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这一百年来中国现代法律史学发展的历史,感慨良多。中国现代法律史学承清代“注释律学”之绪余,诞生于列强环视、内忧外患的年代,在清末法律改革者手中点燃星星之火。其间虽历经摧折,而薪火相传,未能灭绝,又迎新时代之曙光,飞速发展,如今已然蔚为大观。但仍处于发展变化之中,并不尽善尽美。试以《大清律例》研究为例,作一简单思考。
《大清律例》虽基本定型于雍乾时期,但几乎历朝都有所“损益”,或修律或修例,增删改并,不一而足。“刑法世轻世重”,我们基本不能确定《大清律例》的一种“标准版本”(郑秦语)。因此早有学者指出:“研究清律,切忌随意援引条例,因为对于所论的课题,这一条例,可能已是删除了的,也可能是尚未纂修的。因此,引证清律,特别是条例,一定要考其颁行年代,才能确认其法律效力和价值。”[1]对一个法典的研究,不能停留在就文本而论文本的阶段。当然对于文本自身真是可靠性的考证十分必要,但要了解一个法律文本对一段历史时期的影响,必须看它在实际操作运行的状况。无数的事实已经告诉我们,任何一项法律颁布后,即使它在条文上再完美无瑕,但如果没人去执行遵守,或者不被多数人所认可接受,那它很可能成为具文。而一个法律文本的实际效力,从文本内容上是无论如何也发现不出来的。因此,对于这样一个法典的研究,必然要从考订文本真实可靠性的基础工作中取得超越,而走向更加切实的司法实践领域。
六十多年前,杨鸿烈在其名著《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第一章“导言”中曾总结了法律史学三种研究方法:1)笃信谨守的研究方法,即将历代法律及著作的原理和规则加以考核注释的方法。2)穷源竟委的研究方法,即问题研究与时代研究相结合的方法。3)哲理的研究方法,即将历代学者关于法律思想的论述,按其特点分为许多派别加以研究。[2]应该说这是三种最基本和普遍的方法,代表了那一时代学者的认识成果。六十年后,
当然,法律史研究,是一门独特的学科,决不等于法学与史学的简单叠加,这也是不可能的。有人曾为当年近代法律史学的出现而欢呼,高兴其终于摆脱了“历史学附庸”的地位。但是,越来越多的法律史学界有识之士意识到:“研究任何一个法律史的问题,如要获得比较全面比较准确的认识,都需要系统的搜集有关此问题的资料,进行严肃地整理分析,不能凭片断的材料或孤证而轻率下断语。其原因就是法律史学是一门建立在具体材料基础之上的学问,而不是一门建立在抽象推理基础之上的学问。”[4]从近几十年内所发表的法律史(尤其中国法制史)论文来看,一方面,机械教条式研究还有一定市场,诸如“阶级决定论”、“五阶段论”等早已冷却的大餐,有人仍旧拿来,动辄引用,屡见不鲜。另一方面,误解、误用甚至不用历史材料进行分析的现象,在相当一部分论文里存在,成为许多法制史论文一时之间难以抚平的“硬伤”。同时必须指出,我们不仅丝毫不反对另外一种研究方法,即用现代法学理论对中国传统法律体系进行解构、阐释和研究,而且认为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
最后,笔者认为关于《大清律例》的研究仍有诸多方面的问题有待深入探究。举例说来,(1)《大清律例》卷首附有“八图”、卷末附“比引律条”已经为人们所注意,但相关讨论似乎较少仍有深入研究的必要。另外,还有一处为目前研究者未论及,就是“例分八字之义”(“以”,“准”,“皆”,“各”,“其”,“及”,“即”,“若”)部分。从“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大清律例》来看,此部分所占仅有半页篇幅,但笔者认为,恰恰这一部分对法律条文中的最基本单词进行解释,有力说明中华法系独特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早已成熟;(2)《大清律例》在行文中间夹有“小注”。“小注”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修律过程中文字形式的细微变化,也值得更多的研究讨论;(3)对《大清律例》的整体研究,而不是肢解式研究,将有利于对清代法律的总体特征作出评价;(4)司法实践决定一部法典的存在形式和适用状态,《大清律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也有继续讨论的必要。“天理”、“国法”、“人情”在清代皇帝和中央及地方官僚心目中究竟各处什么样的地位,实际操作情况如何,都是需要更加细致分析的。(5)清代法制史研究不应画地为牢,自己局限了视域。对《大清律例》的研究更应把清末的法律改革涵括在内,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从整体上认识《大清律例》的兴衰沿革,也当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把握中国传统法律体系的变化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