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中国古代有关盗贼犯罪的法律规定非常多,而且从唐朝以后,量刑有逐渐加重的趋势。从《法经》的《盗律》、《贼律》到宋代的《盗贼重法》,以及明清对盗贼犯罪的“重罪加重”,体现了立法者“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指导思想和对盗贼立法的重视。但是重法之下也有例外:那就是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基于对侠义或道义的认同,一些行侠仗义的违法行为常常会得到理解,而一些盗贼的善行义举也会得到赞赏。即在某种程度上,侠义行为与盗贼的犯罪行为相重合,具有双重性质。对这种带有侠义性质的盗贼犯罪的例外宽免,体现了传统礼义和侠义的交叉与共通,这是中国古代法中的一个特殊现象。
关键词:贼;盗;侠义;道义;礼义
一、“盗贼”的基本含义与中国古代法律规定
1.“盗贼”的基本含义
“盗”的含义,《荀子·修身》中说:“盗,私利物也”,即用不正当的手段营私或谋取财产,后引申为实施盗窃行为的人。《春秋谷梁传·哀四年》中说春秋有三盗:“微杀大夫谓之盗,非所取而取之谓之盗,辟中国之正道以袭利谓之盗。”即违背正常程序,秘密杀死大夫的可称之为盗;取得不应当占有的东西的可称之为盗;违背正道以谋私利的可称之为盗。可见盗的含义有多种,多是指窃盗、小偷,有时也指强盗或违背正道的反叛之徒。
“贼”的含义,《说文·戈部》中说:“贼,败也。”《左传》周公作誓命曰:“毁则为贼。”可见,贼的本意是毁坏,表示一种破坏行为,后来又引申为杀人者。有时也指威胁统治政权的政敌、异己和反叛军等,通称为反贼。
盗贼两字也常常连用,如《老子·五十七章》中曾这样说过:“法令滋彰,盗贼多有。”
2.中国古代法中的盗贼犯罪法律规定
中国古代法中关于盗贼方面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很丰富的。
(1)法典体例完备,盗贼罪名繁多
早期见于文献的多是单独的盗贼条文。如《左传》昭公十四年中记载:“《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周公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
李悝的《法经》是已知比较早的一部将“盗”、“贼”单独成篇的法典,并把《盗法》、《贼法》列为篇首,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后世沿袭《法经》的体系加以扩大和补充,改称之为《贼律》、《盗律》或《贼盗律》,大体上都将“贼”、“盗”单独成篇或又在其篇章下细化为门。如《宋刑统·贼盗律》共有二十四门,五十四条。直至明清,除了将《名例》一篇冠首之外,其余各篇均“以六曹分类,遂一变古律之面目矣。”〔1〕而“贼盗”被归为刑律下面的一目,至此古代盗贼犯罪法律规定至清末基本定型。
在罪名的细化和分类上,盗贼犯罪逐步地扩充。如《唐律疏义·贼盗律》,相较之前代,不仅包括一般的“强盗”、“谋杀人”、“窃盗”等罪名,还将“十恶”等威胁统治秩序的犯罪如“谋反及大逆”、“谋叛”也列入其中,扩大了贼盗罪的范围。在具体罪名上,以“盗窃罪”为例,不仅区分故意和过失,如“故意烧人屋舍而盗罪”、“因盗而过失致人死伤罪”等,种类也区分的越加详细,包括“盗窃御宝罪”、“盗窃官印文书罪”、“盗窃制书罪”、“盗窃禁兵器罪”、“盗窃亲属财物罪”等诸多条文。
(2)量刑趋向加重,刑罚种类增加
唐律及其疏义普遍被认为是“易名得当”的法律,所以“唐代以来,法学家们在衡量各朝律条量刑的轻重时,大都以唐律为标准”。〔2〕诸如薛允升、沈家本等都有类似评价,其中虽有溢美之词,但大体得当。〔3〕所以把唐律作为衡量古代量刑的标准应为妥恰。自唐以后对贼盗的惩罚力度有加重的趋势,或是颁布特别法加以打击,或是直接在法条中明文加重处罚。
如宋代,虽在法典明文上与唐代相同,但其颁布了一些特别法加重盗贼犯罪的打击。如宋仁宗嘉祐六年(1061)的《重法地法》规定:“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告赏人。妻子编置千里”。〔4〕神宗熙宁四年(1071)的《盗贼重法》对犯有“谋反”、“杀人”、“劫掠”、“盗窃”等罪的,“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5〕所以宋朝处罚“盗贼”的刑罚很多,比如刺配和凌迟,其刑手段残忍,在当时和后世都遭非议。《宋史·刑法志》记载:“配法既多,犯者日众,刺配之人,所至充斥。”
而实行“重罪加重”的明代则在法条中直接加重对盗贼犯罪的处罚。以“强盗罪”为例,《唐律》规定:“诸强盗,不得财者徒二年”,得财者“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6〕根据赃数和情节分别给予不同量刑。《大明律》中则规定:“凡强盗,已行不得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7〕明显加重了处罚的标准。
(3)抓捕程序具体,强调奖惩结合
古代官府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维护统治和保障治安,包括抓捕盗贼。《法经》中就有单独的《捕法》和《囚法》,以后历代的《捕律》、《捕亡律》等,都有详细的程序规定。
以在秦汉时期为例。官府执行逮捕时,首先要“诏所名捕”和明确“郡县里名姓年长物色”,〔8〕即确定罪犯的具体罪名、住址、姓名、年龄和相貌等细节问题。而且各级官府下达的捕亡文书如编书、系牒,逮书等,如应通知各辖区的“乡亭市里”而“令吏民尽知”。〔9〕也就是张贴布告或通缉令,悬赏捉拿,全境通缉,这种情景古今人们都颇为熟悉。
同时在抓捕策略上强调奖惩结合。
对于官吏,法律禁止其怠于抓捕或敷衍了事。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规定:“群盗杀伤人、贼杀伤人、强盗,即发县道,县道亟为发吏徒足以追捕之,尉分将,令兼将,亟诣盗贼发及之所,以穷追捕之,毋敢□界而环(还)。”〔10〕即追捕不力,或畏惧不前,都要受到严惩。而捕盗有功,则给予奖励,《元史·刑法志》中记载:“大德五年,诏:‘获强盗五人,与一官。捕盗官及应捕人,本境失盗而获他境盗者,听功过相补。获强盗过五人,捕盗官减一资,至十五人升一等,应捕人与一官,不在论赏之列。’”
对于普通百姓,一方面禁止其协助或窝藏盗贼,如汉代严禁百姓向盗贼“通行饮食”,如有犯者,罪至大辟。《唐律·捕亡律》也规定:“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另外也鼓励告奸,商鞅变法时就曾规定:“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11〕北宋的《盗贼重法》也鼓励人们揭发盗贼,提供线索:“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尝告人。”〔12〕
可见,在防贼,捉贼和灭贼上,中国古代法可称之为完备。
二、盗贼犯罪与侠义行为的重合及判处
有一类人或行为经常游离于法律的边缘,与盗贼犯罪时有重合,那就是一些侠盗、义贼或带有侠义性质的行为。
1.盗贼犯罪与侠义行为的重合
其一,假借侠名,实为盗贼的行为。其二,侠客、义士们义愤杀人或劫富济贫的行为,在法律上也属于盗贼犯罪,但与普通的盗贼犯罪在目的和动机上有明显的区别。其三,盗贼或寇匪出于道义和侠义而放弃犯罪或在犯罪之后所做的善行或义举。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是其正在或已经实施了侵害生命财产的盗贼犯罪,另一方面出于道义、侠义等因素中止犯罪或者事后进行了义助他人的行为,从而使其行为带有侠义性质。这些行为往往是相互转化和重叠的。所以古代法律在这上面的判罚和处理也很复杂。
2.古代法对于盗贼犯罪和侠义行为的判处
首先,对于假借侠名实为盗贼的行为,官府的处理大致相同,多是对其进行打击或严惩,不予留情。官府对其强行迁徙或严厉诛杀,手段强硬连带汉代酷吏也颇为著名。如汉武帝元朔二年,“徙郡国豪杰及訾三百万以上于茂陵。”太始元年,“徙郡国吏民豪杰于茂陵、云陵”。〔13〕《汉书·成帝纪》载:鸿嘉二年,“徙郡国豪杰訾五百万以上五千户于昌陵。”这种大规模迁移一直到汉哀帝时才以安民的理由下诏停止。
再如《折狱龟鉴补·杂犯》中记载清朝道光年间的“缉盗安民”一案。广东东莞林狗尾等人以行侠仗义之名聚众结拜,实际上是匪徒聚众赌博,滋扰村民,并且胁迫村民入伙敛财,鱼肉乡里。之后越发猖狂,愤恨有人向官府告发便大肆抢劫,为此,村民纷纷迁徙躲避。对这类“假义任侠”的匪徒,官府认为他们“罪恶应诛”,不可轻纵。所以在林狗尾逃亡后严加捉拿,抓获后解省审办,判处应得之罪。〔14〕
其次,对于行侠仗义或义愤杀人等侠义行为以及盗贼寇匪的善行义举,由于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官府的处理则因时因地,判罚不同,有时甚至引起会司法断狱的争议。
在中国历史上受到注目和争议较多的莫过于《史记·游侠传》中大书特书的郭解。这位汉代著名的侠客,少时杀人甚众,并且藏匿亡命之徒、犯法抢劫、私铸钱币、盗挖坟墓这样的盗贼行为,做的多到不可胜数。年长后多行侠义,以德抱怨,侠名远播,敬佩和追随他的人很多,“天下无贤与不肖,知与不知,皆慕其声,言侠者皆引以为名”。〔15〕后来郭解逃亡被捕,对其审判充满着矛盾与交锋:很多人因其素有侠名而原谅他以前的犯罪行为,因敬佩其侠义品格而助其脱罪,甚至官府内部就有人同情他而主张不予定罪,认为其犯罪杀人的行为在大赦之前,应该得到豁免,况且被告发的犯罪并非郭解本人所杀;而有的人则认为郭解以私害公,专权不法,应予以严惩,甚至有人因为批评郭解而被人杀死。最后,国家的最高司法裁判者汉武帝基于郭解这类人“任侠行权”,甚至“权行州里,力折公卿”,采纳了公孙弘的建议,将郭解处以族刑,并没有因为其行侠仗义而将其赦免。
《宋史·马亮传》中记载的案例处理则刚好相反:史载马亮担任潭州长官时,“属县有亡命卒剽攻,为乡村患,或谋杀之。在法当死者四人,亮谓其僚属曰:‘夫能为民除害,而反坐以死,岂法意耶?’乃批其案悉贷之”。〔16〕
本案中,有实施抢劫行为的亡命之徒为患乡里,惊扰百姓,深为大家痛恨。几个有侠义之风的人出于义愤而私下将抢劫犯杀死,成为杀人犯,其中有四人被判处死刑。但是审判官马亮认为,本案中的四个人能够行侠仗义,为民除害,应该得到原谅。如果杀了他们,并不符合法律的原本意思。所以他力排众议,全部宽恕了他们。而且他的这种判决经过上报朝廷受到了肯定,认为其“犹为得体也”。
还有一个唐朝案件的处理也很值得注意,《太平广记》中写道:
“光启大顺之际,褒中有盗发冢墓者,经时搜索不获。长吏督之甚严。忽一日擒获,置于所司。淹延经岁,不得其情。拷掠楚毒,无所不至。款古既具,连及数人,皆以为得之不谬矣。及临刑,傍有一人攘袂大呼曰:‘王法岂容枉杀平人者乎!发冢者我也。我日在稠人之中,不为获擒,而斯人何罪,欲杀之?速请释放。’旋出丘中所获之赃,验之,略无差异。具狱者亦出其赃,验之无差。及藩帅躬自诱而问之,曰:‘虽自知非罪,而受棰楚不禁,遂令骨肉伪造此赃,希其一死。’藩帅大骇,具以闻于朝廷。坐其狱吏,枉陷者获免,自言者补衙职而赏之。”〔17〕
这是一个狱吏严刑逼供无辜,最后沉冤得雪的案子。褒中的地方官吏长时间没有抓获盗墓贼,十分头痛。后来终于将其逮捕,罪犯却拒不承认罪行。于是官吏们严刑拷打,无所不用其极,终于令罪犯招供并交出赃物,经过审查断定无误而将其判处死刑。虽知临刑之际,真正的盗墓贼却突然站出来承认罪行,并且大呼不能枉杀无辜,请求释放即将被处死的罪犯。后来经过调查,原来是无辜之人经受不住拷打而令家人伪造赃物以求一死。地方藩帅十分吃惊,上报朝廷后将严刑逼供的狱吏判处刑罚,无辜的人予以释放。
本案最引人注目的是大声一呼的盗墓贼和官府对他的处理:在这个案子中,对于他这种不愿狱吏枉杀无辜而自愿投案的做法,官府不但没有惩罚其盗墓行为,反而完全赦免了其罪行,甚至将其招抚为官府的一员衙吏,加以奖赏。
三、重法严惩的例外标准——为义曲法与盗亦有道
如上所述,对于某些带有侠义性质的盗贼行为,官府有时会通融或宽宥。那么侠义或者侠义行为的范围和界限如何,官府裁判的标准法如何,需要做一个梳理。
1.对侠义的理解
对于究竟什么是侠义或者侠义行为,恐怕没人能说清其具体含义。中国传统文化中对其理解十分多样,评价也各有不同。
先说侠。最早可见的文献是《韩非子·五蠹》,将其与“带剑者”等同,并且说其“聚徒属,立节操,以显其名,而犯五官之禁”。《说文》中对“侠”的含义引荀悦的解释为:“立气齐,作威福,结私交,以立强于世者,谓之游侠。”如淳的注解为:“相与信为任,同是非为侠。所谓权行州里,力折公侯者也。”〔18〕
对于侠的评价则正反皆有,褒贬不一。尤其是汉代的游侠,因司马迁的《游侠列传》而进入正史的视界。太史公在《史记·游侠传》里说:“今游侠,其行虽不轨于正义,然其言必信,其行必果,已诺必诚,不爱其躯,赴士之厄困。”他对游侠们重信守诺、救人于困的行为给予了高度评价。
而同样,对侠持反对态度的也为数不少,最著名的要数韩非子。他将“侠”列为“五蠹”之一,是破坏国家法制和社会秩序的带剑者,并称其是“以武犯禁,”“活贼匿奸,当死之民也。”〔20〕还有代表正史的观点班固和荀悦,都将侠视为与盗贼无异的藏命犯奸之徒。如班固在《汉书·游侠传》中说到游侠,是“以匹夫之细,窃杀生之权,其罪已不容于诛矣。”而且他认为们的行为会使“背公死党之议成,守职奉上之义废矣”。荀悦则把游侠列为三游之一,认为其“伤道害德,败法惑世”。〔21〕
所以侠的行为由于其特性所决定,经常游走于正义和违法之间。
义在中国古代讨论的就更多了,尤其是儒家经典阐释的涵义最广为人知。《礼记·中庸》说:“义者,宜也”。简单来说,也就是要合时宜、明确是非善恶的界线,有善必赏、有恶必罚等等。后人又将义阐发为“所以合君臣、父子、兄弟、夫妻、朋友之际也。”〔22〕即尊崇道义,符合人伦秩序,符合三纲五常。可以说,义经过儒家经典学说的阐释和发扬,更为统治者所能接受,比较多的代表了官方的观点和主张。
汉代以后将侠与义联系起来,而且越来越向义的方向靠拢。李德裕在《豪侠论》里说:“夫侠者,盖非常之人也。虽然以诺许人,必以节义为本。义非侠不立,侠非义不成,难兼之矣。……所利者邪,所害者正……此乃盗贼耳,焉得谓之侠哉?”〔23〕综合侠义两方面来考虑,侠义行为可概括为救人于困,信守承诺,遵守一定的伦际和道义,同时常常会带有一些武力的或违法的行为。因此,侠义的特征决定了侠义行为经常会游走于法律界限或正统的边缘,甚至有时与盗贼行为相重合,带有两面性,所以对侠义行为的看法自然就会不同。
2.为义曲法与盗亦有道
由此我们可以分析上面的几则案例,以期概括出官府对盗贼犯罪与侠义行为的重合的裁判标准。
一般来说,官府对侠客是不提倡或反对的,认为他们的存在是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就像韩非子在《五蠹》中所说:“儒以文乱法,侠以武犯禁。”侠客的行为经常游离于法律的边缘,像义愤杀人或拔刀相助等均是以私刑代替公法,“以匹夫之细,窃杀生之权”,破坏国家的法制运行,所以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是不予宽贷的。但是由于侠义行为具有的守信重诺,急人所困,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特质符合一定的道义和社会评价标准,又获得一定的支持和理解,所以官府有时又会为此破例曲法。
而盗贼的义行善举或者说盗亦有道的行为,则可能更为符合官府所倡导的义士标准。虽然盗贼们实施犯罪违反法律,应当受到严厉的处罚和追究,但是因其遵从道义或义助他人等行为,是人们所欣赏和官府所能认同的,而且更符合义士的标准而不具有重大的威胁性,所以对这种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官府也会予以额外宽宥。
可见,对于这种行侠仗义或盗亦有道的行为,官府破例曲法或额外宽宥的理由和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义”,即这种行为必须是符合人伦之际的界限,符合善恶是非的基本标准。同时,官府的宽宥或曲法有一个不能逾越的底线:即不能拉帮结伙,朋党比周,甚至“权行州里,力折公卿”,威胁统治的盗贼行为是无论如何也决不宽贷的。所以只要侠客义士们结党成派,成为反抗国家的“反贼”或有这种可能性,就坚决不予留情。
所以基于上面的标准和不同的考虑,就会出现上面几个案例的不同处理结果。立法严惩盗贼犯罪的同时,部分官员对符合义行标准的盗贼犯罪在具体执行时会予以格外宽免,政府有时也会通融,认为他们这种判案方式“尤为得体也”。而对于聚众结党、威胁统治的侠客盗贼,则不容宽贷,杀之而后快。
但是有时,或者说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官府和民众对于这个底线的看法和理解不同,态度自然也不相同,尤其是在社会不公,法令不平的时候,这种不同或冲突就会越发明显。因而为了调和法律规定与侠义行为的矛盾,“东汉以后,统治者对侠客由正面镇压转为诱导,扬义贬侠,试图将侠客的行为纳入其所允许的道德规范之中。”〔24〕所以越是在重法打击盗贼和重罪加重处罚的朝代,往往越是强调义行而抑制侠行以减少盗贼的出现,比如宋代和明代。但是恰恰越是这样的年代,常人眼中的“侠客、义士”越是层出不穷,哪怕他们实际上是统治者深恶痛绝的盗贼,这恐怕就是历史的有趣之处。
四、侠义、道义、礼义
1.人们对侠义行为的支持和赞扬实质上是对公正和道义的追求
自古以来,侠义行为就常常受到赞扬。究其原因和实质,主要是法律的规定与人们遵从的一般道义出现了不和谐的地方,所以想通过侠义行为来实现对公正和道义的追求。尤其是在社会动荡、法令不公的时期,人们就往往期待这种救人于困、替天行道的侠义之士的出现。就像江子厚在《陈公义师徒》里说到的:“世何以重游侠?世无公道。民抑无所告诉,乃归之侠也。侠者以其抑强扶弱之风倾动天下。赏罚黜徙,柄在天子。侠之所为,类侵其权。僭乎?抑为上者自弃之,乃起而代之乎?”〔25〕
“法令滋彰,盗贼多有”。〔26〕有些情况就是社会不公、法令严苛导致人们对侠义之士寄予希望和同情,而不顾他们是官府严厉打击的对象。而盗贼们也只有遵从道义才会得到谅解和宽恕,从而减免他们之前所犯的刑罚和过错。
比如《后汉书·独行列传》中曾记载:王莽末年,嘉仕郡为主簿,有髃贼入汝阳城。但太守何敞受伤为贼所困,嘉仕郡挡在其身前呵叱贼人道:“卿曹皆人隶也。为贼既逆,岂有还害其君者邪?嘉请以死赎君命。”髃贼被其义行所感动,而给其车马送出城。〔27〕这固然是褒扬嘉仕郡的义行,但是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这些盗贼也是认同这些义行才能在史书上留下一笔,只是基于正史的立场不同,描述的角度不同而已。所以史书上也总是不乏这样的例子:盗贼们对“义士”的行为充满敬佩和赞赏,认为“害之犯义”而放其离去;或者经过常人之家相戒“无犯义门”,约束自己。〔28〕
2.侠义、道义、礼义的交叉与共通之处
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也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所以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评价司法断狱是否公允或偏颇,都离不开对礼的关注和探讨。
侠义的核心是“义”,即疾恶如仇,铲除不公,济困扶危,遵循道义。而道义,即道德和正义,代表人们公认的一般社会价值评判标准。礼义则讲究人情伦理,是人们遵循的基本的人伦秩序和道德准则。行侠仗义的行为在追求公正、通人情、达道理方面符合礼义精神,而盗贼义行则是遵守了基本的人伦秩序和人情道理才会得到人们的认同。因而尽管古代的盗贼犯罪法网严密,处罚很重,但只要其违背道德或礼义,就会背离人们的评价标准,使某些违犯法律的行为得到认同。同样,盗贼的行为即使违背法律,只要其符合道义和礼义,就会得到人们的理解和法律的宽宥。因此,“侠、盗、义与法律的关系证明,在人们的传统的法观念中,法律的条文从来不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之外尚有‘法上之法’,尚有高于法条的精神,这就是道德。”〔29〕
综上所述,对于危害社会秩序和民众安全的盗贼犯罪,中国古代十分重视,处罚严厉。但是对于带有侠义性质的盗贼犯罪,则有相对不同的看法和例外处理,主要是因为其双重性决定的。就像荀悦有所云:“游侠之本,生于武毅不挠;久要不忘平生之言。见危授命,以救时难而济同类;以正行之者谓之武毅,其失之甚者致为盗贼也。”〔30〕只有在基于侠义或道义的基础上所做的违反法律的“盗贼”行为,才会带来情理的冲突或处罚的例外。所以侠义行为与盗贼犯罪的重合、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和联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课题,正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发表于《理论界》2008年第四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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