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坚持正确的大局观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大局观价值诉求的分析表明,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实现社会和谐是法律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大局。法律监督要在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之间实现协调和平衡。
【关键词】法律监督;大局观;和谐社会
引言
大局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全局,总的形势。在中国近代社会的语境中,大局是一个十分常见的字眼。顾全大局,服务大局,以大局为重等,从某种意义上说,大局观念已经成为带有意识形态色彩和东方文化特征的特定语言符号,而与西方文化重视个性、推崇个体权利的特点形成鲜明对比。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部分,司法机关更为重视大局观念。尽管随着国家政治文明的推进,市民社会价值观的盛行,人们正逐渐淡化大局观念意识,自由、民主、个性等话语逐渐取得霸权地位,但大局观念并不应该也没有离开中国的历史舞台。相反,作为一个正在经历深刻变革的转型社会,大局观念有着其深远的价值。新的历史时期,政治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命题,在这一新的语境中,[1]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如何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更好地实现“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尤其值得关注。正值“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在全国的开展,本文拟就法律监督中的大局观提出管见。
一 法律监督大局观的价值分析
(一)法律监督的依赖性决定了大局观的潜在价值
法谚曰:枪炮作响法无声。即当战乱发生的时候,平常法律所维系的社会秩序便会荡然无存,冲突的解决完全凭借暴力。中国也有“徒法无以自行”的古谚。法律的实施需要依赖于诸多因素,从来没有仅靠颁布法律就能够实现天下太平的。中国法学界有一条共识:法治的最大困难来自文化传统。西方一些研究中国问题的学者使用了“对权”这个词,意思是说中国与西方在文化特征上有着截然的对峙关系。与其他非欧洲的法相比,中国法是离“法的支配”的理念最为遥远的一极,然后是印度法,伊斯兰法,犹太法这样的顺序。如果以法治的有无为坐标轴,那么古代中国居其负极,现代西欧居其正极,其他大多数文明不过是在这两极之间各得其所而已。
西方古代的思想家对法治的推荐、对法的赞美、对法律家的尊信充斥典籍,而中国的古代思想家们的语言中却充满了对法和法律家的不信任。中华文明历史悠久,也曾经辉煌璀璨,但其内蕴毕竟是一种农业文明,而非工商业文明,它具有一种集权主义和家族本位的价值指向,因而消解了民主与法治的内生力量。
中国的有识之士早已敏锐地发现这一问题。1905年端方考察西洋宪政回国,在其呈交的奏折中如是说:“中国数千年来,一切制度文物虽有深固之基础,然求其与各国立宪相合之制度可以取而用之者,实不甚多,苟不与以若干之预备,而即贸然从事仿各国宪法制定而颁布之,则上无此制度,下无此习惯,仍不知宪法为何物,而举国上下无奏行宪法之能力,一旦得此,则将举国上下扰乱无章,如群而之戏舞,国事紊乱不治,且有甚于今日,是立宪不足以得安,而或反以得危矣。”[2] 梁启超说:“立宪之动机起自政府而不起自人民,则其结果必无可观者,此不可不熟察也。”陈独秀分析了中国国民主体意识对宪政的影响:“所谓立宪政体,所谓国民政治,果能实现与否,纯然以多数国民对于政治,自觉居于主地位为惟一根本之条件,……倘立宪之主动地位属于政府而不属于人民,不独宪法乃一纸空文,无永久历行之保障,且宪法上之自由权利,人民将视之为不足轻重之物,而不以生命拥护之,则立宪政治之精神完全丧失矣。”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的问世到1982年“第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诞生,计有14部“宪法”、“约法”相继上演,可谓“代代政府出新招,各领风骚三五年”。然而中国远未实现宪政。
而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同样需要各种制度环境的支撑。尤其是在法制尚未健全的转型时期的中国,这种支撑显得十分关键。那种寄希望于一部法律平天下的幻想无疑是过于书生气了。因此,有赖于和谐社会大局支撑的法律监督,其向大局提供服务的功能就自然地呈现出来。
(二)法律系统的薄弱与失衡决定了大局观的必要性
良法得到普遍遵从乃法治,而这两项前提我们都很难说已经实现。法律的完善仍然任重道远,公众的法律意识仍十分欠缺,官员的法商相对低下,依法治国尚在起步阶段,而直接导致社会失调的公法规范处于严重的失衡状态。[3]一,公法规范结构失衡导致社会的规范性不足。二,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配置格局的结构性失衡导致社会体制出现结构性缺陷。三,公法机制失灵制约着社会的正常运作和全面发展。
对于法律监督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刑事诉讼法》来说,就存在着不少缺憾。现在这部法典正在酝酿修改,人们指出的问题多集中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使我国刑事诉讼呈线性结构,使检法机构难以充分制约侦查活动,应当加强审判在诉讼中的功能,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功能。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如实回答,给逼取嫌疑人供述留下了空间,与无罪推定精神相违背。当庭宣读书面证言的规定使证人出庭制度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容易使庭审流于形式,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比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应建立非法证据的程序裁判机制,对排除非法占据的责任主体、非法占据的识别程序、非法占据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等等。
事实上,对法律规则本身的实际功能也有不少理论质疑。在美国,从19世纪末到现在的一些有影响的法律学派都提出不少论证,这至少也给我们一些启迪和思考。[4]
(三)中国现行刑事政策决定了大局观的可行性
刑事政策对于新中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建国以后一直到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颁布,中国一直是靠刑事政策和命令等来处理案件。在今天,刑事政策仍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认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包括“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两项内容。[5]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全党动员,全民动员,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实行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的方式,各负其责,互相配合,运用各种有效手段,预防、惩罚和教育改造违法犯罪,逐步限制和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土壤和条件,建立良好稳定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保护人民安居乐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6]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打击犯罪;加强防范;“打防结合,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加强教育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教育;加强行政管理;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改造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具有基石范畴的地位。它是一种主动性,综合性的刑事政策,深刻反映了刑事政策的本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进行防御。它还体现了系统论的要求,建立了刑事政策的内在联系,实现了刑事惩罚和社会预防两个体系的有机结合。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曾作为刑事立法的政策依据写入我国第一部刑法,这一政策的形成经历了特殊的历史进程,它是在同敌人斗争和同刑事犯罪的斗争过程中逐渐完善的,其具体的内容随着斗争形势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具体来说,这一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有机结合:一,首恶必办。二,胁从不问。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四,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这一政策的基本精神一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差别对待;二是全面权衡,宽严相济,必须审时度势,顾全大局,适应犯罪情况的变化规律。[7]
近年来,学者对这一政策的非议颇多。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标语在不少地方被悄悄撤下,其实这一政策仍然具有其现实意义,我们只是因为忽视了它的全面性,过分强调重刑而走向了极端。惩办的一方面通过二十多年来不断加重的刑罚和持续的严打政策而体现的淋漓尽致,而宽大的一方面却体现甚少。另外,基本刑事政策短期化问题严重,这样的刑事政策注定会以短平快的打击策略为基点,而不可能着眼于预防犯罪和与犯罪进行长期的斗争。
毋庸置疑的是,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都更加重视用宏观性的手段和方法去解决问题,也许这和不断完善的法治技术走向不符,但它却在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我们不能超越时代,不能超越现实。只要是一个转型社会,都一定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因此,我们应该积极地充分地发挥它的优势,合理地稳妥地推进法治进程。大局观从内涵上正是和我国一贯的这种刑事政策相暗合。
二 法律监督大局观的合理性诉求
(一)法律监督大局观的总体性与地方性的统一
宪法第12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首先要明确宪法强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机关,它表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是以国家的名义履行职责的。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院而非地方的检察院,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者个人的意志,检察权不能认为是地方固有的权力。其次,宪法强调了检察机关是从事法律监督的机关,它表明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就是法律监督权。必须注意的是,第一,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是全面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不能统领法律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和具体性,主要是针对具体的案件的监督,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突出的程序性特点,一方面检察权的行使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多数权能本身不具有实体性和终局性。第四,检察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是第二层面的范畴,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对同级人大负责。宪法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要注意的是:检察独立不等于司法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泾渭分明的两种权力,所以不能把检察独立等同于司法独立。第二,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强调了其专属性和相对性。专属性是指行使检察权的主体身份是独立的,主要指检察院的独立,即在国家的权力分工中,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能行使。相对性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时候虽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必须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同时还受到外部多方面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暴露的问题集中在:一些地方机关和个人干预检察机关办案现象较为严重;地方保护主义不同程度存在,个别地方出现检察权地方化和行政化倾向;公诉和诉讼监督职能衔接不力,少数冤假错案未能及时纠正等。所以要改善外部执法环境,改革内部管理机制,使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落实到宪法本来的定位之中。[8]
对于大局观来说,也要体现出两层含义:一是地方要服从于全国的大局,另外一个是也要注意各项工作也要服从地方发展与和谐的大局。对于第一个大局,我们都耳熟能详,但对于第二个大局,我们其实往往误会太多。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是我们常常能够听到的一个口号,但恰恰是这一点,使得人们往往联想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味道。事实上,大局观关注的是社会的整体和谐,而非是简单地保护GDP,如果是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肯定是必须重视的重要对象,但对于发展比较快的地区,就要更多地关注环境保护、贫富差距、社会保障等问题。也就是说,大局观应该是与地方的实际情况紧密联系起来看问题的观点。地方发展要服从于国家的发展,“地方服从中央”,国家大局地方当然要服从,不能借口地方发展的小局而对抗国家发展的大局。大局观的发展观应是通过地方的发展来促进国家的发展,服从服务于国家的整体发展规划,服从于建设和谐社会的大局下,从而达到地方与国家大局的统一,法律监督的大局观也才能不迷失在地方的局部利益中,才能树立统一的正确的大局观。[9]
(二)发展变化性与相对稳定性的统一
毫无疑问,社会在发展变化,法律监督的大局观念也应该与实际社会相一致。如果严重滞后于社会,甚至滞后于法律文化的发展,就完全失去了大局观的存在意义。但同样,相对的稳定也是大局观的固有本性。事实上,所谓大局就是一种稳定的国家和社会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一般说来,这种现状和发展趋势不可能在短期内改变,这就决定了大局观的相对稳定性。[10]
(三)宏观政治性与微观技术性的统一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了“整体刑法学”,储槐植先生提出了“刑事一体化”思想。按照储槐植先生关系刑法的设想,让刑法学仰望政治学,俯视经济学,前瞻犯罪学,后顾行刑学,左右环视部门法学,与各学科接成一定的关系网络,最终形成抗制犯罪的面。在这样的面中,“刑法实践并不是一枝独秀,而是为其他的社会控制的实践所包围。”[11]我们所提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就是要重视政治性的价值。但是,必须把握的是,法律技术逐渐发达,对社会的控制力度加大,作为法律监督的大局观念无论如何不应该背离法律的本意而另外行事,那样就将导致人们的行为缺乏可预期性。
三 和谐社会的构建是最重要的法律监督的大局
(一)人性和法理分析:和谐社会的核心基石
苏豫是较早提出社会和谐的定义的学者之一。他认为:“社会和谐”是一种精神财富。所谓“精神财富”是:“指那些不能被商品化的但又能让人们感受到满足的非物质的东西。例如:安全感、自由感、受尊敬感、受关怀感、公平感、自豪感和幸福感等等。”[12]它们来源于我们对所处的社会的精神感受,是纯精神世界的东西,感知于社会和谐,不是一件物品或者附着在一件物品上的精神力量能给我们带来的满足。甚至我们还可以说“社会和谐”是生产要素,因为它可以节约交易费用。它的内容是要创新的,当人们的经验与现实的意识形态不一致时,他们便试图发展一套更“适合”于其经验的合理解释即新的意识形态来节约认识世界和处理相互关系的费用。但在人们改变意识形态之前,其经验与意识形态之间的矛盾必然有一定的积累。
对于和谐社会的概念,并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定义。[13]因此,各地的实际状况的差异毫无疑问会决定在不同的地方对和谐的理解会有一定的不同。同样,对于不同的群体,心目中的和谐要求肯定也有差异。正如法学家所说的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和谐社会的本质也是一种“地方性社会”。
社会的和谐化,尤其是一个转型时期的社会的和谐化,必须关注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分布状况,对于立法者和执法者来说,找准了社会各项事务的核心问题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关键之处。根据苏力教授的观点,我们的任务不是寻求最好的制度,而是最大限度平衡和妥协的制度,能够最低限度为人们接受的制度。在笔者看来,大局观的最大的价值就在于能够从社会问题的核心范畴来观察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因此,当今社会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促进社会的和谐,而社会和谐度不高的主要根源,或者说一个重要的根源在于公共产品的供给不足,这其中就包括一再提起的司法产品的不足。
(二)和谐社会与法律监督的关系[14]
和谐社会首先是对法治的追求。只有在法治社会的基础之上才能产生法治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就不是国家用法律来治理和统治社会与人民,而是人民用法律来治理社会和国家。即在社会法治化基础上才能实现国家的法治化。在制度层面就是存在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由不同的机关分别行使,且相互监督制约的安排。我国当前社会存在的一些矛盾和问题,如城乡发展、地区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体制创新将进一步触及到的深层次矛盾;人员流动性增大带来社会组织和管理的新问题;人民群众民主法制意识增强对政治参与的新要求;消极腐败现象以及各类严重犯罪活动对社会稳定与和谐的严重影响等。当然矛盾和问题是不和谐的外在表现,其内在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法治的角度分析,现在社会当中的一些矛盾,有的反映出的就是行政权的不当运行,如强制拆迁把拆迁户与开发商的私权纠纷转化为公权与私权的矛盾;如矿难背后往往存在的公职人员因腐败而放弃公权的行使。有的反映的就是司法权的不当运行,如一些涉法上访事件就是因为法院判决不公,审判权被滥用所致。解决这些矛盾,需要国家和社会都在法治的架构内运作,也促进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一方面,依法确定国家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边界,把本应属于社会自治的功能、社会的权力,还权于社会,建立社会矛盾自我消解和调节的机制,及时缓解社会矛盾,一般情况下,不能把私权与私权的纠纷转化为公权与私权的矛盾。因此,和谐社会要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亦须严格依法行使,当前尤其应对各地实行的改革进行规范,禁止超越法律的规定自行其是,各自为战,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必然会对法治权威造成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法治社会要求对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进行制度化、法制化的监督。这些监督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等等,但无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是十分重要的。检察权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监督,可以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规范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形成对行政权力正确运行的监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监狱的刑罚执行活动,形成司法权运行的有效制约监督机制,使司法这最后一道防线牢不可破,切实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决定法律监督的性质和作用,法律监督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第二、法律监督必须追求和谐价值。所谓价值追求,就是对理想的追求。和谐社会作为人类的美好追求,具有目标的终极性,需要具体的路径来接近。法治和与法治相联系的法律监督就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一种具体路径。民主法治,强调法律至上,用法律来解决矛盾,法治过程中,亦存在法律至上与人的至尊的矛盾。和谐强调人与人之和谐、人与社会之和谐、人与自然之和谐。在和谐社会,人并非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因此,在对和谐的追求中,才能实现法作为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协调器的作用,法律监督也才能够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第三、法律监督必须服务和谐社会。法律监督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要加强对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及时合理的救济弱势群体,平抑受侵害人心中的不满情绪,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平和司法:法律监督中的和谐大局观证实
平和司法是今年来出现的一个概念,它首创于山东烟台。[15]]烟台市委政法委《关于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的实施意见》中把这一创新措施表达为“推行平和司法程序,主要是对符合适用条件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轻微犯罪案件,在相关司法机关启动、参与和监督下,由社区综合治理机构主持,被害人、加害人就案件处理自愿达成共识后,由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使加害人能够通过主动的行为改过自新,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充分补偿,进而恢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并把范围限定为: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初犯、偶犯,已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示,并处于有效控制之中,而且加害人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或固定职业,有明确的受害人,可以启动平和司法程序。推行平和司法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依法和解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公权启动原则;和谈不成不为过原则;法律监督原则。
自从平和司法推行以来,办理了一批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引起了其他司法部门和学界的广泛关注。从本质上说,平和司法是给予个人更大的自由选择权,是一种“协商性司法”,它改变了公权力和私权的配伍,对于和谐社会的建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今后的司法改革而言,这应该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探索方向。
四 和谐大局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关系
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一直是检察机关所坚持的基本方针。从和谐社会的立场审视之,我们可以发现,改革发展稳定正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性概念。
改革是为了革除旧体制中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痼疾,使社会不和谐的根源得以消除。发展是为了做大蛋糕,使和谐社会建设有雄厚的物质基础。稳定是社会和谐的表现和特征,是“和谐”的基本内容,是社会和谐化的重要外部氛围。所以,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正是和谐大局之所需,又为和谐大局所包涵。
但和谐大局却并不仅仅包含这样三个要素,它有着更加广阔的视野。在笔者看来,它至少还包括以下因素:
人文精神的张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形成
社会阶层的重构/社会利益均衡的调节机制
公共产品提供能力的提高/市民社会的逐渐成熟
国际软实力的提高/促进世界和谐的外交政策
动物权利的保护机制/人与自然的相处和谐
除此之外,和谐大局还有一个更加突出的特征,就是其对向反哺的性质。也就是说,它对于服务它的力量和部门也在提供着智力支持和环境支持。这种支持是一种直接的,即时的,无制度性障碍的,自然地产生并随着和谐化的程度加深而逐步增强。因为和谐大局的包容性,很容易形成一种互动的良性循环,使这种社会和谐的进程呈现出良好的可持续发展态势。这种制度生态的良性循环是一个社会,尤其是一个转型时期的社会得以健康迅速发展的十分珍贵的因素。
对于法律监督来说,和谐的社会环境的智力支持和环境支持体现于和谐队伍建设和和谐司法两个方面。最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无疑是智力支持的一个例子。
因此,和谐社会大局是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一个新的阶段和层次,是与中华民族新的使命相联系的大局观,和谐社会大局观较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更为全面,更兼容并包,更能够适应时代的需求。
五 结语:走在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之间
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有机地统一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中。忽视了社会和谐的公平正义,因为得不到社会大环璄的反哺与激励,会在推进的道路上步履艰难。不讲公平正义的社会和谐,必然不是真正的、全面的、持久的社会和谐。只有做好了公正与和谐的文章,才会使我们的检察工作真正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才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
在追求公平与和谐的过程中,如何做到二者的协调与平衡是一个新的课题。建立起和谐大局观念是笔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思路。在这个思路下,至少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这个问题:第一,从理论的高度解决好法律与民情的协调,也就是提高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的公众认同。当前诉讼法在酝酿修改,有很多法律规定期待实现突破。第二,从思想上解决好观念与理念的问题。既要严格执法,又要心系百姓;既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又要尽量减少负面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政治效果、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三,从制度创新的角度来解决二者出现的冲突。要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努力解决法律监督中出现的两难困境,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实现以人为本,使充满人文关怀的执法行为得到最大收益。第四,和法院、公安机关沟通交流,协调配合,共同促进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均衡与协调。
【注释】
作者简介:苗宗正(1963—),男,汉族,山东胶南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杨修庚(1972—),男,汉族,河南淮阳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硕士。
[1]谐社会其实也有历史渊源,传统中国所谓“大同社会”,从法治角度看其实就是“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无争无讼的和谐社会。
[2]庆远等:《清末宪政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豪才、宋功德:《和谐社会的公法建构》,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15页。
[4]法律社会学(庞德、霍姆斯所提倡)到现实主义法学(讲事实问题和法律的不确定性),以及实践中的“法律诊所”(由布莱克提出),后来的批判法学派,主张法律是假的,虚幻的,现实中的法律就是政治,是阶级斗争。女权主义和种族主义法学派等是继现实主义法学派之后西方法制的又一次狂澜,冲击着西方法制。德沃金将原则和政策引入法律,以及其他政策法学派等将更多的因素引入法律。波斯那的法律经济学派用经济规律、科斯定理来解释法律,最典型的是辩诉交易。在美国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法律学派和司法实践中是广为接受的,美国一学者埃森伯尔写了一本《普通法的原理》,普通法的审判有两大前提:一就是法律前提,包括法律文件、官方文件,判例、学术权威论述等等;第二就是社会前提,包括道德、政策、社会环境和个人素质,这些都是为大家所接受的,转化为法律语言来表述。大陆法系是不是也包括这些因素,虽然大陆法系对法官不信任(以法国为例),但是如法国民法典第四条也规定:“法官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第六条规定了“公序良俗”的作用,第五条规定不能以笼统的一般规则进行审判。瑞士民法典规定更为明确,第四条:法律应根据法律公平来裁判。第一条:应根据法学权威论述进行审判。德国民法典中也规定了类似的模糊、原则性的规定。实际上,各国在司法中都认可和采取,一般称为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规定有点简单化,容易形成形式逻辑的思维,以一种简单化的、自动售货机似的,逻辑自足的封闭式的思维模式来描述复杂的、多元的、多维的现实。形式思维是技术,而逻辑思维是艺术,法官审判应该是有艺术性的行为。
[5]春冼:《刑法理念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6]望原、汪明亮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42页。
[7]望原、汪明亮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41-255页。
[8]大元、王晓滨著:《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不容质疑》,载于《检察日报》2006年11月20日第3版。
[9]们国家是一个单一制国家,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有这样的服从关系。尽管近年来,尤其是港澳回归以来,关于中国实行何种结构形式更合适有着一些争论,但在当前国家统一大业尚未完成的形势下,只能是一种理论探讨。
[10]何法律的激进或冒进都会遭遇挫折,所以在面对法治建设的诸多问题时,要相信只有经过从量变到达质变,任何事情不可能一蹴而就。也许,法治建设的确存在捷径,然而走捷径的前提是整个法治过程是渐进的。在某些法律体制改革上或许我们会得到某种不是法治渐进结果的错觉。而实际上,当各种法治建设中的矛盾拥挤到一起无法调和的时候,那么,体制改革则应运而生了。这种急速变革亦是法治渐进的结果。
[11](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著,卢建平译:《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2]豫:《法律、教育对经济增长与社会和谐的作用》,载于《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13]锦涛在讲话中提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见胡锦涛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但这很明显是一个宏观意义上的解释。
[14]孟辉、钟勇、王建华著:《略论和谐社会中的法律监督》,载于中国法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