部建立基本上负责全部日常运行的法院行政管理机构,通过寻求法院的外部民主控制和内部科层控制之间平衡,司法管理的建立不仅不会损害反而增强司法独立,同时通过科层制度的构造让正义的到来不会太迟。
同时,司法独立的特殊属性决定了法院组织成员应是具有高度审判专业水平的人员,司法独立要求司法人员本身具有高度的自我管理(比如法官惩戒权力的保留)、自我发展的能力,所以对法官的控制是自我施加的标准和同业集体的监督,对法院行政人员的控制是权威等级。诸多国外法院一般都实行法官治院,即运用法官大会、代表会、理事会等形式,使法官在法院组织管理中具有很大的权力,发挥重要作用。如美国建立负责法院行政决策的联邦司法委员会和州法院司法委员会,通过法院决策机构(司法委员会)和执行机构(法院行政管理局),基本实现法院自治管理。
法院的双重属性特征、原因以及分析
法院组织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在我们对法院组织各个方面作解构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从综合的视角进行更高层面上的思考。组织是以完成一定使命为存在前提,以不同的结构布局为特征,这种结构布局又对发生于其内部的运作产生影响。(组织理论 P7)现代法院是双重属性的综合体:法院本质属性是审判性,但现代法院也有行政性的属性。
一、法院双重属性的特征分析
1、审判属性:法院本质的反映
在历史变迁中,许多国家及其政治、经济制度等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诸多原因许多组织都消失了,随着作为政治文明法治的张扬和法治国家理念和实践的传播,法院与其他机关机构和功能上的分离,司法独立性在制度和实践上的落实,司法程序自治性的建立和司法活动专业性的普遍化,法院正发生从传统性向现代性转变的现代化过程,法院逐渐从政治系统的边缘走向中心,呈现蓬勃的生命力,法院成为恒久的社会组织,在于尽管历史进程的曲折和复杂,裁判纠纷实现正义,定分止争为法院的独特功能,独立、中立、自治、权威等理念成了法院的象征,审判就成为法院的本质属性。审判既是程序活动过程,也是程序活动结果。法院是以亲历性经验和法律知识为中心的高度专业化的审判业务的实现。与一般国家机关相比,法院具有自己特点: 一、司法解决纠纷的权威性,从理论上社会所有的纠纷,基本均可通过司法解决,正如托克维尔所言在美国所有的政治问题最后都是司法问题,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解决纠纷是广泛的、全面的、普适的和权威的;二、司法活动独特的专业性,这表现在司法活动凭借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进行的独特司法思考论证方式两个方面特性:也就是说司法是专业性和常识性的有机融合,专门法律知识是审判的依据,充满理性的而非感性,但司法并不能简单是逻辑的推理,一定的系统性经验的知识才是审判。审判属性体现法院帮助维护社会秩序之特征。
2、行政属性:法院管理的必然要求
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和行政人员的数量和组织权力构造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现代法院多为庞杂的组织。即使是一个法官的法院或者九个法官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存在大量的行政人员,上百甚至是上千名的法院行政人员。把纷繁复杂杂的人、财、物组织起来,进行有效的运转,没有行政系统维系和协调是不可能的。围绕着法院的审判,人事、控制以及对外联系等事务,计划、财政、设施利用和维护、法院必须设置行政系统机构,以满足和外部环境资源的输入和输出以及内部资源优化配置的需要。事实上,在西方,在法院系统或者内部建立隶属于司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取得一定的效果,继美国之后,日本、韩国和俄罗斯在法院系统建立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行使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和服务。行政属性体现法院帮助维护法院本身之特征。
二 法院双重属性的原因分析
为什么一个审判性组织会具有行政属性,这是因为法院组织及法院审判处在不断演变之中。“在正规确立的组织中,通常存在专门的行政人员,负责维持组织的继续经营以及协调组织成员的活动。拿执法机构来说,执行官员处理的是法律事务,帮助维护社会秩序;而机构领导和辅助人员处理的却是机构程序,帮助维持机构本身。”
[10]正是法院组织规模的扩大与法院公共服务(产品)要求的提高带来了法院的行政属性。审判属性作为法院本质属性,是因为法院的根本目标是裁决纠纷、实现正义。法院在发展过程中,随着规模不断扩大,法院必须建立专门的行政系统才能加强对审判的服务和管理,法院并不只有审判这一个属性,行政属性就难以避免。
亨廷顿所曾言,在欧洲中世纪和部锋时代,政府职能没有高度分化,一个机构常常行使各种职能.而一项职能又常常由几个机构承担。诸如都时代的英国政府便是一个融合各种权力、职能的政府。
[11]中国古代司法不也例外。政治系统缺乏自治性,政权机关角色单一,结构分化程度较低,司法职能不突出,法院依附于行政机构,法院规模都很小,独立性不强,法院与社会的联系也较少。因此,这一时期法院内部的活动简单,事务也不复杂,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合一,也没有分离出专职的行政人员和完整的行政机构,法院行政事务多由行政机构(司法部)提供和管理,法院院长基本上是一种荣誉的象征,完全被看作是特别名称的法官而不是管理者。到了近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法治国家的完善,法院的纠纷裁决功能涉及的范围和深度不断扩展,法院与外界的联系日趋密切,法院逐渐成为社会的稳定器和民主、宪政的守护神,法院内部事务也日渐繁多,客观上要求法院建立一套行政系统和人员来处理法院的日常事务。法院双重属性的产生是多重因素合力的结果。
首先,法院的发展受政治、经济、技术、文化等多重力量的制约,多重力量作用于法院,一是来自法院自身的力量,即审判,审判是法院组织的基石,法院是以审判为基本建制,只有审判活动的发挥,才能保证法院功能的实现,只有司法公正才能实现司法权威,所以公正审判是一流法院的标志。二是来自政府的力量(早期法院发展过程中主要是行政力量)。法院的发展需要政府的支持,政治力量的介入是促使法院发展的重要因素,它为法院发展提供了资金、政策等多方面的环境支持,使法院具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支持系统。三是社会的力量,法院置身于社会的环境,通过纠纷裁决、限制权力滥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从而获得社会利益,为法院获取稀缺的经济和政治资源,并按一定的宪政制度进行合理的权力配置。从而使法院得以生存和发展。在世界各国,法院都受到这三大力量的制衡,只是在不同国家,制约法院发展的三大因素存在着差异:英美等国法院的发展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法治的力量,欧洲国家的法院发展更多是受到政治力量的作用,而中国的法院发展与政府以及执政的中国共产党有着非常直接的联系,尽管审判独立是法定的但是法院必须接受执政党的领导也是法定。行政属性都是从审判属性中衍生演化而来,是法院发展产物。由于法院规模的不断扩大,法院与社会的联系日益紧密,法院服务社会的能力越来越强,现代法院具有了双重属性。
可见独立审判不是现代法院组织的唯一权力来源,科层管理的出现造成了新的权力源泉的官僚主义取向。
三、法院双重属性的关系分析
罗纳德·科温认为“在雇员专业化的部门中,根本的紧张关系不在于个人和系统之间,而在于系统中的专业组织和科层原则之间。
[12]现代法院除了从事审判工作的核心技术系统以外,还分离出一个管理系统,法院是一个兼有审判、行政双重属性的机构。法院的两大属性并非并列平分了法院的两重性质。法院的审判属性是法院的本质属性,反映了法院的本质特征,本质属性反映了法院的根本性质,失去了这种属性,法院就不成其为法院。行政属性则从另外方面反映了法院的非本质属性,但是其体现了法院管理必然要求,体现法院组织属性的复杂性与多面性失去这种属性,法院也会成为沙基之楼。
对于法院系统来说,审判系统是法院的主系统,行政管理系统为审判系统服务。正是从协调法院发展的因素及法院组织模式、人员结构出发,法院存在着审判属性、行政属性两大特征。法院的审判系统、行政管理系统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和影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相互重合。离开了审判,法院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其就不为法院;离开了行政,法院组织就会运转不畅、效率低下,其也难以成为法院。法院组织中的法官联盟与行政人员联盟共同拥有对法院的管理权力,行政人员的存在是为了辅助审判人员又好又快处理审判事务,具有派生性和附属性,但是“专业化法院管理是司法独立的关键”也是学者的共识。
[13]
从组织模式的角度分析法院双重属性。法院组织模式归纳为学院模式、官僚化模式和团队模式。学院模式应被视为法院的经典模式,英美法系的法院多采用此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前,学院模式被美国司法界奉为法院组织最合适的模式。这一模式强调审判权的权威,审判系统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反对自上而下的严格的等级管理,排斥非专业人员以及行政人员对审判活动的侵扰。管理的性质反映了知识和能力的广泛分布,在以高水平的专业技能为基础的法院里,实施真正的学院模式管理,法院的运转就会最为有效。官僚化模式也是被广泛运用的管理模式,大陆法系的法院多采用此种模式。韦伯认为:“纯粹行政系统的官僚模式,就其本身而言,是一个能够达到最高效率的模式,也是对组织成员进行强制性管理的最理性的手段,在精确性、稳定性、纪律的严格性和可靠性上都优于其他任何模式。”这一模式强调分工明确、职责分明,高度规范,追求效率与质量,如我国法院结构模式。应该说,对组织模式的归纳是建立在对法院组织属性与特征的基础之上,否则组织管理与就失去基础和依据。当然,法院组织模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如团队模式和企业模式在一些国家法院的出现。
法院作为在共同利益基础上联合起来的个体与团体的集合体。松散的结合系统是指法院具有松散系统和等级系统双重系统,松散结合,是指构成法院组织的各个组成部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彼此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可分离性。由于判断独立,法院内部子系统之间的离散趋势更加突出,法院审判人员和专业人员队伍趋向于“四分五裂”。组织子系统内部存在离散趋势,形成这种原因是参与者的人格以及具体环境决定等。“松散结合系统”,主要基于法院目标的模糊性、任务的复杂性、人员的流动性和技术的不清晰性等组织内部活动特征而言的。所谓“松散”则是指法院组织人员的价值取向、活动安排、工作技术的多元化和离散状态。强调的组织的秩序、等级、纪律、职责、分工、权力等是组织理论的注意点,“结合系统”是指法院作为正式结构所具备的制度化,作为一个正式组织的法院,构筑一定的组织形式、遵循法定实体和程序法,体现出组织秩序、等级、稳定的一面,松散的存在,却更能反映法院组织活动尤其是审判活动的本质,法院作为一个以专业人员为主体的审判系统,公正和权威是其追求的目标,这些都必须充分尊重审判系统独特性(审判独立)。由于法院组织子系统之间、成员之间是一种松散关系,所以,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鲍威尔称,最高法院内的九位大法官及其法律助手、秘书等构成了“9个小型的、独立的律师事务所”
[14]所以在法院最困难的事情是在广大法官中建立起对司法(正义)的认同感、归属感。
当然,松散并不表明法院缺乏制度规范而出现的权力真空和管理失控,相反,它正是法院这一独特组织制度建设的合理化和必然性的结果。法院作为一个裁判组织,要求发挥审判人员的主动性,创造性,它强调法官审判独立意志以及在法院管理中的作用,法院权力结构不应是一种权力等级制,应是一个由法官、行政管理队伍、诉讼参与人共同构成的权力共同体。在我国,法院从来就不缺乏规章制度,缺乏的是坚持正义、审判独立、法院自治的制度安排和制度文化;缺乏与行政权力的制约与抗衡力量;而这些正是法院不同于一般性社会机构的独特之处。
我国法院改革:同质化向异质化转型
司法改革进行多年,成绩裴然,但也问题不少。法院的地方化和法院自治性的缺失,法院系统及内部同质性科层化运作模式和法官自治性的缺失,司法权威的低落和司法腐败的普遍,实质上“矛头最终指向的是一个难以撼动的组织性质,科层制的司法管理体制”。
[16]
中国的法院是按照同质化构建和科层化模式运作的,这源于革命战争年代机构集权化和科层化的规律,政策执行型和科层模式成为中国法院的功能结构特征。随着市场经济健全和法治国家的建构,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逐渐厘清以及中国从革命党向执政党角色转变,法院的组织环境发生剧烈变化,这种变化必然影响法院目标、功能、结构解构和型构:政策执行型向纠纷裁决型的法院演进,结构同质化向异质化的转变。中国司法改革理论和实践也正围绕此方面逐步探索和发展。
从我国法院行政部门设置来看,也可以清晰地看到我国法院的司法行政系统不断扩大之趋势。本来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为行政、后勤保障等部门,后来从政治部分离出人事处、培训等机构,党务系统,包括组织处、宣传处等部门,法警队、执行局等相继建立和扩大,法院行政系统逐渐庞大。组织需要从外界获得资源,向社会输出产品和服务,它是社会基本关系的表现形式,也是维系社会基本关系的纽带,是社会行政系统在法院中的延伸,决定了法院的发展方向与意识形态。
社会冲突模型的早期探索者的马克思以阶级的划分方法来分析社会包括法院组织,长期以来,我国从意识形态的权力控制的视角来认识法院:法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刀把子。惩罚犯罪似乎成为法院的最重要的组织目标,科层模式以其独特的效率逻辑顺应战争或者社会转型期的国家机构集中化的政治规律,正如学者所说的“当一个国家开始接近于实现其最充分的能动主义本质的时候,司法与行政便开始融合”。
[15]为实现从重从快惩罚犯罪的目标,同质化的法院属性与科层化的院构造成为当然。在中国共产党夺取以及巩固政权的革命过程中,同质化、科层化的法院能满足“从重从快”实现惩罚犯罪,实现政策执行型法院的目标的需要。所以,建国以后很长的时期,法院基本等同行政机关,行政化的运行模式掩盖了法院的审判活动运作规律,法院管理等同于行政管理。
囿于(习惯于)意识形态的视角来分析法院,多不能科学描述和解释复杂的法院组织属性,甚或掩盖和模糊法院有别于其他组织之本质属性。组织结构决定组织功能,不是建立在对法院功能和结构上的科学认识的司法改革,制约影响法院功能发挥和结构合理配置在所难免,司法改革的瓶颈的出现也难以清楚厘清。
对于中国共产党已经夺取政权,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必然要求法院从政策执行型向纠纷裁决型的转化,法院组织目标转变必然要求重新认识和尊重法院独特功能和运作方式,专政工具的认识以及相应的同质化的科层构造显然无法充分回应当今时代对秩序的需求:多元利益主体的冲突需要权威的解决机构,权利意识的强化要求权威解决途径。增强司法独立和改善法院管理成为全球化司法改革的目标。
[17]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主要针对司法不公、司法延宕、缺乏权威的现状进行改革和完善。
我国学者对法院进行研究,提出改革建议,这种研究方法是规范性多于经验性,以对审判系统的分析代替对整个法院组织的分析为起点,进而提出改革建议,换言之,他们关注的是审判系统的行为结构和规范结构,而非更广泛意义上的法院或其全部活动,他们更关注应然意义上的法院审判系统的模式,而不是考察和解释现实法院组织的结构和整体布局。
所以区分和辨别法院的审判属性和行政属性以及内部异质结构,应成为司法改革的基点,认识到此,也许我们会对“复转军人进法院”
[18]会有新的解读,如果转业军人进的是法院的行政系统,又有何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