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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第十三章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学习建议】:

鸦片战争后,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主要围绕着法律近代化为中心展开。法律近代化表现在法律体系上,就是要建立以近代宪法为中心的部门法体系。清末的法律变化主要是在立宪和修律两方面,其中的历史背景和发展过程是我们学习的重点,同时对晚清修律的内容和过程及司法制度上的变化,也是我们需要掌握的。由于本章是重点章,名词概念较多,需要仔细理解掌握。

【本章知识点】:

1.清末预备立宪和《钦定宪法大纲》

2.清末修律的指导思想和主要活动

3.《大清新刑律》与礼法之争

4.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廨

第一节    清末的预备立宪

【基本内容】

  一、预备立宪的背景和原则

    1)历史背景。内外交困,试图挽救清末摇摇欲坠的腐朽统治,是预备立宪时面对的历史环境。1904年的日俄战争是预备立宪的导火索,从1905年开始,清末政府走向预备立宪之路。

   2)原则。清末立宪的原则基本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清末政府认为,在民智未开的情况下,只有改革官制、兴办教育、发展经济、整顿武备等措施实施后,才能把立宪纳入政治日程。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1)咨议局和资政院的设立。二者都是立宪过程中设立的采集舆论的机构,资政院有一定权力,但人员构成和参与政务方面仍受皇权的干涉。

21908年,清政府颁布“宪法大纲”,确立以君权为核心的钦定制宪纲领,突出皇权,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

3)《十九信条》的颁布是在武昌起义的背景下进行的,内容虽有一定进步,但已没有实施的条件。

【概念辨析】:

1.《钦定宪法大纲》 

   清末预备立宪的重要的步骤之一就是确定宪法原则,作为正式宪法的基础。19088月,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钦定宪法大纲》包括两部分内容:君上大权,臣民权利义务。“君上大权”确定皇帝拥有广泛的权力。主要包括:皇帝行使对帝国的最高统治权;皇帝对行政、立法、司法各项权利分别行使最高行政权、召集和解散议会的权力、总揽司法权;皇帝拥有统帅陆海军的权力和外交权。作为君主立宪政治,它也对皇权作了一定限制,如不得以诏令的形式更改法律,审判官以已颁布的法律为审判依据。为防止议会对行政权及皇权的干预,《钦定宪法大纲》对议会的权力作了各种防范,规定议会不得侵犯君上之权。“臣民权利义务”概括性规定了民众享有的权力及应承担的义务。《钦定宪法大纲》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立宪纲领,具有其历史价值。

2.资政院

在清政府的“仿行宪政”的政权设计中,资政院是作为从预备立宪到正式实施君主立宪制这一阶段的过渡性机构。资政院成员的产生由两种方式,既钦定议员和互选议员。其职权有三项,即立法权、财政议决权、对行政机构的监督权。通过资政院实施自身的职权,形成资政院与军纪大臣、行政大臣各行其职、相互制约并共同向君主负责,由君主最后裁定的政权体制。其总体性质是一个用以装潢门面的御用机构。

【疑难分析】:

1.怎样理解中国近代开始的法律近代化进程

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和中国社会的近代化的起因是同样的,都是在外国势力入侵,民族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的前提下发生的。从整个过程来看是被动的,为求生存、求发展,在没有相应的经济基础和思想理论准备的状况下,被迫应对自外部而来的冲击。中国的统治阶层和部分思想先进的知识分子都将法律的近代化看作是把中国带出危机的法宝,看作是解决中国诸多问题的钥匙。由于起因就是如此,使得在近代化的进程中,中国近代法律内无动力,外无合适的环境,因而步履蹒跚,进程缓慢,甚至出现反复。

2.清政府仿行宪政的背景与核心。

  进入二十世纪后,清政府处于内外交困的处境,在日俄战争以日本胜利的刺激下,社会各阶层将实施立宪政体作为解救民族危亡的唯一选择,清政府实施“新政”,将“仿行宪政”作为实施宪政的主要内容。19067月,清政府颁布“立宪”上谕,提出西方国家之所以富强,原因在于实行宪法政治,实现君民一体,民众议政。因此,为走富强之路,中国也应实施宪政。该上谕提出“仿行宪政”基本含义是:(1)宪政的实施,以西方国家宪政制度的实施原则和实施经验为参照标准;(2)对西方国家的宪政制度不是简单的移植,而是做出一定程度的变通,因此是“仿行”。其实质在于“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在实施宪政中清政府始终体现了这一原则,即皇帝集权,中央集权是国家政治的重心;部门之间的权利的划分以法律规定为基本根据,改变以前政府部门职责不清,效率低下的状况;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政策的提出及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向社会公开,以期取得民众的支持与合作。

第二节      清末修订法律的活动

【基本内容】:

一、修律的提出及指导思想

  1)修律的主要原因还是清末政府希望改革政治,包括对法律的改革以图挽救其统治。间接原因是在与英国谈判《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英方许诺只要中国对法律进行改革,就可以放弃“治外法权”。其后又有一些国家做出了同样的许诺,清政府内部决心改革传统法律。

  2)修律的指导思想是要求引进西方法律体系和思想原则,但也要考虑中国自身的传统文化因素,尤其是封建的纲常名教,作为国之根本,必须为新法律所继承。这种在立法根本原则上的矛盾,导致在修律过程中几次发生争论。

二、清末修律的组织机构主要为修订法律馆。

三、清末的主要修律活动集中在建立西方式的部门法体系上。在刑事法律方面,《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引发了礼法之争。《大清商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在中国近代民商事立法上实现了突破。《刑事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在诉讼制度上大量引进了西方近代诉讼原则和制度。

四、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体现在:它首先是为了维护清朝政府摇摇欲坠的统治的需要而进行的;其次,修律既是当时清政府的需要,也是当时西方列强保护、发展其在华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第三,在内容上,它是中国封建主义传统和资本主义法律新成果的混合;第四,它改变了中国沿用两千多年的“诸法合体”的法典编制原则,形成了近代的部门法体系。

【概念辨析】:

  1.《大清现行刑律》

它在1910年由清政府颁布,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局部修改,虽然被称为“刑律”,但仍是一部“诸法合体”的传统法典。清末修律在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任务是废除《大清律例》,制定以近代西方法律原则为基础的新的刑律。当时的立法者认为,从《大清律例》到新的刑律,无论是其形式、内容,还是其观念、制度,均体现着在基本原则、基本风格的历史跨越。需要在两种法典中间插入一个过渡性法典,这就是《大清现行刑律》制订的原因。它对《大清律例》的更正主要依四项原则:(1)删除总目,使法典在体例结构上合理化;(2)修改刑种,将已实际实施的新刑种纳入法典中,即废止凌迟、戮尸、枭首、刺字。减少死刑条款,将“虚拟死罪”的监候改为流、徒刑。“缘作”大部被废止,死刑最高刑为斩立决。“笞”、“杖”改为罚金。流刑改为“工艺”,充军改为“安置”。(3)纂修章程,各种章程按统一标准删改,将必要的内容增设入体例。(4)简化例文。

  2.《大清新刑律》

   它于1911年颁布,是清末修订的最重要的一部法律,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1906年,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专家主讲刑法,协助制定刑法典。在完成草案后,清政府将其发往各衙门征求意见,遭到中央、地方许多大臣的反对。1910年,草案教由资政院讨论时,爆发了礼法之争,在加上了《暂行章程》五条后,予以颁布实施。

   《大清新刑律》在内容和体力上大量吸收资本阶级刑法原则,主要为:实行罪行法定,废除“比附”;根据近代刑法原则,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主要刑法原则作了新的规定;确认了近代刑罚制度,将刑罚划分为主刑与从刑;对刑事责任年龄做了明确规定;规定了诉讼时效及执行时效;删除“十恶”,废除了许多不合时宜的罪名。

   同时,这部法律也有一定的妥协性因素,如极力维护君主专制制度,镇压革命;维护家族主义的封建纲常礼教;维护帝国主义在华的特权。

【疑难分析】:

如何理解清末修律中爆发的礼法之争?

在清末的法治改革中,围绕者修订新律的基本原则和某些具体制度,清末统治阶级内部发生了一次较大规模的论争,即“礼法之争”。论争活动以《《大清新刑律》有关“子孙违反教令”、“无夫奸”等条文的删除问题上展开。论争的双方,一方是以张之洞、劳乃宣为首的“国粹派”,因其主张在修律中维持中国传统的礼教,又被称为“礼教派”;另一方则是以沈家本、杨度为代表的“法理派”。伴随着《大清刑律草案》的完成,立即遭到礼教派的反对,他们认为《草案》简单仿效西方国家法律,抛弃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符中国国情。法理派认为,中国传统法律中有许多不文明的制度,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刑事制裁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有许多不合理的制度。这些都对收回领事裁判权产生了不利影响。礼教派则认为,法律的修订事关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不能因小失大。一国法律不能照搬另外一国的法律,领事裁判权能否收回,关键在于国家实力的强弱,同时法律制度不能只为了便利外国人而侵害中国的法律秩序。

两派的“礼法之争”,是中国法律从传统向近代转型发生的论争。论争的焦点在于确立新的法律体系是如何对待固有法律文化。礼教派拘泥于传统,过多强调民俗、习惯的作用;法理派则代表着法律变革的正确方向,但轻信列强关于变革法律就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承诺,对法律制度的转型中所包含的复杂性估计不足。法律的变革落脚点在于社会的变革,超出社会现实而制定的法律不能作为融会于现实社会的规范体系,因而难以发生实际作用。

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基本内容】:

一、司法制度半殖民地化的主要标志。伴随着中国社会在近代的半封建半殖民地变化,近代的司法制度也呈现这一特点,其标志是领事裁判权的形成和会审公廨的设立。

二、司法机构的调整与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1)清末的官制改革带来了近代司法机构上的变化,主要是:刑部该为法部,掌管司法行政事务;大理寺该为大理院,为全国的最高审判机构;实行审检合署。(2)审判制度上引进西方近代诉讼审判原则和具体制度,体现为:实施四级三审终审制;在诉讼制度上规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公诉附带私诉制度、民事案件自诉和代理制、证据制度、律师制度;审判制度上采用辩论制、回避制及一系列西方审判程序原则;实施法官和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建立新的监狱体制。

【概念辨析】:

1.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其驻外领事对于在驻在国的本国国民行使司法管辖权,并依据其本国法律加以审判的制度。近代中国,西方国家在中国确立领事裁判权成为中国司法主权遭受侵凌的主要表现之一。具体内容是: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公民,如在中国成为诉讼案件的被告人时,由其本国领事依据其本国法律进行审判,不受中国司法机构管辖。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确定了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发端。中美《望厦条约》是这一制度明确化、扩大化。相继有19个国家在中国取得领事裁判权。主要内容有:(1)中国人与有约外国人之间的案件,依“被告主义原则”实施司法管辖,由被告所属国家驻华领事审理;(2)有约外国人与无约外国人之间的案件,若前者为被告,由其本国领事实施司法管辖;若后者为被告,则由中国的司法机构实施司法管辖;(3)同一有约国国民之间的案件,由该国领事实施司法管辖;(4)不同有约国国民之间的案件,以被告主义为原则,由被告所属国的领事实施管辖。

2.会审公廨 

   中国的司法主权受到列强侵凌的另一表现形式是会审公廨的建立。1868年清政府与英美等国领事签订《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设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按照协议,会审公廨是中国司法机构在租界内的分支,遵循以下原则实施司法管辖:(1)会审公廨为清政府上海道派出的司法机构,公廨官员由上海道任免,经费由上海道划拨;(2)会审公廨对各国租界内中国人之间、及以中国人为被告的案件实施司法管辖,并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审判;(3)为外国人及外国在华机构服务的中国人如果涉讼,仍由会审公廨管辖,但在审判时,由外国领事派员观审;(4)案件涉及外国人,如为有约外国人,则由中国官员与外国领事会审;如为无约外国人,则由外国领事会审或派出的官员陪审。

【课堂练习】:

一、名词解释

1.新政

2.资政院

3.咨议局

4.《钦定宪法大纲》

5.《重大信条十九条》

6.《暂行章程》

7.“礼法之争”

8.《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9.《刑事诉讼律草案》

10.《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11.领事裁判权

12.会审公廨

二、简答题:

1.清末颁布了哪些主要的商事法规?

2.清末在刑事法规立法方面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3.《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律例》相比较,前者做了哪些更正?

4.清末的诉讼立法有哪些?

三、论述题:

1.如何评价《大清新刑律》做为中国近代第一部刑法典的历史作用。

2.“礼法之争”的主要观点及历史意义。

3.清末修律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4.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课堂练习答案】:

一、名词解释答案

1.新政

    1900年八国联军入侵北京,清政府内部的守旧派遭受严重打击,清政府已陷入即将倒台的地步,在此情形下,慈禧太后在避难西安时,颁布上谕,提出实行“新政”。清政府设置“督办政务处”,全面负责“新政”的推行。“新政”早期,主要涉及民族工商业的发展、教育制度改革、官职改革。在此期间培养了一批熟悉西方政治、思想的官吏、知识分子、工商人士。日俄战争的结果深深刺激了中国社会,人们普遍认为,这场战争是立宪政治对君主专制制度的胜利。在各种因素影响下,“新政”向纵深发展:预备仿行立宪政治。以立宪制度取代传统的专制制度,成为“新政”的重要内容。

   3 咨议局

    清政府实施宪法政治,需要设立民意机构,中央是资政院,而地方上则是咨议局,是各地方采取舆论的场所。1908年,清政府颁布设立咨议局的上谕,要求各省在一年内分别设立咨议局。咨议局行使职责,始终处于督抚的监督、控制之下,虽有某些西方宪政体制中地方议会的功能,但又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多种干预,实际上又使咨议局不能行使依法应享有的权力。

5.《重大信条十九条》

    1911年武昌起义爆发后,各省纷纷宣布独立。为挽救败局,清政府下了“罪已诏”,赦免“国事犯”,起草宪法。《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于113公布并即日实施。从内容上看,它对皇权作了诸多限制,在总理大臣、国务大臣的人事安排上,皇帝有任命权,但由国会公举;军队由皇帝统领,但在国内使用军队必须符合国会议决的特别条件;国际条约、官制官规由国会行使;宪法制定权也由“资政院议决”。

在革命起义和地方独立的双重压力下,清政府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内容和形式上作了巨大让步,使得立宪体制与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相似。《《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并没有挽救清政府腐败的统治,它成为晚清立宪改革失败的挽歌。

6.《暂行章程》

   制定新的刑律。这是清末法治改革的重要任务。但当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编纂完成后,受到清政府内部一些守旧派的反对。为缓解守旧派的反对意见,法部增修《暂行章程》,作为《大清刑律》的《附则》,与《大清刑律》同时公布。

《暂行章程》共5条,其内容主要体现对于传统的纲常伦理的重点保护。《暂行章程》的颁布基本上是法律改革派对守旧派的妥协,体现了清末立法者在刑制变革方面走了一条迂回、曲折的道路。在其后的中华民国北洋政府时期则作为有效法律继续实施。

7 “礼法之争”

    在清末的法治改革中,围绕着修订新律的基本原则和某些具体制度,清末统治阶级内部发生了一次较大规模的论争,即“礼法之争”。论争的双方,一方是以张之洞、劳乃宣为首的“国粹派”,因其主张在修律中维持中国传统的礼教,又被称为“礼教派”;另一方则是以沈家本、杨度为代表的“法理派”,他们主张全面引进西方法律原则,废除中国传统法律中的许多陋习和野蛮规定,建立西方式的部门法体系和司法制度,并以此收回领事裁判权。

论争活动以《大清新刑律》的内容展开,尤其集中在《大清新刑律》中有关“子孙违反教令”、“无夫奸”等条文的删除问题上。

8.《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编纂独立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是清末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它于1905年正式开始,1906年完成草案初稿。《诉讼法》共计260条,五章。从内容上来看,它吸收了西方近代诉讼原则,并直接采纳部分诉讼制度,包括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公正原则及公开审判、律师辩护、陪审等制度。朝廷大臣及封疆大吏对于草案多有指责,认为草案所确立的新制度与中国传统习俗多有不符合之处,由于草案未得到他们的支持,清最高统治者也认为草案所确立的各项制度与传统的诉讼体制区别太大,难以为社会所接受,因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诉讼法草案未完成进一步的立法程序,被搁置下来。

9.《刑事诉讼律草案》

   当《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被朝廷否决后,清政府又要求以《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为基础,吸收各大臣及督抚的意见,重新修订。1910年,新的诉讼法草案完成,由《刑事诉讼律草案》及《民事诉讼律草案》组成。与《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相比,《刑事诉讼律草案》不仅完整保留受到攻击的陪审、律师辩护等制度,而且更多的吸收西方国家最新的诉讼原则与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也有更具体、详细的规定。草案完成后,交宪政编查馆核议,继续其立法程序,但辛亥革命的爆发,草案被废止。

10.《大理院审判编制法》

1906年,清政府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是专门的审判机关,《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也于同年颁布,成为清末司法改革过程中颁布、实施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清末为实现行政与司法分立、建立司法独立体制的第一个法律。

其余见【概念辨析】。

二、 简答题答案

1.清末颁布了哪些主要的商事法规?

   19世纪后半期,随着外国商品和资本大量涌入中国,极大的刺激了中国商业的发展。商业交往的扩大,带来了大量的商业纠纷,急需商事法律予以调整。1903年,清政府开始起草《商律》,1906年,宪政编查馆聘请日本法学家起草《大清商律草案》,分为《总则》、《商行为》、《公司法》、《海船法》、《票据法》,但此草案未颁行。由于商事法律内容庞杂,而社会又急需加强对商人和公司的法律保护,作为《商律》草案的一部分,《商人通例》及《公司律》于1903年颁布、实施。

为鼓励商业的发展,清政府又制定了一些商业奖励法规,如《奖给商勋章程》、《农工商实业爵赏章程》、《华商办理农工商实业爵赏章程》、《奖励华商公司章程》。1906年,清政府颁布《破产律》。至此,商事法律的初步轮廓已经勾画出来,从政府到民间都希望借助法律的力量实现以商兴国、富国强兵的目的。

2.清末在刑事法规立法方面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在清末的法治改革中,宪政体制的建立是最主要的,但在部门法律的修改方面,刑事法律则是改革的重点。

采用西方近代刑法原则,编纂具有近代意义的刑法典,对以维护传统纲常礼教和伦理关系为中心的《大清律例》加以修改,成为刑事法规立法上的难点和重点。在几经周折后,清末立法者终于实现了刑事法律的近代化。

首先是对旧律的删改、修订,颁布一些单行法规和具有临时性、过渡性刑法典。这方面的工作有对《大清律例》的修改,将其中明显具有落后性、野蛮性的内容加以删改。主要有删除凌迟、枭首、戮尸,死刑以斩立决为最高刑,绞立决和斩监候改为绞监候;对大部分“缘作”予以废止;废除“刺字刑”。然后就是编定《大清现行刑律》,作为正式实施新《刑法典》的过渡。在此期间,还编定了一些单行条例,如《违警律》、《禁烟条例》等等。

第二项工作是制定《大清刑律》。这部法律全面借鉴西方近代刑法原则,从内容到形式,将中国刑法推向近代化。但由于清统治者内部对于这部法律有较大的争议,在编纂完成后,为缓解守旧派的反对意见,法部又增编《暂行章程》,作为《大清刑律》的《附则》,与《大清刑律》同时颁布。

3.《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律例》相比较,前者做了哪些更正?

   清末修律在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任务是废除《大清律例》,制定以近代西方法律原则为基础的新的刑律。当时的立法者认为,从《大清律例》到新的刑律,无论是其形式、内容,还是其观念、制度,均体现着在基本原则、基本风格的历史跨越。需要在两种法典中间插入一个过渡性法典,这就是《大清现行刑律》。它对《大清律例》的更正主要依四项原则:(1)删除总目,使法典在体例结构上合理化;(2)修改刑种,将已实际实施的新刑种纳入法典中,即废止凌迟、戮尸、枭首、刺字。减少死刑条款,将“虚拟死罪”的监候改为流、徒刑。“缘作”大部被废止,死刑最高刑为斩立决。“笞”、“杖”改为罚金。流刑改为“工艺”,充军改为“安置”。(3)纂修章程,各种章程按统一标准删改,将必要的内容增设入体例。(4)简化例文。

《大清现行刑律》共389条,30篇,附条例1327条。在罪名上,删改了一些在基本精神上与预备立宪不吻合的罪名;对部分民事行为不再科刑;增设一些新罪名。在刑种上确立新五刑:罚金、徒刑、流刑、遣刑、死刑。但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主要精神上,《大清现行刑律》均是《大清律例》的延续,如仍采用律例合编、诸法合体的编纂体例,保留“十恶”罪条等。

4.清末的诉讼立法有哪些?

    清末诉讼立法,主要围绕着制定独立的诉讼法典和明确各级司法机构的审判权限。主要立法是三部诉讼法草案和三部审判机构法律。

三部诉讼法草案分别是(11906年完成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该草案吸收西方近代诉讼原则,并直接采纳部分诉讼制度,如诉讼中的平等、公正原则,公开审判、律师辩护、陪审等制度。对于这些重大变革,清统治者内部多有争议。由于未能得到朝廷大臣及封疆大吏的支持,清最高统治者也认为草案所确立的各项制度与传统的诉讼体制区别太大,难以为社会所接受,因而被搁置。(2)是1910年的《刑事诉讼律草案》。与《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相比较,它更多的吸收了西方国家最新的诉讼原则和制度。辛亥革命爆发后,草案被废止。(31910年还完成了《民事诉讼律草案》,因同样的原因未能颁布、实施。

三部审判机构法律分别是(1)《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于1906年公布、实施。它确立了司法审判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大理院职能及京师地方审判的一些方式和原则。(21909年颁布、实施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了较为完备的诉讼制度。(31910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就法院的各项职能及人事编制作了规定。

三、论述题答案:

1.如何评价《大清新刑律》做为中国近代第一部刑法典的历史作用。

   《大清新刑律》是中国法律从传统走向近代的第一部刑法典。中国传统法律首重刑律,在刑事立法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形成了系统的编纂体例和完备制度、原则。在这一背景下实现刑事立法方面的变革,实现刑事法律从传统到近代的转型,在法律观念、法律原则和立法技术上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从删改旧律,到编纂《大清新刑律》,再折返编定《大清现行刑律》,到最后颁布附加了《暂行章程》的《大清新刑律》,清末立法者在刑法变革上走了一条迂回、曲折、最终带有几分妥协的道路。

《大清新刑律》吸收西方近代刑法理论和原则,采纳西方国家先进的刑法制度,以更合理、更文明的方式,实现维护国家政权、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益及个人权益等刑法基本目的。体现了法律自身的进步。

但中国社会毕竟是一个有数千年传统的社会,清末制度上的变革,尚未涉及到社会深层。巨大的社会惯性和历史惰性仍支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大清刑律》全面引进西方工业社会发展起来的近代法律原则和制度,相对于中国社会来说,具有明显的超前性,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中国社会的现实发展阶段,因而在短时间内难以为中国社会所广泛接受。

2.“礼法之争”的主要观点及历史意义。

   在清末的法治改革中,围绕者修订新律的基本原则和某些具体制度,清末统治阶级内部发生了一次较大规模的论争,即“礼法之争”,论争活动以《大清新刑律》的内容展开。论争的双方,一方是以张之洞、劳乃宣为首的“国粹派”,因其主张在修律中维持中国传统的礼教,又被称为“礼教派”;另一方则是以沈家本、杨度为代表的“法理派”。伴随着《大清新刑律》的完成,立即遭到礼教派的反对,他们认为《刑律》简单仿效西方国家法律,抛弃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符中国国情。法理派认为,中国传统法律中有许多不文明的制度,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刑事制裁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有许多不合理的制度。这些都对收回领事裁判权产生了不利影响。礼教派则认为,法律的修订事关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不能因小失大。一国法律不能照搬另外一国的法律,领事裁判权能否收回,关键在于国家实力的强弱,同时法律制度不能只为了便利外国人而侵害中国的法律秩序。

两派的“礼法之争”,是中国法律从传统向近代转型发生的论争。论争的焦点在于确立新的法律体系是如何对待固有法律文化。礼教派拘泥于传统,过多强调民俗、习惯的作用;法理派则代表着法律变革的正确方向,但轻信列强关于变革法律就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承诺,对法律制度的转型中所包含的复杂性估计不足。法律的变革落脚点在于社会的变革,超出社会现实而制定的法律不能作为融会于现实社会的规范体系,因而难以发生实际作用。

3.清末修律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清末的修律活动,奠定了中国近代法制的特点,基本上完成了古代法之乡近代法制的转变,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一、历史局限性。(1)这次修律活动不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直接成果,而是随着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加深,旧政权迫于内外压力而做出的被动调整。

2)修订法律的主导者是由地主阶级政治代表的清政府,所以在否定封建的法律形式和一部分法律原则的同时,并没有把中国近代法制引上完全的资本主义轨道,而是使之半殖民地、半封建化。

所以,从本质上讲,由于历史的局限性,清末修律反映的是地主买办阶级和帝国主义的意志,表现出封建性和买办性相结合的基本特征。

4.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一、它是清朝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政权的需要,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它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但其后期规定的主要法典由资政院加以审定,与封建的立法程序已大不一样。

二、在历史形式的迫使下,特别是帝国主义为保护、发展其在华利益而实行的威胁与利诱面前,清政府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既要维护封建制度,又要满足列强的要求。

三、清末修订的法律,内容上表现为封建主义传统和资本主义法律成果的混合。一方面,它坚持君主权力不可动摇和纲常名教不可变革,肯定君主专制统治和家族主义;另一方面,它又希望引进西方最新法律成果,所以,这些修律的成果就成为最落后的一部分内容和最先进的一部分理论的复杂而奇特的混合体。

四、清末修律改变了中国沿用两千多年的“诸法合体”的基本法典的编制原则,明确了实体法与程序法、刑法与民法、商法的分工,编定了法院组织法,制颁了若干行政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总之,清末修订的法律,既与封建旧律有着割不断的联系,又发生了很大变化;既在许多方面模仿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又与之有明显区别;既带有浓厚的保守色彩,又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进步性。它对后来的中华民国北洋政府、南京政府的法律具有重大影响。

录入编辑: 蒋家棣